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5民初2425号

原告:***(曾用名尹伟才),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许盛全,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桔城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楚,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盛全、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655804元和从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止的利息损失42492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盛全所设立的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部挂靠于被告雪峰建筑公司。2016年10月16日,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部将与洞口县亿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洞口亿新乐活城施工承包合同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建建筑面积为14700㎡的劳务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418元/㎡,合同总价暂估640万元,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95%,余款5%一年后付3%,两年后付完2%。2017年11月,原告所承建的劳务工程竣工并验收,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实际承包建筑面积为14973㎡,实际工程劳务费为6258714元,除被告陆续总计支付3602910元工程劳务费外,尚欠工程劳务费2655804元。时至今日被告已拖欠工程劳务费两年零八个月有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许盛全、雪峰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领取工程款3602910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2、案涉工程项目不是原告一人完成的,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钢筋、起重机、外架、木工等分包给了其他人,不属于原告承包的范围内,应从原告诉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原告在承建过程中向外借款40万元,由被告***做了担保,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5、因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6、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洞口亿新乐活城施工承包合同》、《洞口县亿新置业洞口乐活城工程结算书》均有合同双方的签名、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该证据系***、许盛全、***与洞口亿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共计3702901元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中有10万元系防水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诉讼中,被告***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合计3602901元;5、被告提交的《亿新乐活城步步(高)超市内外架结算单》、《亿新乐活城步步高商业楼工程合伙协议书》、《洞口亿新乐活城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亿新乐活城内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22日出借人为卿娟的3万元借据、2016年12月17日出借人为曾红梅的4万元借据、2017年4月25日出借人为肖秀艳的11万元借条、2017年11月2日欠王立良4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5万元借据、2016年5月3日出借人为许又宜的5万元借据、2016年5月26日出借人为许又宜的5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该3份借据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因该协议未经本案全部当事人签字同意,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盛全合伙设立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部,挂靠于被告雪峰建筑公司。2016年10月14日,被告***、***、许盛全以被告雪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洞口县亿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洞口亿新乐活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洞口县亿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洞口县广场路与砚龙路交汇处的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发包给雪峰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960.11㎡。2016年10月16日,被告***、***等与***签订《洞口亿新乐活城劳务总包合同》,约定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部(甲方)将位于洞口县广场路与砚龙路交汇处的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14700㎡,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本项目所有人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含木料、层板、脚手架及其他辅料)、防护总包、包括室内外部分散水、排水沟及化粪池。不包括防水、墙漆施工及塑料保护层(柱、梁、板的塑料卡)植筋胶等材料,不包括汽车泵、水增压等设备。图纸范围外增加工程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包干418.00元/㎡,合同总价(暂估)610万元。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的计算依据2011版《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图纸变更及合同外增加工程劳务费相应增加。(3)地下室顶板完成后一周内付100万元,二层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周内付80万元,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80万元,一至四层内外墙体粉刷完成后一周内付60万元,外架拆除后一周内付60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一年后付3%,两年后2%一次性付清。工程工期:总工期100天(不含春节假期20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达不到甲方进度要求,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并处以罚款贰拾万元。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将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17年12月2日,洞口县亿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盛全对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洞口县亿新置业洞口乐活城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4957.22㎡。至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总计3602901元。

另查明,***于2017年4月22日向卿娟借款3万元,担保人***,约定月息5分,借款一个月。***于2016年12月17日向曾红梅借款4万元,担保人***,约定月息2分,15天还清。***于2017年4月25日向肖秀艳借款11万元,担保人***,约定月息5分。***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欠条1份,欠王立良工资40000元,至今***尚欠卿娟借款本息2万元、曾红梅借款5万元,肖秀艳借款13.6万元,王立良工资2.5万元。2020年12月4日,卿娟、曾红梅、肖秀艳将上述债权20.6万元转让给***,王立良将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许盛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将上述款项23.1万元在本案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0万元,对其余部分利息予以放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未完工工程价款25万元,另由原告***给付被告方在签订《劳务总包合同》前,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前期临时设施款30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一至五年基准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许盛全合伙设立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部,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洞口亿新乐活城劳务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盛全将洞口亿新乐活城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建,但***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业施工劳务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劳务工程并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许盛全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许盛全就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结算的总建筑面积为14957.22㎡,按照《洞口亿新乐活城劳务总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总价为6252118元(14957.22㎡×41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602901元,扣除未完工劳务工程价款25万元,扣除被告***、***、许盛全前期临时设施款30万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其欠卿娟借款2万元、曾红梅借款5万元、肖秀艳借款13.6万元、欠王立良工资2.5万元,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许盛全还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68217元(6252118元-3602901元-250000元-231000元-300000元),虽然***、***、许盛全挂靠于雪峰建筑公司,但雪峰建筑公司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劳务总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此雪峰建筑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55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劳务工程于2017年12月2日竣工交付,被告***、***、许盛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现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许盛全连带支付从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00000元,对其余部分利息予以放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盛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8217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止欠付工程款利息100000元,合计19682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6元,由原告***负担11356元,被告***、***、许盛全负担20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五玲

审 判 员  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  付 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三红

书记员向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