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103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仲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
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1322.08元(其中:医疗费29905.03元、陪护费1217.06元、伙食费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999.99元);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700元;3.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事故概况和侵权主体情况。
事故概况:2022年04月11日,原告***正常驾驶粵J8ZS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会城往古井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镇虎坑桥路段时,被路边突然脱落的围栏(施工方: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某项目1标段)砸倒,导致***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江门市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为第44070542022000291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实。
侵权主体情况:经原告查询,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某项目由被告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二某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中标,被告一和被告二系案涉建设设施的建设单位,属于本案侵权主体。
二、原告主张索赔费用事实及金额。
(一)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江门市新会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72.50元),但经古井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必须转往上级医院医疗。故原告被救护车转院至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原告自费救护车费用265.00元)。转至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确认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22年4月13日进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手术。术后住院至2022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合共18883.13元,医嘱反映预计拆除手术费用约10000.00元。出院至今,原告因受伤到医院复查、购药等其他费用合共花费484.40元。至今,原告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用(含预计拆除手续费)合共29905.03元。
(二)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原告住院合共4天(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5日),出院医嘱明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1)住院期间陪护费:以省高院《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八点(十五)“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1057元为依据,案涉住院期间陪护费为111057÷365×4=1217.06元。(2)伙食费补助费:以省高院《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点为依据,案涉伙食补助费为100×4=400.00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亲属居住在古井镇,原告亲属在住院期间前必须往返古井镇和会城镇进行陪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案涉交通费为200×4=800.00元。(4)原告是从事室内装修施工职业(建筑业),日薪为400元/天,月薪约为400×21.75(劳动法制度计薪天数)=8700元。鉴于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住院4天且须全休3个月,原告因而产生误工费用为8700×(2+4/21.75)=18999.99元
(三)财产损失: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维修费用为700.00元。
(四)精神损害费: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飞来横祸受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被告赔付5000.00元精神损失费。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却无故被两被告所建设突然脱落围栏砸伤,两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对施工具体行为及现场活动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相关事实不清,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驾驶粤J8z**号摩托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镇虎坑桥路段时,被路边脱落的围栏[广佛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某项目1标段了砸到,导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已经报警,但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并載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由此可知,公安(交警)和相关行政部门至今仍未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方面进行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因此并不能排除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而本案脱落国栏位于路口转弯处,因工程施工,该路段经常有大型车出入,因此也不排除该处围栏系因大型车碰撞导致脱落的可能性。为厘清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1)救护车费用为原告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属于交通费:(2)202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开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19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124.6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2、后续医疗费:原告本人已经50多岁,从医学上看,其手术内固定存在后期无需取出的大概率,后续治疗费并不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3、护理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按150元/天×4天=60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子以核减。4、交通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除救护车费用外,其他并无票据支持,答辩人仅对救护车费用265元子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子以佐证,相关证据为原告与第三者之问的协议和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装修行业及日薪为400元。如原告确因事故造成收入減少,答辩人仅认可按202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损失并无维修清单以及支付记录子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证据未能证明其本人伤情达到伤残,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要我方承担诉讼费,请征求原告方,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允许由我方向原告迳付,避免诉讼费收退的麻烦!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与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以及车辆损坏等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查明,案涉路段正在进行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某项目施工,该项目由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联合体中标。后,某某公司将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三江至南门大桥)工程某项目1标段分包给中铁九局。
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是案涉路段的施工方;事故发生路段一侧的铁皮围栏由某某公司搭建,用于围蔽施工现场,该路段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导致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结合本案的情况,某某公司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损害事实直接推定,原告无须举证,而某某公司应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中铁九局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中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或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或具有其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故原告诉请中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和损失部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9905.03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发票佐证,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中的124.60元,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故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9780.43元。
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为4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医疗费。该10000元费用是原告术后取出体内固定物所必需的费用,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94天(住院4天+医嘱休息90天),其从事装修行业,可参考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33元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9.99元,并未超出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计得1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伤致残,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损,虽未经过相关评估程序,但原告确实为此花费了修理费。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参考本地区的市场修复价格,酌情确认该损失为3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222元。鉴于原告并未因伤致残,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9780.4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999.99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50200.42元。因此,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0200.42元。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0200.4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55元,由原告***负担146.61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8.94元。原告多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1078.94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1078.9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