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3民初1091号
原告: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0F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911271XK。
法定代表人:项贤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八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132868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虹公司)与被告常州八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东天虹公司诉称,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和《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0t/h废七水硫酸亚铁干燥炉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t/h废七水硫酸亚铁干燥炉一套,被告负责设计、送货、安装、调试并交原告验收,双方对干燥炉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于当日生效。双方同时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厂内,后经原告指定,设备送至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工厂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进度款,根据《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5天完工,技术协议附件七第三条第2点关于设备的制造安装与调试周期的约定为:“合同范围内卖方负责的设施采购和设备制造成套并完成现场交货的时限为合同生效后60天,现场安装与调试时限为45天。”从进场时间2016年12月10日开始到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现场施工、调试、整改的总时间已经达到426天,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投入使用。在此过程中,因干燥炉未能安装调试成功,存在多种故障无法正常调试使用,质量问题不断,一直未能进行设备预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装调试验收,但截至到起诉之日,仍未完成设备验收。同时,被告也未按约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未有任何具体培训计划或技术人员培训,重复出现质量问题且不能积极响应,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将设备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和《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0t/h废七水硫酸亚铁干燥炉技术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时交付符合技术约定的设备,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未能完成交货义务,严重违约,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到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本案的被告八达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本案的原告东天虹公司,要求东天虹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给付货款,经审查,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属同一诉讼,本院是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林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思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到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