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0591民初4797号之二
原告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通付盾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
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
书 记 员 杨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