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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202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