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男,1972年12月2日,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璟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道桔城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应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应进行钢材买卖过程中,虽未直接以“洞口**公司尧王影城公租房B栋项目部”的名义参与,但***、*****刚应购买钢材时告知**应其二人承包了**建筑公司承建的***王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应按其指示将钢材送至**建筑公司承包的尧王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工地。**应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依法应对**应主张的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建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并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依法亦应对**应主张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认可。
***未予答辩。
**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应钢筋材料款176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曾在洞口县××镇××村开办***丝厂从事钢筋销售、加工业务。2015年12月24日,**建筑公司与洞口县房产局签订《2016年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包洞口县房产局拨款建设的2016年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588100.18元,载明**建筑公司员工、注册建造师***为工程项目经理。该建设工程坐落在洞口县××镇××村××。***和***系同胞兄弟,均不是**建筑公司员工。***负责公租房B栋工程的现场施工,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建筑公司派员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计划生育等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实际收取管理费6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告知**应其二人承包了**建筑公司转包的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需从**应处购买钢材。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刚应购买钢材结算价款合计226784元,结欠钢材款176784元。2021年7月20日,***、***以“洞口**公司尧王影城公租房B栋项目部***、***”名义**刚应出具一份《购买钢筋款结账总欠条》,载明:“共欠黄桥钢筋厂**应钢筋材料款有送货单10****拾柒万陆仟柒佰捌拾肆元、¥176784元整,用于***王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地,2021年底付清。”该欠条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承诺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欠款,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依***、***要约出售钢材,***、***接受钢材后用于公租房建设,双方结算货款后,由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结欠货款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共同**刚应出具欠条,应对钢材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不按约定交纳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应请求***、***清偿钢材欠款176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刚应购买钢材前已经告知**应其二人承包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的情况,双方在钢材买卖过程中也没有以公租房B栋工程项目部名义参与;并且,***、***在出具欠条时虽有落款“洞口**公司尧王影城公租房B栋项目部”字样,但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因此,**应不能证明其在钢材买卖过程中,存在足以引导其认识及判断钢材购买人为“洞口**公司尧王影城公租房B栋项目部”的客观事实,故对**应要求**建筑公司对钢材欠款1767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应钢材欠款176784元;二、驳回**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建筑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应之间,**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或形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钢筋材料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836元,由上诉人**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皞陟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