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4400号 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巩背村大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329325062H。 法定代表人:***,该搅拌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道桔城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734718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洞建搅拌站)与被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建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雪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建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6日,从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按所欠货款的0.032%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请求中每月按所欠货款的0.032%计算补正为每月按所欠货款的0.3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雪峰建筑公司承建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建设工程项目。自2016年12月7日到201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015方运送至项目工地。2018年9月7日,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雪峰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雪峰建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也从未委派工作人员购买过原告的混凝土。2、原告从未找被告雪峰建筑公司问及过混凝土货款之事。3、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建设工程项目所用的混凝土都是被告***购买的,且混凝土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雪峰建筑公司未拖欠***一分钱混凝土款项。4、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至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雪峰建筑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案涉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早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于当年结清,而***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欠条上写明了案涉“公租房屋竣工验收来款付清”,即出具欠条当天已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应于2018年9月7日起要求被告付款,最迟不晚于2021年9月7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早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在逼迫下不得已书写的,欠条上书写的数额不属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实际所欠货款没有230000元。3、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销售到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项目工地上,每次送去的混凝土都有一式三份的购货单,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接收时会在购货单上签名,如***不在工地,则会由工地上管事的***签名。被告实际所欠货款数额应以购货单统计的混凝土立方数为依据,故原告应当提交被告销售到工地上有***或者***签名的购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其在被逼迫下书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其在被逼迫情形下所书写,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2、被告雪峰建筑公司提交的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建设工程项目进账出账明细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雪峰建筑公司与洞口县房产局签订《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由洞口县房产局发包的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但现场项目负责人为***,***与雪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由***实际承建被告雪峰建筑公司承包的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要求将混凝土运送至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工地。2017年10月28日,***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载明“洞建搅拌站黄桥廉租房2016.12—2017.4共用混凝土共计一千零壹拾**(1015方)属实。”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洞建搅拌站混凝土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元)用于黄桥镇公租房属实,竣工验收来款付清。欠款人:***2018.9.7号”。据被告雪峰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进出账明细,被告***的案涉工程款进账从2016年4月22日持续至2019年6月25日。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虽为2018年9月7日,但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来款付清”,该欠条并未注明***收到哪一笔工程来款时向原告付清款项,而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的最后一笔来款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25日,从该时间起计算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出具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被告雪峰建筑公司未向原告直接购买过混凝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应当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2元,及自2021年11月7日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3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买卖合同而引发民事纠纷,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230000元,并支付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2元,从2021年1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3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由被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