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0F室-2。
法定代表人:项贤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八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八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而双方己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双方签署的《承揽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厂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5天完工(详见技术协议),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完成的主要义务就是在上诉人指定地点将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并最终交货,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己经对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更进一步说,根据《技术协议》附件五工程范围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要完成工作均在施工现场即上诉人指定厂内,即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工厂,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也可以反映,设备一直在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调试,因此,合同履行地即为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工厂(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区内办公楼)。第二,本案实际的争议标的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履行。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一个双务合同关系,双方互负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提供承揽活动条件、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完成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直至最终验收和交货,但截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交货,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哪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的请求不只是给付货币的请求,其实质争议是双方对合同履行义务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154页】第3点“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常州八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必须具体而明确,不能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等不能认定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等,该义务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即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属于“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丁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