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476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2月24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达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达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