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盾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经营报社、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经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经营报社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经营报社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中,中国经营报社的住所地及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中国经营报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中国经营报社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注册的公众号“琥珀金融帮”上发布的文章侵犯其名誉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院对侵权之诉具有管辖权,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具体到本案即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国经营报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亮
代理审判员韦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