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217号
原告:***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11号1幢3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MQ1U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钦堂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钦堂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8277926981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贡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钦堂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于同年2月2日、3月9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诚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诚贡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9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利息113630.22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钦堂乡***(溪口-**)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钦堂乡***(溪口-**)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建德市钦堂乡***,主要包括道路工程、边沟排水工程、路灯安装等配套工程。该工程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施工单位完成项目资料及竣工结算送审材料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竣工验收后需经建德市财政局进行价款结算审计,工程款决(结)算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9年12月,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540381元。2020年1月7日,经验收委员会核查和验收后确认,案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满足竣(交)工验收条件,同意通过竣(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12个月。2020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工程款总价的审定金额为2423942元。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实收工程款175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73942元。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延迟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钦堂乡***(溪口-**)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结算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540381元;
3.公路道路竣(交)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20年1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证明2020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工程总价款的审定金额为2423942元;
5.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
6.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元。
被告***经合社辩称,涉案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原告诉状一致,但是工程最终交付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的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约定了第二笔款项是结算审计之后再付到97.5%,但目前来讲,涉案工程还没有最终审计,所以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涉案工程约定的工期是60天,如果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延期的天数达到了200多天,违约金应予扣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工程款应以最终的审计为准,且还未审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的说法,逾期利息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最终应以审计为准;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说明2020年1月7日原告才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验收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履约保证金为12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支付的该笔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在项目施工之前,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0日,***经合社(发包方)与诚贡公司(承包方)签订《钦堂乡***(溪口-**)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内容为钦堂乡***(溪口-**)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工程所在地区为建德市钦堂乡***,主要包括道路工程、边沟排水工程、路灯安装工程等配套工程。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工期90日历天。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金额贰佰肆拾肆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24437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第五条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款预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总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承包方按规定要求进场正常施工后1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工程预付款。2.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施工单位完整项目资料及竣工结算送审资料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一年内清算(不计利息)。2.2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决(结)算的确定方式按照(1)本工程竣工后须经建德市财政局进行价款结算审计,工程款决(结)算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1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1)不能按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按时竣工的责任:每延期1天,罚人民币2000元,尾数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延期赔偿费用的最高限额为履约保证金的30%。
2019年12月,诚贡公司出具《结算书》,《结算书》中的最终付款证书经承包方诚贡公司、监理公司、发包方***经合社三方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驻地监理和业主代表签字盖章确认最终付款金额为2540381元。
2020年1月7日,***经合社出具《道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竣(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在工程质量管理方面,本合同段建立了质量自检体系并运转正常,能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各项质量保证措施落实到位,施工质量总体较好,各项指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经项目法人组织竣(交)工验收工作组对本合同段工程质量的审定,本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竣(交)工验收证书经承包方诚贡公司及监理单位杭州永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经合社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0年9月11日,原告诚贡公司、被告***经合社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审定工程款总额为2423942元,送审金额为2540381元,核减116439元。
另,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本案判决前被告***经合社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钦堂乡***(溪口-**)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工程延期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存在争议。一、工程总价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须经建德市财政局进行价款结算审计,工程款决(结)算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社陈述称钦堂乡政府告知无需建德市财政局审计,而被告***经合社认为仍需审计,故本院给予被告***经合社15天的期限向建德市财政局申报项目审计,但被告***经合社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申报,其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未进行申报,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经合社自行承担。因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应按原告诚贡公司、被告***经合社于2020年9月11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的金额2423942元计算。二、工程延期违约金问题。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延期原因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诚贡公司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完工,应当按照合同中“每延期1天,罚人民币2000元,尾数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延期赔偿费用的最高限额为履约保证金的30%”等有关约定,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工程逾期完工达70天,原告主张延期赔偿费用按照最高限额即履约保证金的30%(120000元×30%=36000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实时LPR为标准分段计算(详见利息清单),其计算方法及起算点均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合社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50000元及原告应负担的工程延期完工违约金36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诚贡公司工程款6379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钦堂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7942元及利息113630.22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6元,减半后收取计5838元,由原告***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建德市钦堂乡***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花**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