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6月6日出生,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建里金川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川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二建公司)、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房地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经过两次审理。在第一次审理中,***成庭外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帮助申请廉租房并协商解决相关费用,上诉人***撤回起诉。在本次审理中被上诉人拒不承认双方曾达成的安置协议,推卸责任,有违诚信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廉租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建部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的主体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申请的对象是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然后转至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后予以配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八冶二建公司、八冶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廉租住房的请求,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二被告无权支配人民政府主管的廉租住房,同时该请求亦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金川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办事机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八冶房地产公司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对9号区八冶公司所有的三栋公有住宅平房进行拆除改造时产生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