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锐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锐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2753号
原告:贵州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317号灵智广场F区五层C-5-D-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AJUHKH9D。
法定代表人:赵昌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亚,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贵州黔锐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北区商业综合体1-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952779341。
法定代表人:刘红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贵州黔锐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锐凯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亚、方林,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刘明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2,080.9元,以及支付原告该欠款的资金占用费(以542,0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23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珠海许继五地区配电自动化设备现场采购服务,包F04“包名称:贵州地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路达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贵州地区现场服务:包括9套1Okv落地箱式配电开关联络,34套1Okv落地箱式配电开关分段,97套10kv柱上真空负荷开关自动化成套设备联络点,105套10kv柱上真空用户分界负荷开关成套设备及157套10kv柱上真空断路器自动化成套设备现场服务。工程款总费用为542,080.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在完工后,经珠海许继公司验收后,已经于2020年11月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原告应被告以及国家税务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18日将开具的发票交付被告,根据被告的承诺,应当于2021年2月5日将欠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辩称:1、都匀市法院是否有权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专属管辖,应进行审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在施工工程的所在地法院才可受理;2、本案施工工程我方不知道项目所在地,原告未提交施工材料给我方及验收签收。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并未订立施工资质,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不应该对分包的项目进行施工,其施工的项目无效;3、该项目是原告公司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在原告公司成立前,被告与许继公司签署了协议,所有的项目都是原告法人直接操作,我公司并未出面。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4、许继贵州项目是否存在,是否进行施工及施工完毕,是否有进行审计及验收,我方不清楚,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提交被告。我方有理由在原告方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提交施工工人工资发放签册,该签册是否提交;5、本案的律师费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也不应当支付,因原告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有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4月7日,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及许昌许继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黔锐凯新能源公司被确认为珠海许继五地区配电自动化设备现场服务采购项目,包F04(包名称:贵州地区)的成交人,成交金额为1,449,126元,6%增值税(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保持不含税价格不变)。2020年4月10日,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黔锐凯新能源公司就贵州配电自动化设备现场服务签订《贵州地区服务框架采购协议》。2020年10月17日,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原告路达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珠海许继五地区配电自动化设备现场采购服务,包F04(包名称:贵州地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珠海许继五地区配电自动化设备现场服务(贵州地区)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承包方式:按照甲方中标合同工程分包(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编号:(JTXG200013)4511923282;乙方现场服务的工程内容:9套1Okv落地箱式配电开关联络,34套1Okv落地箱式配电开关分段,97套10kv柱上真空负荷开关自动化成套设备联络点,105套10kv柱上真空用户分界负荷开关成套设备及157套10kv柱上真空断路器自动化成套设备现场服务;费用控制目标及支付方式:本工程费用控制目标:按照甲方中标合同规定(安健环、施工费用,竣工资料办理);乙方本次合同总施工劳务费为542,080.9元;结算方式:待乙方工程完工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付款给甲方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进行结算,甲方无权拖欠乙方工程劳务费,否则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双方还就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原告的工程完成情况向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电自动化设备现场服务验收的函(F04分包:贵州地区)》,但该函件没有署名日期。工程经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验收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280.9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工程部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配电自动化现场服务(F04:贵州地区)的工程款848,280.90元,根据税务要求及公司财务管理应缴纳税费后,必须提供工资表及专用发票抵扣成本完善后,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2021年1月18日,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签收了原告路达建设工程公司的发票共6张,合同金额542,080.9元,黔锐凯新能源公司都匀项目民工资料表7-9月工资册金额306,2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黔锐凯新能源公司向赵昌林转账支付民工工资300,000元,工程款542,080.9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当庭口头提出管辖异议,但一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案涉工程地点为都匀供电局地区即包含都匀市在内的黔南州12个县市。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因此交纳保全费3,23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而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珠海许继五地区配电自动化设备现场采购服务,包F04(包名称:贵州地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被告在收到合同相对方的款项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080.9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较长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地处都匀供电局辖下包括都匀市在内的地区,原告选择向本院诉讼,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对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锐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080.9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542,0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5元,保全费3,230元,共计7,915元,由被告贵州黔锐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华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载木
书 记 员 胡自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