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8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蒋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盾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同盾公司申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同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zhifuquanzi.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知付圈(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后点击进入××(支付圈)网站首页,点击首页上方“最新咨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一家反欺诈公司深陷欺诈门!千亿技术被盗?”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发表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作者:圈内编辑,阅读(932),评论(0),文章主要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事关千亿的剽窃故事”,第二部分为“被刷屏的‘剽窃’新闻”,其中第一部分包括四段,第一段为:据媒体报道,同盾科技的蒋韬曾在阿里担任安全负责人,在2012年与通付盾CEO汪德嘉签订技术交流合同。据称,当时蒋韬和汪德嘉签订的合同,只包括了对通付盾正在研究的“设备指纹”技术,进行“测试”和“开发”,完全没有技术转让。但蒋韬在对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设备指纹技术进行了“逆向”,把源代码和核心技术破解;第二段为“据知情人称,当时汪德嘉刚从硅谷归国创业,硅谷是一个规则明确、底线清晰的竞争环境,完全没有想到国内竞争的恶劣和残酷。出于信任,汪德嘉并没有将“设备指纹”技术进行加密,就直接在阿里的系统和设备上运行;第三段为:据线人透露,“蒋韬破解技术后,拿设备指纹技术要挟汪,要求占有通付盾20%的股份,汪并未同意”;第四段为:值得注意的是,4月,同盾宣布完成3200万美元B+融资,换算人民币,就是2亿融资,一个月前,圈内有消息传出,通付盾获得10.5亿融资,成为安全圈最高融资额,金额惊人。据称,两公司的核心技术就是“设备指纹”。这项技术恐怕有千亿级别市场。这也预示着,两个独角兽在“设备指纹”上,终有一战。文末注明“(文/***)”。2016年5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379号公证书。同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下,同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还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帐户登陆http://weibo.com,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右侧“相关用户”中的“***_大象”,进入新浪微博帐户“***_大象”微博主页“热门”页面,在该微博内显示对“第一支付圈”的文章进行点赞,点击该赞下面的文章,进入新浪微博帐户为“第一支付圈”的微博页面,点击之后的“网页链接”,进入支付圈网站的“一家反欺诈公司深陷欺诈门!千亿技术被盗?”文章页面,另,该微博在2016年5月10日00:02通过ipone6发表微博,微博内容为“我昨日发文骂了一个剽窃技术的小偷,方才发现文不见了,微博其他批判他的文章也都不见了……真相就要这样被掩盖了吗?曾经犯过错不算什么,但是科技圈不需要没胆量承认自己错误的窝囊废。我明天出差,等我回来就和你撕,你等着吧”。2016年5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380号公证书。***确认其使用过网名“***”,并确认新浪微博帐户“***_大象”、“***_是谁”系其注册。2016年5月21日,***通过“***是谁”的微博发布微博信息,内容为“谨以此文献给同盾科技……”,文中提到其微博转载了一篇质疑同盾科技核心技术系其CEO蒋韬利用一份技术交流合同从通付盾公司骗来的文章,遭莫名删稿,其针对同盾科技的流氓行径,决定在同盾科技发布会提问环节当面指正,结果现场被人认出并清出会场,之后遭车辆尾随跟踪,为此要求同盾科技及蒋韬发表公开声明,以后不再跟踪尾随,绝不利用任何手段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监控或者定位等。2015年5月23日,***通过“***是谁”的微博发布微博信息,内容为“请@同盾科技正面回应以下五个问题:1、为什么和你剽窃技术相关的文章、话题、评论大量神秘消失;2、为什么你会觉得自己因为技术剽窃遭到抵制很正常,用不着大惊小怪?3、为什么你要试图用发布新的新闻稿的方式掩盖这篇从百度搜索出来的新闻?4、为什么你不正面回应网友的评论,而是选择删除评论拉黑网友,甚至再也找不到这个叫做叶明子的网友的微博?5、为什么我的上一条微博被水军转发超过了500,而我在微博中留言后立马没有水军继续评论了?”。2016年5月25日,***再次通过“***是谁”发布微博信息,内容为“以下是关于@同盾科技联合@龚文祥@石述思花钱雇佣水军混淆黑白说明。最后再说一句:不是假装在舆论上占据上风,就能够改变你剽窃的事实,抄了就是抄了……同盾科技,我们法庭见!”。2016年5月19日,同盾公司在北京召开发布会,***曾欲以“陈宽海”名义进入该发布会现场,但被发现后阻止,当天,有人在现场拉横幅、散发传单扰乱同盾公司的发布会,其中宣传单有“抵制技术剽窃抵制蒋韬!科技圈不欢迎同盾这样的窃取者!!”、“蒋韬在通付盾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设备指纹’的源代码以及核心技术,并离开阿里,利用该核心技术创立了同盾科技”、“请加入我们,共同抵制技术剽窃者同盾科技!”等相关内容,横幅为“创作公平竞争”、“抵制技术剽窃”(以下简称北京发布会现场闹场事件)。另认定,2016年7月25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对魏满意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魏满意陈述其系用户名为“水木然A”的微信账号的使用人,在2016年5月,其微信朋友“***”与其联系请他帮忙在微信朋友圈做一个宣传,内容是通付盾公司与同盾公司同时融资成功的事实,并为此支付其600元或800元报酬,在5月9日,***再次找到他,希望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一篇文章,并为此支付报酬8000元,其看到文章是关于通付盾公司和同盾公司商业纠纷的文章,内容大致说同盾公司盗取了通付盾公司的技术融资成功了,其觉得不合适便把钱退给***,并未发布该文章,***本人的微信号为“×××”。2017年3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北京发布会现场闹场事件中参与人员张娟进行询问,张娟表示是一个穿黑t恤有点胖的男子戴眼镜的20多岁的人把传单和横幅给她,当时参加这次活动的人有个微信群,群主是***(微信号:×××)。当天,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张娟所做的辨认笔录中,张娟指出七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6年5月19日那天把传单和横幅给她的穿黑色t恤的男子。该七号男子即为***。2017年3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北京发布会现场闹场事件中参与人员张敬琳进行询问,张敬琳表示一个穿黑色t恤戴眼镜的男的把传单和横幅给了张娟和另外一个男的,这次事件的组织者就是那个黑色t恤戴眼镜的男子,他给了传单和横幅时还让其在现场喊“抵制剽窃”之类的口号并进行拍照等。当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张敬琳所作的辨认笔录中,张敬琳指认七号照片中男子就是2016年5月19日给其传单、横幅并让他们在王府井金茂万丽酒店发传单拉横幅的男子。该七号男子即为***。2017年3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支付圈网站上发表的“一家反欺诈公司深陷欺诈门!千亿技术被盗?”文中的第一部分的“事关千亿的剽窃故事”开始到“两个独角兽在设备指纹技术上终有一战”为止,中间的内容都是引用其写的文章,该段内容是其写的很长的一篇文章中的中间一段,该部分中的“蒋韬在对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设备指纹技术进行了‘逆向’,把源代码和核心技术破解”是其根据网上找到的通付盾与阿里巴巴的合同推断出来的。再认定,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微信号为×××。同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立即删除其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下列四篇网络文章和微博信息:(1)2016年5月10日在支付圈网站(××)发布的《一家反欺诈公司深陷欺诈门,千亿技术被盗》;(2)新浪微博以“***是谁”账号于2016年5月21日12:11发布的“谨以此文献给同盾科技……”微博信息;(3)于2016年5月23日21:11发布的“请@同盾科技正面回应以下五个问题……”微博信息;(4)于2016年5月25日19:35发布的“以下是关于@同盾科技联合@龚文祥@石述思花钱雇佣混淆黑白说明……”微博信息;二、***就捏造“同盾科技剽窃通付盾技术”事实以及发布包括上述侵害同盾公司名誉权信息的行为在新浪微博“***_大象”和“***是谁”账号,新浪网www.sina.com.cn首页;搜狐网www.sohu.com首页,以及《法制日报》上以公开声明形式向同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同盾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同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同盾公司主张***侵犯其名誉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通过撰写、发布、转载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诽谤、侮辱同盾公司的相关信息,诽谤具体是指捏造了同盾公司剽窃通付盾公司技术、蒋韬敲诈勒索通付盾公司股份的事实;侮辱是指***在该些信息中指称同盾公司混淆黑白、小偷等内容;二是***在2016年5月19日组织实施了在北京万丽酒店以打横幅、散发传单等形式诽谤、侮辱同盾公司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虚构同盾公司剽窃通付盾公司技术的相关事实,侮辱是指***在现场通过传单等形式指责同盾公司盗窃、小偷、可耻等表述。一、关于同盾公司的第一个主张。同盾公司主张***通过撰写“一家反欺诈公司深陷欺诈门,千亿技术被盗”中“事关千亿的剽窃故事”至“终有一战”部分、通过新浪微博“***是谁”账户于2016年5月21日12:11发布“谨以此文献给同盾科技……”及于2016年5月23日21:11发布“请@同盾科技正面回应以下五个问题……”及于2016年5月25日19:35发布“以下是关于@同盾科技联合@龚文祥@石述思花钱雇佣水军混淆黑白说明……”三条微博信息以及转载支付圈的文章,实施了一系列捏造、侮辱、诽谤同盾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同盾公司指称的***转载支付圈文章的事实,根据公证书显示***系对支付圈发表的该文章进行了点赞,而非转载,***的点赞行为本身并不侵犯同盾公司的名誉权,故对同盾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主张,***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承认支付圈发表的“一家反欺诈公司深陷欺诈门,千亿技术被盗”中“事关千亿的剽窃故事”至“终有一战”部分的内容(共四段)均是引用其写的文章,该段内容是其写的很长的一篇文章中的中间一段,以及确认其通过其新浪微博账户“***是谁”发布了上述同盾公司指称的三篇微博信息;其中“事关千亿的剽窃故事”部分提及三个事实描述,一是同盾公司的蒋韬在通付盾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设备指纹技术进行了“逆向”,把源代码和核心技术破解;二是汪德嘉出于信任并没有将“设备指纹”技术进行加密就直接在阿里的系统和设备上运行;三是蒋韬破解技术后以此要挟汪,要求占有通付盾20%的股份,然而***就该三个事实来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表示关于“蒋韬未经通付盾公司同意将通付盾技术逆向”的描述仅是通过网上找到的通付盾与阿里巴巴的合同推断出来的,上述推断显然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捏造了同盾公司的蒋韬将通付盾公司的设备指纹技术进行逆向并以此要挟汪德嘉占有股份的事实,并将其定性为“事关千亿的剽窃故事”,之后通过连续发布微博的形式,称“同盾公司是怎样一家黑公司”、“为什么你会觉得自己因为技术剽窃遭到抵制很正常,用不着大惊小怪”、“不能假装在舆论上占据上风,就能改变你剽窃的事实”等,再次强化、渲染了同盾公司剽窃技术的事实。综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同盾公司剽窃他人技术的事实,并通过微博传播,必然造成同盾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同盾公司的名誉权。二、关于同盾公司的第二个主张。2016年5月19日,同盾公司的北京发布会现场确发生了散发传单、拉横幅等治安事件,而传单、横幅的内容也指向关于同盾公司剽窃他人技术的事实。***否认曾组织该闹场事件,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发传单、拉横幅人员的询问,其中两名参与人员明确辨认得出提供传单、横幅的就是***本人,其中一名参与人员明确表示组织此次事件的微信群主即为***(微信号:×××),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微信号×××系其本人使用,结合***本人确曾欲以他人名义进入同盾公司的发布会现场,以及其本人在微博中承认进入发布会现场的目的即想当场指正关于其撰写的同盾公司剽窃他人技术的微博信息被删除的问题,以及***曾欲以支付报酬的形式指使魏满意(网名:水木然A)发布同盾公司剽窃通付盾公司技术的文章,综上,可以认定***确组织了该次闹场事件。***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捏造了同盾公司剽窃他人技术的事实并组织他人在同盾公司北京发布会现场以散发传单、拉横幅的形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公开散布,必然造成同盾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同盾公司的名誉权。综上,***捏造同盾公司剽窃他人技术并通过微博进行传播以及组织他人在公共场合公开散布上述虚假事实,导致同盾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同盾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犯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同盾公司要求***删除三篇微博信息的诉请主张,因该些微博信息已经不存在,故该诉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关于同盾公司要求***删除支付圈发布的涉案文章,因一审庭审中同盾公司不再主张涉案文章整篇由***撰写并发表,故同盾公司要求***删除涉案文章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的微博信息在互联网传播的情况以及在公共场合散布捏造事实的情节,原审法院对同盾公司要求***在新浪微博“***是谁”以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该诉请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因此所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的侵权行为性质、传播影响范围以及同盾公司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账户为“***是谁”的新浪微博及《法制日报》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对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内容需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根据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上予以公开,相应费用由***承担);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三、驳回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00元,由***负担130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1、本案2016年5月一审法院就已经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出应诉通知,依《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应当在2016年11月前审结,但是到了11月没审结。一审判决书上说“2016年10月17日,因原告同盾公司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判决书上说的这个“延期审理一个月”,上诉人没有接到通知。所说的“调取新的证据”,在之后的12月7日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没有出示。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向北京东华门派出所调取的资料是被上诉人在8月17日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当庭就已提出申请的,其他没有任何证据是应被上诉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2、在2016年12月7日第二次庭审的最后,审判长当庭问过双方还有什么证据需要提交的了,而双方又都表示没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的决定。该决定的通知书一审法院故意往后拖了一个多月,到了2017年法院放春节假期前的最后一天下班的时候才邮出,由于春节放假,上诉人实际看到该通知时已经过去50多天了。3、2017年2月28日,是延长审理2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还是没有审结。没有审结,本应当是在2月28日之前就应发出相应通知,可是直到4月1日上诉人才收到一审法院要求再一次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的通知。通知书再一次故意往后拖一个多月后才邮出。4、第三次开庭在2017年4月25日星期二,而上诉人是在星期一才看到被上诉人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已准许的裁定书,一天不到的时间,上诉人没有作相应的出庭准备材料的时间。一审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应诉仓促,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令人气愤。二、一审直接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和公平原则。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在其原诉讼事由中指控的是上诉人和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存有勾连关系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在其提交的证据十一里面更是说“两被告指使他人在发布会现场发布诋毁原告的传单”,提出的诉请也是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而被上诉人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就无从再谈两者勾连关系侵权,无从再提连带赔偿之诉讼请求了。又因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向一审法院多次表明不再同意质证。而一审法院认为:这仅仅是少了一个被告,不是变更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第三次开庭的一开始,就直接向法庭发问:1、被上诉人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对于责任范围赔偿等问题是如何区分开来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原来的起诉材料上没有说明,更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和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哪个侵权多一点,哪个侵权少一点,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和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是有勾连关系合一侵权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上诉人和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合一共同造成的。2、一审法院为什么在被上诉人对原所有诉讼事由和诉讼请求完全不变的情况下,直接准许了其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长当庭回复说“这等会儿再说”,可是到庭审的最后,上诉人还是没有得到答复。3、被上诉人视诉讼如儿戏,既违法理,又违公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上和第一次开庭时,都要求上诉人和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500万元,在第二次开庭将要结束时回答审判长问话时又明确要求上诉人和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1000万元,而在第三次将要开庭时却又突然撤回了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上和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都认为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大量的侵权,在其证据四中说“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注册的‘通付盾科技’公众号于2016年5月23日发布的通付盾关于‘设备指纹’技术的声明,诽谤原告剽窃被告二的技术,侮辱诽谤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说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内容和配图完全表明意见,既属于诽谤又属于侮辱……”,后来被上诉人又花了好多公证费追加了好多资料,包括证据十三、十四进行了补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又增加了证据十五、十六来证明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名誉的确实侵害等等。4、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指出的维权费用“酌情确定为6万元”数额中,没有一分钱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公证了支付圈网《一家反欺诈公司深陷欺诈门,千亿技术被盗》的文章,经余杭公安分局对支付圈网的调查确认文章不是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公证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转发,而仅是点赞,除以上外,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所有维权费用完全是单独针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而支出的。请求二审法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查证核实。三、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可靠证据。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曾欲以支付报酬的形式指使魏满意(网名:水木然A)发布同盾公司剽窃通付盾公司技术的文章…”所引用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十二。证据八是被上诉人与网名“水木然A”的微信信息记录和录音。该微信信息记录中多处没有把事情说清楚,内容断片不清,如4月28日9:44分记录中的“那篇稿子”是指哪一篇稿子?5月9日21:51分记录中的“干这些事”具体是指哪些事?表述的意思也与被上诉人起诉书上的表述存矛盾,如:4月28日17:27分记录表明的意思是“水木然A”完成对方交给的任务并且收取了800元钱的时间,明确是在4月份,而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上说上诉人“以给付报酬等方式煽动水军……”是“于2016年5月初起……”,明确时间是在5月份。光盘录音中“水木然A”清楚而明确地说了,对方跟他打了一通电话,但意思是什么,他本人是没有搞明白的,既然如此,何来受“指使”?这个光盘录音,请求二审法官拿出来听听。此资料有遗漏、篡改、制作嫌疑,它没有真实、可靠性,根本证明不了事实。证据十二是余杭公安分局对“水木然A”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水木然A”他自己明确表示,对于相关的事情他本人是不能肯定的,对方让他干的究竟是什么事,“水木然A”的语句表述根本就没有肯定的意思,更没有说得明白具体。“水木然A”没有出庭,没有出示上诉人以何种方式支付过其报酬的证据。“水木然A”在其中有明确的表示,他与被上诉人是有朋友关系的,由于与被上诉人存在着这层密切关系,对于“水木然A”口上说说形成的证据材料根本没有公正性可言。请求二审法官再注意看一下:“水木然A”在公安笔录中强调在做相关事情的时候都是听从被上诉人朋友的。为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所述不利于上诉人的言论是由被上诉人指使的。2、一审判决书中表述“可以认定***确组织了该次闹场事件…”所引用的证据是向北京东华门派出所2016年5月19日的笔录和向余杭公安分局调取的笔录。在北京东华门派出所2016年5月19日当天作的笔录中,张娟、姜枫等人都说组织者是以微信支付他们好处的,但他们中间没有任何一个人出示了是上诉人微信支付他们好处的证据;他们所说的那个组织者的电话也不是上诉人的。如果上诉人是组织者的话,那么北京公安怎么不把上诉人也叫进去呢?而余杭公安分局的这些笔录,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前两次开庭的时候,没有证据支持其相关的主张,特地在一审第三次开庭之前再一次去请求余杭公安分局帮助调查取证时所作的,其用意的本身全是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比如辨认照片本来就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为余杭公安分局作这些笔录时,是在时隔该事件超过10个月之后了,被询问人在笔录中都已经有明确的表示了:对相关事情已经记不清了,说不准了…更何况是对一张生人的照片了?再说辨认照片也是根本没有必要的,因为对张娟、张敬林作笔录是与上诉人在同一地点的,时间顺序则是在上诉人的一前和一后,余杭公安分局为什么不让他俩与上诉人直接见面相认,这样能够对质不是更好吗?四、一审对上诉人提请认定的一个关键法律事实,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犯有有证据故意不认的重大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阐述的是被上诉人在其所称的名誉权被侵期间及之后,其社会评价和生产经营业务等比此前任何时期都要好,而且在加速上升的事实。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在判决书中这样表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难道被上诉人在正规渠道发布的生产经营业务方面:“2016年2月份累计上线服务客户数为3000家,到8月累计上线服务客户数已超5000家…”信息是假的?来自第三方对其的社会评价方面:“8月6日,首届《金融大数据工程师》高级培训班特邀同盾科技董事长兼CEO蒋韬为本次培训班授课专家”;“8月12日,由中国计算机学会(CCF)主办,雷锋网承办的GAIR(全球人工智能与机器人峰会)公布前沿创新企业榜单,同盾科技荣膺“AIR(AIandRobotics)TOP25企业榜”;“8月31日同盾科技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第一批会员”;“9月19日,中国著名商业杂志《第一财经周刊》发布2016“中国商业创新50人”名单,同盾科技创始人兼CEO蒋韬荣膺其中”;“9月19日全球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毕马威(KPMG)首次发布了“中国领先金融科技50强”榜单及报告,同盾科技成功入选此次榜单”;“11月10日浙江省2016高新技术百强企业、最具成长性科技型百强企业“英雄榜”在杭州揭晓,同盾科技斩获百强殊荣”…这些信息也不能确认是真的?对于上诉人的这个证据1,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连被上诉人自己也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有表述“原告同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为什么不在一审庭审时或判决之前向上诉人表明意见,或要求上诉人再提供其它材料佐证进一步确认呢?为什么事前什么都不说,等判决书出来直接来个真实性无法确认,欺人太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就如何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有如下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是在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首要条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虽然也声称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但是究竟有没有损害?损害多少?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快要结束时,就曾向被上诉人发问过,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回答,而在一审第三次的庭审中上诉人非常明确地再次向其发问过两次,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证据来,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拿出来。所以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没有“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又证明被上诉人在其所称所谓的名誉权被侵期间及之后,其社会评价和生产经营业务等比此前任何时期都要好,而且在加速上升的事实,这又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没有“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是不能判决被上诉人是被侵犯了名誉权的。3、对于上诉人微博上的文章,看过的人各自都是有自己的想法,意见并不是一致的,跟帖中对文章中的观点有表示赞成的,也有表示反对的,一审法院凭什么在判决书中认为“必然造成同盾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同盾公司的名誉权”而无需举证?五、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多次请用公权机关介入私权纠纷,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而本案没有中止诉讼,并且在公开开庭的法庭上出示了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向余杭公安分局所报刑事案的调查材料,所以可以确认余杭公安分局在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之前已经决定对该刑事案不予立案了。所以上诉人认为:余杭公安分局既然决定不予立案了,那么在一审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之前,又多次对上诉人等人作与本案有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并把部分交到法庭上,其实就是在帮助被上诉人为本案调查取证。2、因为被上诉人不是先有了这些公安调查笔录之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而是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已提交的余杭公安笔录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质证时证明不了事实,而后分别在一审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的时间近前,分多次请余杭公安分局拿着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已开过庭的属于民事诉讼的材料,对应着相关问题而去调查询问所作的。所以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过庭之后,再请余杭公安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提交的程序上根本没有一点正当性。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多次请求一审法院主持公道,不要接受这些不该在此时出现在民事诉讼案中的公安调查笔录,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并多次表示不予质证,审判长当庭也表示要研究后再决定,但要求上诉人先表明一下对这些公安调查笔录的意见后再说……当上诉人见到判决书时,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只是愤怒。这样的判例全中国没有,何来公平与正义。六、被上诉人曾在多种场合,多次明确声明:相关涉及同盾科技剽窃他人技术传闻的源头报道来自Vista看天下官方微信。这已经是众人皆知的事情了。1、对于相关网络媒体的报道,在没有被司法机关裁定该报道是失实的、侵权的前提下,任何人对这个报道进行转发是有自由的。上诉人仅仅是将这些早前网络媒体上已有的相关信息稍作整理转发一遍而已,况且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一些申明回应的尊重,也为了避免他人对自己转发信息的理解出现歧义,及时删除了该些信息。这也表明上诉人发表相关信息并不是要故意让社会公众对被上诉人产生误解,主观上没有过错。2、无论是公民的名誉还是法人的名誉,都来源于言论自由。如果大家不能自由说话,动不动就要起诉、维权等大动干戈,那么还会有谁去评价某公司或者某公民的名誉好还是名誉不好呢?没有人评论,名誉从何而来?被上诉人对于自媒体人曾经转发、早已删除的信息文章夸大其是,实在没有必要。作为公众企业,允许他人评论,有容忍一些犀利声音的气度,就是好的名誉。如果不依不饶,那么带来的并不一定是好的名誉。所以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上作个实事求是的声明,内容大致为:网络信息报道来源与被上诉人先前的多次声明一致;上诉人没有尽到很好的审查义务;对于网络上信息报道的理解曾经出现过歧义等就够了。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同盾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基本得当。虽然最终判决的赔偿额度略低,没有能够有效弥补我方的损失,但是考虑到名誉权案件是以消除不良影响为主要目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可以接受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是要讲法律的,上诉人目前的上诉请求及其相关事实理由其实是不匹配的。上诉人已经明确其要求改判,但是在事实理由部分,上诉人很大一部分的陈述是一审程序违法,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是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因此上诉人不应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上诉人要求改判,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过重,由此得到的结论是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侵权事实的存在,而仅仅是对判决结果的轻重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又全面否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意见是相互矛盾的。四、在事实认定方面,主要的侵权内容是由上诉人自己创作、编写、散播的,这是上诉人自己的口供中承认的,现在上诉人陈述其是转载他人的文章,这与其口供相互矛盾。五、除了捏造了三大段内容外,上诉人通过微博煽动性语言侮辱诽谤被上诉人,这是有客观的事实证据的。除了公安的证据外,有上诉人自己的多次自认相互结合。关于公安的调查,被上诉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进行了初查,最后作出不立案的决定,这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将公安机关的笔录等提交法院,这是合法的,如果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做法有异议,其可以向公安机关作出主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已经放了上诉人一马,如果上诉人希望继续侦查,被上诉人愿意奉陪。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两次申请由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取证的原因是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基本事实予以抵赖,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的过程中潜台词已经认可了基本事实。如果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则被上诉人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要求公安机关去调查取证,是上诉人的抵赖行为导致一审的过程较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被证据支持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称一审不公平不正义,这是错误的。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意欲指使魏满意发布案涉侵权文章,及组织同盾公司北京发布会现场闹场事件事实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公安机关所作自认,可以确认其在毫无客观依据的情况下推断了同盾公司窃取通付盾公司设备指纹技术,并以此要挟要求获得通付盾公司20%股份的事实,***还在个人微博“***是谁”发布相关文章对该事实做进一步渲染,而该等微博文章又为网络其他文章引用继而不断扩大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故意捏造同盾公司剽窃他人技术并通过微博进行传播的事实,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对同盾公司北京发布会现场散发传单、拉横幅等治安事件中参与人员的询问、对组织者的指证及对魏满意(网名:水木然A)的询问,原审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系由***组织了同盾公司北京发布会的闹场事件,该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虽对原审以上事实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于同盾公司并未因***的行为造成名誉受损,故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的名誉不仅关涉企业的财产利益,也影响到企业的信用利益。对于***捏造同盾公司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的事实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以及组织他人在公开场合散布该虚假事实的行为,同盾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但上述诋毁、贬损同盾公司法人人格的言论将动摇社会公众对于同盾公司信用的信赖,造成该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潜在客户流失等后果。上诉人虽引用同盾公司在与其发生案涉纠纷期间的业务增长及所获荣誉情况主张同盾公司社会评价和生产经营业务并未受***言论影响,但本院认为,同盾公司的业务增长及社会殊荣的获得与其企业创新能力、技术实力等多种因素相关,并不能当然据此得出***捏造虚假事实及对该事实的传播行为对同盾公司的社会评价没有不利影响的结论。
关于上诉人指出原审未按法律规定审限办理案件及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同盾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及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等法定事由,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办理审限进行了延长,并将审限延长情况送达告知于上诉人,而同盾公司申请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对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对余杭公安局提供的笔录予以采信,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作为公民固然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然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亦应遵循一定的限度,不得任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尤其在当今微博等自媒体发展迅猛,言论传播效应易被不断放大的背景下,更应注意保持理性克制的表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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