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4号
原告: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779号关于第20187246号“蓝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3月6日。
开庭时间:2018年4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187246号“蓝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企业字号,与第4534154号“蓝ORIENTALBLUEBYROBINHOO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013294号“@2号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8202630号“柠檬蓝LEMONBLUEHOMEPART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已有包含“蓝”字的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多个群组上实现共存。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了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理应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6年6月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9)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山市罗宾汉服饰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5年3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进出口代理;拍卖;广告;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吉林省宏腾物流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7月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9;3501-3508):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青岛拓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10月3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年1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4;3506;3508-3509;3502):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原告取得的荣誉证书、营销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蓝网”,引证商标一由“藍”及字母组合“ORIENTALBLUEBYROBINHOOD”组成,其中圆圈内“藍”字占商标较大比例,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蓝网”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藍”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2号蓝”,诉争商标“蓝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蓝”“柠檬”与字母组合“LEMONBLUEHOMEPARTY”共同组成,其中图形内的“蓝”字占商标较大比例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与诉争商标“蓝网”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直接使用的证据较少,多为对“蓝网科技”或企业名称的宣传使用,故不足以起到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作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