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9272号
原告:谭某,男,1962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李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顾某,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深圳某公司、顾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主张承接了答辩人案涉工程项目,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书面合同。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查证核实,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与原告间有过交易记录,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307810元的付款记录——即原告诉求主张并非基于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其次,原告向答辩人诉求主张100000元付款但其证据中仅有“工程结算单”使用了答辩人项目部公章与答辩人有直接关联。但众所周知,项目部印章并非法定备案印章;在事隔11年后,答辩人已无法查证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的情况下,更无法查证该非备案印章的真实性;再退一步讲,即使该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该证据内容明确记载的是“还欠金额为36175元”——即原告与答辩人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发生事实合同关系也仅有36175元的纠纷。再次,原告主张就案涉项目因更改图纸延长工期等原因造成损失等与答辩人和被告***协商,但其证据中并没有答辩人的确认,而仅有被告李某的签字。被告李某并没有答辩人的授权,也无法表明其代表的就是答辩人。另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内容的显示,一会儿代表答辩人是被告顾某、一会儿又是被告李某代表答辩人与其进行确认、甚至是给予其单方补偿——即原告诉求均是建立在其单方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且其证据与主张间存在明显的矛盾。最后,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另外两被告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很明显的,原告并未证明答辩人与另外两被告为何要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即原告并未证明答辩人与另外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但却将其与被告李某间的结果直接等同三被告的共同责任,这明显是错误的。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事实合同关系,理应提交相关关于承接案涉工程、接受施工指令、更改图纸、拖延工期等具体事实情况进行举证;否则仅以加盖一项目部印章或其他两被告在没有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的签字来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对案涉欠款不予认可,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如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3年6月13日进行结算……在2017年9月11日协商以1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解决……虽然原告主张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要求付款——至少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付款的通知。且答辩人确认公司无人与原告有过接触、更没有就案涉纠纷与之有过协商——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求争议之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之法定情形,即使其诉争之债真实也因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争之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其全部诉求。
被告顾某书面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项目部已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已签字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离开项目部并辞职,至于后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未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承接杭州湾工程,施工完成后,顾某作为甲方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项共计593985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307810元,结余286175元。后原告又陆续收到部分付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未付款为36175元。该结算单由顾某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加盖有“深圳某公司宁波世纪城项目部”印章,原告陈述该证据是在宁波项目部签订。2017年9月11日,李某签字的一份结算载明:以上情况经我和宁波项目部***经理协商一次性解决100000元(含工程款和补贴),此款原则上待项目收到款后付给,但估计宁波的工程款不好收,所以待公司从其他项目收来支付。后***于2019年9月9日签注如下内容:本页鉴证签字时间更改为2019.9.9。原告陈述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在重庆当面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原件、李某出具的结算单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某系挂靠被告深圳某公司施工,原告与李某直接联系工程承包事宜,被告顾某是李某的管理人员,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虽然工程款结算单加盖有深圳某公司项目章,但没有证据证明顾某可以代表深圳某公司签订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李某。其次,李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明确尚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具有结算意思表示,结算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