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升经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3民初1564号
原告:*****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棚户小区A区37号楼0单元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哈尔市建华区齐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生,副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旭东,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长横街检察院楼1层。
法定代表人:孔祥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超,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浩升经贸公司)与被告***、邵旭东、**哈尔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升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宋海生、被告***、邵旭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被告恒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升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材料款48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5日,在**哈尔市建华区,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和被告恒汇建筑公司供应水泥用于道路施工,期间,恒汇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480,000.00元。2020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邵旭东提供担保。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请求判令三被
告偿还欠款,并自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11月15日起按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
***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480,000.00元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该水泥是用于***和恒汇建筑公司合作建设音钦道路施工,是属于***与恒汇建筑公司的共同债务。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欠据上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付利息。
邵旭东辩称,欠款凭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5日,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担保期间,原告丧失对邵旭东的胜诉权。欠款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对邵旭东提出诉讼主张。
恒汇建筑公司辩称,恒汇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恒汇建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需方为***,与恒汇建筑公司无关。此前,因***与王金刚共同和恒汇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原告举证的发票是恒汇建筑公司之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开具,与本次涉案欠款无关。该笔欠款与恒汇建筑公司无关,水泥去向不明此笔欠款属于***个人欠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6月11日,***、王金刚与恒汇建筑公司签
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王金刚进行音钦公路项目施工,恒汇建筑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扣除约定费用转付***。2020年7月5日,***与浩升经贸公司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浩升经贸公司赊购水泥用于音钦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水泥的单价、数量、总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浩升经贸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接收货物并用于道路施工。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按照***、恒汇建筑公司的要求,浩升经贸公司以恒汇建筑公司为需方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860,000.00元,其中5张发票恒汇建筑公司已经入账,尚有4张发票在***处。恒汇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80,000.00元。2020年10月26日,***为浩升经贸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尚欠水泥款480,000.00元未给付,约定2020年11月15日前还清。邵旭东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与恒汇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协议,进行道路施工,工程款由恒汇建筑公司收到后转付。***与浩升经贸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向浩升经贸公司赊购水泥,浩升经贸公司交付,***接受并用于音钦道路施工,***为浩升经贸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尚欠480,000.00元货款未给付,***应当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浩升经贸公司以恒汇建筑公司为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恒汇建筑公司接受并将其中5张发票入账,并且,恒汇建筑公司已经
给付380,000.00元货款,恒汇建筑公司与浩升经贸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恒汇建筑公司应当对剩余货款承担继续给付义务。邵旭东在***出具的欠据上为***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浩升经贸公司关于***、恒汇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剩余货款4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浩升经贸公司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自2020年1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予以支持。对恒汇建筑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2021年5月12日,浩升经贸公司的副经理宋海生给邵旭东打电话主张权利,故邵旭东的担保期间未超过,对邵旭东关于超过担保期间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升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80,000.00元,并以前述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3.85%给付利息;
二、被告**哈尔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本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被告邵旭东对以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哈尔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哈尔恒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雪飞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