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盾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7464号之一

 

原告: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8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蒋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经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23号院北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经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杭州同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