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武冈市某工程公司与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581民初4481号 原告:武冈市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冈市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武冈市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冈市某工程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冈市某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300元(原告武冈市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冈市某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