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02民初250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住陇南市。 原告:***,男,生于1994年2月12日,住陇南市。 原告:**进,男,生于1969年1月10日,住陇南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7日,住陇南市。 原告:***,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住陇南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住永昌县。 被告: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运里21区兴顺家园办公楼4层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原告***、***、**进、***、***诉被告***、甘肃八冶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二建)、甘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冶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176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索款损失13106元(其中,车费408元、住宿费1014元、餐费874元、复印费310元、误工费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五原告经老乡介绍来到金昌市,又通过被告***联系在金川区法院项目打工。期间,**公司项目负责人***把***带到八冶颐养中心17#楼看活。后经***与***沟通,五原告又到17#楼从事瓦工砌砖工作,商定每立方米14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五原告先后完成在两处项目的工作任务,待结清法院项目劳务费,并就17#楼劳务费在***给五原告出具了53768元的欠条,***亦告知五原告该劳务费由项目部尽快打到原告银行卡上的情况下,离金回家。此后,五原告共计收到22000元,尚欠31768元至今未付。经五原告多次电话讨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无奈,五原告中的四人于2022年6月23日来金讨要劳务费,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并诉求法院裁判。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八冶二建辩称: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中的砌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公司,并依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设立、监管农民工工资账户,根据**公司确认的工资表,按时、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非其公司雇佣,要求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找***帮忙的情况下以其公司名义与八冶二建签订,17#楼砌筑劳务实际由***承揽并领工完成,八冶二建已按照***提供的工资表付清了工人劳务费。五原告非其公司雇佣,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火车票十一张、住宿凭证四张、餐饮票据五张、证据复印费票据一张、银行业务收费回单四张、误工损失证明一张,证明索款损失。 被告八冶二建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交易明细恰能证明其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监管发放的事实;2.其他证据与之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所欠劳务费与涉案工程有关系。五原告与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索款损失无法认可。 被告八冶二建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15#、17#、19#楼及5#地下车库砌筑劳务分包给**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质证意见为:***只干了17#楼,其余劳务由其他劳务队完成。 被告八冶二建认可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八冶二建将其承包的八冶颐养。康颐。**e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5#、17#、19#楼及5#地下车库砌筑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仅承担了17#楼的砌筑劳务,该部分劳务实际由被告***通过**公司项目经理***帮忙以**公司名义承揽,由***雇佣原告等人完成。完工后,***作为欠款人,以2020年7月7日为落款日期,向五原告出具欠付17#楼工程款53768元的欠条一张。此后,通过八冶二建农民工工资账户,以**公司***劳务费名义,分别支付***3000元、***2000元、**进7000元、***7000元、***3000元,剩余3176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17#楼砌筑劳务,实由***借用**公司资质从八冶二建承揽,并雇佣原告等人完成,欠条亦由***以其本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五原告劳务费给付义务。故,对五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劳务费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要求八冶二建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进、***四人2022年6月22日从陇南乘坐火车来金,并于28日乘坐火车返回陇南,系为索债而来之目的成立,故对该四人索款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进、***、***劳务费317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五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