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天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4274号
原告:**,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0F室-2。
法定代表人:项贤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董事会秘书、投融资总监一职,负责IPO等事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至2019年5月。2018年3月,被告提出不再上市,不需要董秘一职。遂原告于当月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未支付应付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违约赔偿。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试用期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乙方从事董事会相关工作;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2018年3月,因公司规划调整,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设置董事会秘书一职。2018年3月23日,原告申请离职,其在“员工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公司战略规划调整”。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正式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
2018年6月、7月,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赔偿问题。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当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不〔2019〕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聊天记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员工离职申请、员工离职交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有证据显示,2018年3月31日,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6、7月多次与被告交涉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赔偿问题,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的情形属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个多月,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即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双倍补偿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