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16262号
原告:宁波龙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5382967A。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1057638X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国人寿大厦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龙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188.50元并确认原告在1058188.5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9347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仓储费用8000元(自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每月2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建单位宁波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安装位于商城空调工程,合同总价款2725832元。之后,被告与原告也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该工程由宁波宁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施监理。协议约定该工程本应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施工至2015年12月中旬,工程量已经完成大部分,尚有部分无法完成。2018年1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城隍1371商堿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对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方式、结算价款依据等作出约定,并约定2018年4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4月20日结清全部工程款。该份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又组织施工设备及人员二次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原告至2018年5月4日组织开始安装调试,5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5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宁波宁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交工验收,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07914元。施工期间,被告以及被告待见单位陆续支付原告2749725.5元工程款,尚有1058188.5元的款项至今未支付。因多次协商催讨未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且经被告财务核算,被告至今暂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1057603.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根据双方在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在2018年4月18日前完成竣工,但涉案工程不但未能如期竣工且至今仍未竣工,原告承揽的“多联式中央空调系统”只完成了一层、二层、三层的调试,对于地下室的系统并未完成调试、验收及投入使用,故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合同总价的5%即作为工程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后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诉请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仓储费用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建单位宁波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内容、条款与前述合同均一致,合同约定了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安装位于商城空调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725832元,协议同时约定该工程的供货、安装、调试本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工程由宁波宁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施监理,其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如下:1.合同签订后适格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价的30%预付款;2.设备全部到场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设备价的40%预付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完毕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价的10%;4.VRV安装款,当月安装款次月支付,支付每月一万工程量的70%;5.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6.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面蛮厚10天内扣除保修期间原告自行或另行委托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不计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城隍1371商城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对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方式、结算价款依据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该合同为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城隍1371商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合同工程款合计3701329元,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放肆,并约定工程在2018年4月18日前竣工验收,在此前提下,经双方结算后,按照最终结算价,2018年4月20日,被告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包含设备款和安装况及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原告承诺承担二年内维修人工费用、发生的材料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未经验收的项目被告要求先投入使用,则本项目在被告使用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等,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城隍1371商城空调安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1371商城进行空调主机钢结构的安装,合同包干总价为106585元,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期限和条件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5月20日交付。上述协议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5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宁波宁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交工验收,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三方签订交工验收证书一份,其中验收意见载明:符合涉及及施工规范,安装、调试已完成,各系统运行正常。同日,三方达成《城隍1371商城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为3807914元,其中2018年1月29日补充合同价款为3701329元、2018年1月29日前已安装的工程量价款为693221元、2018年1月29日前已签证的联系单款项为30276元、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份主机设备仓储费为52000元、空调设备价款为2725832元、2018年1月29日后至竣工验收已安装的工程量价款为200000元、2018年4月14日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06585元。
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2749725.5元工程款,尚有1058188.5元的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因工地现场场地狭小,在所有空调设备均货值工地现场后,业主不同意将VRV空调外机至于工地内,为不影响工期,昌盛不必要的仓储费用,要求补偿每月3000元的仓储费用。2016年11月29日,业主单位意见载明,依据现场实际情况,考虑设备暂无堆放位置,同意补偿仓储费每月2000元,双方各承担部分,根据合同租赁期限为12个月,费用合计24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案号为(2018)浙0203立预61号。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城隍1371商城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两份、交工验收证书一份、空调制冷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三份、工程延期申请表一份、结算书一份、收款明细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的空调设备仓储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是否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余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城隍1371商城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两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空调工程的施工及安装,2018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及业主单位确认,三方出具交工验收证书并签署《城隍1371商城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可见双方已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及其他联系单中的费用等均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验收交付等达成了一致,被告虽主张涉案工程中涉及地下室部分未交付验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说明工程在交付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或反馈,结合交工验收证书中的记载,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交付使用,同时工程符合设计施工规范,安装、调试完成、系统运行正常等,被告加盖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因双方在2018年1月29日的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质保金与工程余款一并纳入剩余款项的支付,故质保金应一并包含在被告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中,如上所述,被告拒付工程余款、质保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余款、质保金的义务。被告虽主张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1057603.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清单足以证明剩余工程余款为1058188.5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空调设备仓储费,但该项费用未在双方的结算单中予以记载,同时据双方2016年11月的联系单中的内容可见,“因业主方原因产生的设备租赁期仅为12个月,且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份主机设备仓储费已纳入总工程款予以核算”,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2月之后因涉案工程的空调存放额外产生租赁费用,同时基于正常施工流程,被告关于工程后期仅为设备安装调试、未产生设备仓储费的辩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逾期利息的标准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结合涉案工程合同实际履行、竣工结算等情形,被告应自2018年5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建设工程的价款,即所称的工程造价,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等,不包括发包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涉案工程款利息不应列入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范围。综上,本案确认中,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为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1058188.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龙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58188.5元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原告宁波龙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58188.5元的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城隍1371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龙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937元,减半收取89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8.5元,由原告宁波龙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35.5元,被告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