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再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申请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高沙镇金光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谢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粟山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程公司)、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湘0525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融程公司、立新公司、隆回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湘05民终300号民事判决。融程公司、立新公司、隆回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民申226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湘民再2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湘0525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及(2021)湘05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湘0525民再3号民事判决。融程公司、立新公司、隆回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周平非,上诉人融程公司及立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向隆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650001元及利息2486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后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改判隆回建筑公司无需向融程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融程公司、立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面积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发证面积和违建未发证面积,原审按发证面积认定案涉工程的面积为19792.71平方米,缺乏法定依据,遗漏了2192.09平方米;2.案涉工程竣工及交付时间认定错误。2016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时间应在2016年12月29日之前,同时,2017年5月1日案涉房屋的购房者入住,故原审对工程竣工及交付时间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隆回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上述两证之前隆回建筑公司无法正常开工,从而导致工期顺延,隆回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
融程公司、立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案涉工程面积及竣工时间认定正确,隆回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事实。
融程公司、立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隆回建筑公司向融程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3.一、二审诉讼费由隆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案由认定不准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合同纠纷。2.一审对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应支付款项认定错误。隆回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就其主张的增加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时对未做土建及安装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隆回建筑公司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湘天健(2020)造鉴字第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未做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22256.82元,融程公司虽对造价意见书中优惠比例的计算有异议,但未全盘否定鉴定结论。一审即使不采信融程公司的异议,但湘天健(2020)造鉴字第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未完工金额2922256.82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加上隆回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420000元,隆回建筑公司应向融程公司支付209158.04元。因本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延期竣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融程公司未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立新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付款事项,一审判决立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4.一审未判决隆回建筑公司向融程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错误。隆回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向融程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不代表隆回建筑公司已向融程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隆回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融程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有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故隆回建筑公司应向融程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
隆回建筑公司答辩称,融程公司、立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不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
隆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融程公司、立新公司支付隆回建筑公司工程款6232468元及利息2617636.56元(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融程公司、立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重审期间,隆回建筑公司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融程公司、立新公司支付隆回建筑公司工程款5650001元及利息4972000元(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融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隆回建筑公司向融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及逾期交付的违约金427000元;二、判令隆回建筑公司向融程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隆回建筑公司与立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其中甲方(发包方)为立新公司,乙方(承包方)为隆回建筑公司,融程公司在甲方(发包方)立新公司上加盖了公章,立新公司未加盖公章。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为洞口县西城名苑,工程地点位于洞口县城西大道与雪峰大道交叉口;(2)该建筑工程地下2层,地上17层。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具体以竣工实际验收面积计算;(3)工程承包范围是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结构图,水电图,设计变更,设计说明中所含的从破桩头开始以上全部土建、水电安装、通风项目,但消防项目中的材料和安装除外;(4)承保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18元计算;(5)付款方式:以房屋总承包款40%的价款以该楼房的第六层<F、G户型除外>、第十层、第十四层、第十六层及第十七层的四套<C、F、H、G户型>相等价款的住房抵扣;按房屋总承包款60%的价款由甲方付现金给乙方,除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外,在本工程土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甲方付清给乙方,逾期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由甲方支付乙方月息2分;(6)工程施工工期为24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7)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除乙方有权继续催收工程款外,超过一个月后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2分月息计息;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房屋,属乙方违约,除甲方有权继续限定乙方完工外,每延期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的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还约定由乙方办理建筑工程合格证,工程保修期为三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预留总造价的3%做为保修金,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筑,保修金按年度由甲方付给乙方;住户每户安装一页入户防盗门,防盗门价格在1000元以上;工程内墙粉刷、拉毛、水泥地面等及商品房楼梯间和电梯前室刮腻子胶、墙漆、亮灯,踏步,电梯前室安装地板砖。合同签订后,隆回建筑公司已经开始施工,2015年2月16日,隆回建筑公司完成了西城名苑负一楼及负二楼的工程,融程公司支付了西城名苑正负零的工程进度款175万元。2015年8月13日,融程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14日,融程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完工后,工程项目经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年10月31日,隆回建筑公司将西城名苑工程交由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验收的建筑面积为19420平方米。结算时,隆回建筑公司认为建筑总面积应加上新增工程量按21984.8平方米结算,融程公司认为还有未做工程量未核减,且验收面积只有19420平方米,因此双方对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存在分歧,后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2019年经洞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湘(2019)洞口县不动产权第0××3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19792.71平方米。2020年3月25日,融程公司与隆回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融程公司支付隆回建筑公司工程款数12350000元,融程公司支付隆回建筑公司划分的房子以房抵工程款合计8610514元(含隆回建筑公司自留房屋折算的工程款),融程公司为隆回建筑公司代交电费13908元。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隆回建筑公司与融程公司、立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立新公司虽未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盖有公司印章,但立新公司与融程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后期工程的开展,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对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隆回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并经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融程公司、立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土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建筑面积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均不同意按照对方提出的建筑面积结算,隆回建筑公司主张未计算新增工程量,融程公司、立新公司主张未核减未做工程量,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但根据湘(2019)洞口县不动产权第0××3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792.71平方米,此面积是经政府部门测量后颁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房屋建筑面积确认为19792.71平方米。经双方对账确认融程公司支付隆回建筑公司工程款数12350000元,融程公司支付隆回建筑公司划分的房子以房抵工程款合计8610514元,融程公司为隆回建筑公司代交电费13908元,在核减已付和抵扣的款项后,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尚欠隆回建筑公司工程款3133098.78元(19792.71㎡×1218元/㎡-12350000元-8610514元-13908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三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预留总造价的3%做为保修金,故保修金为723225.62元(19792.71㎡×1218元/㎡×3%),扣留的保修金应在三年后退还隆回建筑公司。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及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在工程土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将工程款付清给隆回建筑公司;融程公司、立新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除隆回建筑公司有权继续催收工程款外,超过一个月后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2分月息计息。隆回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因融程公司、立新公司未按约结清全部工程款,在扣除保修金后,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应向隆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09873.16元(3133098.78元-723225.6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根据约定,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9日将保修金退还隆回建筑公司,因融程公司、立新公司未按约退还保修金,应从2020年12月29日开始以未退还的保修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综上,对隆回建筑公司要求融程公司及立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融程公司要求隆回建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2款及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24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纸、图说、设计变更通知、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经质监部门验收达到合格;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房屋,属于违约,除融程公司继续限定隆回建筑公司完工外,每延期一天,由隆回建筑公司支付除融程公司1000元的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隆回建筑公司的施工时间为38个月,延期竣工420天,已构成违约,隆回建筑公司应向融程公司承担违约金420000元(420天×1000元/天),故对融程公司要求隆回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完整的竣工资料是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的必备资料,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融程公司认为隆回建筑公司不交纳完整的竣工资料不符合常理,故对融程公司要求隆回建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3098.78元,利息1542318.82元(以扣除保修金后欠的工程款2409873.1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及2020年12月29日至结清日止的利息(以退还保修金后欠的工程款3133098.78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二)由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00元;(三)驳回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705元,鉴定费99009.90元,合计148598.90元,由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85.97元,由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00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隆回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洞口县宏大国土测绘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测量报告》,拟证明一审少计算建筑面积。融程公司、立新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不动产测量报告》系隆回建筑公司单方委托,且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融程公司在一审时就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对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洞口县西城名苑建筑工程项目未作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湘天健(2020)造鉴字第2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可以确认未做部分工程造价为2912607.89元;2.存在争议的未做部分工程造价为9648.93元”。一审案卷中有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洞口县西城明苑系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签订合同时以洞口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盖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开发洞口县西城明苑项目。”由尹君、刘兴石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的《西城名苑工程结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第四次达成一致。工程款:最后确定数据26482047元,减去有些不到位的工程款56047.00元,实际结算工程款26426000.00元,”《西城名苑工程结算单》未加盖融程公司、立新公司、隆回建筑公司公章。因隆回建筑公司主张存在新增工程量,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向隆回建筑公司释明其是否对新增工程量价款申请鉴定,隆回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隆回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其承担违约金420000元是否正确;三、隆回建筑公司是否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四、立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一审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具体以竣工时实际验收面积计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监督评定书》、《建设工程质量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均为19420平方米,上述部分材料中还加盖了隆回建筑公司、融程公司的公章。湘(2019)洞口县不动产权第0××3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792.71平方米,与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载明的建筑面积接近。隆回建筑公司主张在19792.71平方米之外还有未计入的面积并提供了《不动产测量报告》,因该《不动产测量报告》系隆回建筑公司单方委托,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对《不动产测量报告》又不予以认可,故隆回建筑公司主张在房产登记面积之外还存在应增加面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明登记的建筑面积认定案涉工程面积并无不当。2019年9月23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甲方确认人签字为尹君,但未加盖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公章,也未有证据证明尹君取得了相关授权代表融程公司参与结算,且《结算单》未有工程量、工程单价等附表,故隆回建筑公司主张以《结算单》按21742.2389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未以《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2016年1月14日的建规(建)字第罚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21520平方米,该载明系规划建设面积不代表实际建成面积,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认定的依据。综上,隆回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对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认定正确。
隆回建筑公司在一审未就新增工程量申请鉴定,在本院二审期间向其释明是否对新增工程量申请鉴定时,隆回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增工程量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隆回建筑公司承担。因隆回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隆回建筑公司提出存在新增工程量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隆回建筑公司就本案未认定的新增工程量价款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未完成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派鉴定专业人员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形成了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察记录,并在作出鉴定意见书后,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出具了回复函,因此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实充分,同时,隆回建筑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对未做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包括确认未做部分工程造价2912607.89元及存在争议的未做部分工程造价9648.93元,对存在争议的未做部分工程造价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不计入核减工程款,计入核减的工程款应为2912607.89元。故融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20490.89元(19792.71㎡×1218元/㎡-12350000元-8610514元-13908元-2912607.89元)。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隆回建筑公司应预留723225.62元保修金,融程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20490.89元未超过应预留款项,该期间融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不计算利息。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即为15.4%,双方约定月息2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2020年12月29日之后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一审认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33098.78元及以此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欠妥当,对此应予纠正。
二、关于原审认定隆回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其承担违约金42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已在2014年10月2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本工程施工工期为24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隆回建筑公司作为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在明知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约定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表明其愿意接受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证可能对案涉工程造成的影响。《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材料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由此可知,隆回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同时,隆回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证给其施工造成的实际影响,故隆回建筑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应顺延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消防验收只是工程竣工验收的一个方面,不能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推定整个工程验收合格。隆回建筑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填写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该时间晚于消防验收时间,一审以《建设工程质量合同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故隆回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隆回建筑公司存在迟延竣工,并判决其承担违约金420000元正确。
三、关于隆回建筑公司是否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向融程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的部分材料也加盖了融程公司的印章,融程公司主张隆回建筑公司不交纳完整的竣工资料有违常理,故一审对融程公司要求隆回建筑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立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发包方载明为“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融程公司、立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融程公司与立新公司系关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立新公司的名义订立,故一审根据融程公司与立新公司的关联性判决两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正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合同纠纷虽不精准,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90.89元及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止的利息48669.7元,2022年5月29日之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22049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705元,鉴定费99009.90元,合计148589.90元,由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36元,由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9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34元,由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97元,由洞口县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玲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宁少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红丽
书 记 员 刘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