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巩背村大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329325062H。
法定代表人:杨贤勇,该搅拌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桔城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734751807D。
法定代表人:谢正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章,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洞建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建搅拌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是由雪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是工程承包人,也是联系购买混凝土的主体,但所购混凝土均用于工程建筑,案涉混凝土的购买相对方应是雪峰建筑公司。
***、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洞建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雪峰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6日,从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按所欠货款的0.3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雪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雪峰建筑公司与洞口县房产局签订《洞口县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由洞口县房产局发包的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刘德雄,但现场项目负责人为肖贻安,肖贻安与雪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由肖贻安实际承建雪峰建筑公司承包的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向洞建搅拌站购买混凝土,按***要求将混凝土运送至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工地。2017年10月28日,肖贻安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载明“洞建搅拌站黄桥廉租房2016.12—2017.4共用混凝土共计一千零壹拾伍方(1015方)属实。”***于2018年9月7日向洞建搅拌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洞建搅拌站混凝土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元)用于黄桥镇公租房属实,竣工验收来款付清。欠款人:***2018.9.7号”。据雪峰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进出账明细,***的案涉工程款进账从2016年4月22日持续至2019年6月25日。因***一直未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向洞建搅拌站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虽为2018年9月7日,但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来款付清”,该欠条并未注明***收到哪一笔工程来款时向洞建搅拌站付清款项,而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的最后一笔来款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25日,从该时间起计算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雪峰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洞建搅拌站支付混凝土款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向洞建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后,出具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向洞建搅拌站支付混凝土款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雪峰建筑公司未向洞建搅拌站直接购买过混凝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法不应向洞建搅拌站支付混凝土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应当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洞建搅拌站主张要求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2元,及自2021年11月7日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3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洞建搅拌站要求***、雪峰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买卖合同而引发民事纠纷,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230000元,并支付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2元,从2021年1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3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由被告***支付;二、驳回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9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洞建搅拌站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洞口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2、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5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3、洞口县审计局洞审报基(2021)54号审计报告。雪峰建筑公司对洞建搅拌站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不影响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混凝土货款支付的相对方究竟是***还是雪峰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案涉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施工,***经与洞建搅拌站联系后,从洞建搅拌站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向洞建搅拌站出具了欠款凭证。洞建搅拌站上诉提出案涉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系雪峰建筑公司承建,***所购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应由雪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案涉黄桥影视城公租房B栋工程虽系雪峰建筑公司与洞口县房产局签订施工合同,但由肖贻安实际承建,而案涉欠款凭证上既没有肖贻安的签名,也未加盖雪峰建筑公司印章,洞建搅拌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肖贻安、雪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肖贻安、雪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彬
审判员 朱一泓
审判员 刘新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陈莉娟
书记员周治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