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祥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江苏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祥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祥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4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启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74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启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启某公司未支付的4074元货款,结合祥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可以认定祥某公司实际只要求启某公司支付货款1820000元,故启某公司在支付结清证明上注明的差欠150000元货款后已不差欠祥某公司的货款”,祥某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祥某公司自始没有表明放弃4074元货款的意思,启某公司在支付结清证明上的备注是其个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祥某公司并没有表示认可。 启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启某公司、***与祥某公司之间全部买卖合同的标的价值1824074元,双方结账时达成协议,去除了零头4074元,按照1820000元给付,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交易习惯。启某公司、***先后给付了货款182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二、在对启某公司、***核对付款金额时,发现重复给付了5290元,即使退一万步说祥某公司当时没有统一放弃零头4074元的话,启某公司、***仍然超付1216元,不存在祥某公司陈述的欠其货款的说法。从祥某公司在一审诉讼时称启某公司、***欠其货款本息近四十万元,后被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但仍然提出上诉,明显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三、原审依法判决驳回了祥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且已经查明启某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全部付清的情况下,但仍然判决启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保全费1100元,确实有失公平。启某公司、***为了减少祥某公司错误保全带来的损失、减少讼累,也减少社会矛盾,主动撤回了对超付部分的反诉,且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判决承担部分提出上诉,对此判决承担费用,启某公司、***内心也不服,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某公司、***给付祥某公司货款108398元及利息(从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启某公司、***承担祥某公司支出的法律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启某公司、***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启某公司、***给付祥某公司货款158398元及利息(从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某公司与启某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结算方式:1.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回单确认进行结算;2.以C30为基准价,每向下一标号(C10.C15.C20.C25),单价下降5元/方,向上一个标号C30-C35增加15元/方,C35-C40在C35的单价基础上另加20元/方,C40-C45在C40的单价基础上另加30元/方,C45-C50在C45的单价基础上另加20元/方;3.预拌混凝土每月供应量的结算依据为每月甲方签收的收货单为准,如对数量有异议,甲方有权随车抽查数量,以抽样过磅的平均数为准,乙方确保不低于2.32吨/方,容重误差+2%。二、双方约定:1.购货方应确保供货方在施工现场的道路畅通和安全,由于路况差造成的损失由购方承担。2.一次供应泵送商砼量不足50方的,加出泵费500元,公里数超出25公里的,每公里每方加1元……7.购货方不按约定付款,所有方量每方上调15元,如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购货方自己承担。8.在本合同结束或资金没有全部结清前,购货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或拖欠货款,并承担年利率10%的利息。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付款方式:1.供货方每次付款前须按照付款金额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购货方须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货款50万元,2022年春节前再付80万元;3.2023年春节前再付20万元,余款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实际供货金额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祥某公司按约向启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757330元混凝土。同时,祥某公司按照***的要求向松某公司供应了价值66744元的混凝土。后启某公司支付了货款(含松某公司的货款)1820000元,其中于2024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4年12月5日汇款100000元;***支付了货款45980元,其中于2024年12月6日支付了15980元。 2024年7月25日,祥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启某公司支付货款453688元。后双方协商,***于2024年8月7日向祥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24年8月7日,积欠祥某公司货款叁拾贰万元左右,以实际对账为准,该款于2024年10月前结清,如违约承担祥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代理费等,祥某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同日,祥某公司撤回了对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4年10月8日,祥某公司向启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启某公司购买祥某公司的混凝土,承建景尚名城景观附属工程项目。所购混凝土款为壹佰柒拾伍万柒仟叁佰叁拾圆(1757330.00元),另加香汇长龙附属工程混凝土款为陆万贰仟陆佰柒拾圆(62670.00元)。两个项目合计货款为壹佰捌拾贰万圆整(1820000.00元)。其中已支付货款壹佰陆拾柒万圆(1670000.00元),尚欠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额开完。 另查明,2024年11月11日,祥某公司委托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于2024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启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在280000元部分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此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苏0924财保183号民事裁定,对启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在280000元部分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启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不足的部分,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祥某公司支付了保全费19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 庭审中,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祥某公司与启某公司(含松某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金额为1824074元,启某公司还差欠4074元;与***个人发生的货物买卖金额为50304元,***个人支付15980元,其妻子孙某支付30000元。同时,其陈述***个人货款中一笔5290元也计算在了启某公司(松某公司)1824074元账目中”。 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祥某公司与启某公司以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祥某公司主张启某公司以及***差欠其公司货款,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祥某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启某公司(含松某公司的货款)合计发生货物买卖金额为1824074元,启某公司支付了1820000元,尚欠货款4074元;与***发生的货物买卖金额是50304元,***支付的货款15980元,孙某(***妻子)转账30000元算在***个人账目上,故***实际支付45980元,同时祥某公司又认可***50304元货款账目中一笔5290元已计算在启某公司的1820000元货款中,故按照上述祥某公司认可的款项,启某公司差欠的货款为4074元,***并不差欠货款。在启某公司与***提供了相应的货款支付凭证以及祥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清证明后,祥某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启某公司与***尚未支付货款的证据,在一审法院要求祥某公司进一步对双方发生货物买卖金额进行举证时,其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启某公司未支付的4074元货款,结合祥某公司的出具的结清证明,可以认定祥某公司实际只要求启某公司支付货款1820000元,故启某公司在支付结清证明上注明的差欠150000元货款后已不差欠祥某公司的货款。综上,祥某公司要求启某公司与***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祥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与律师代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24年10月底支付剩余货款,如逾期未支付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等,启某公司亦是在2024年12月5日支付了剩余的100000元货款,***个人是在2024年12月6日支付了货款15980元,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祥某公司因启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祥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启某公司并不差欠祥某公司280000元的货款,故对超出启某公司货款金额部分的保全费用,由祥某公司自行负担。对诉讼费用,因在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时,启某公司及***已不差欠祥某公司的货款,故对祥某公司所产生的诉讼费由祥某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启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祥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合计6700元;二、驳回祥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祥某公司负担;保全费1920元,由祥某公司负担820元,启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100元。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祥某公司要求启某公司和***支付剩余货款4074元应否支持。祥某公司与启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2024年7月25日,祥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启某公司支付货款453688元,其在该案中主张应付款项总额为1824074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4年10月前结清,祥某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24年10月8日,祥某公司向启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载明祥某公司两个项目合计货款182万元,已支付167万元,尚欠15万元,因祥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和结清证明中所涉供货为相同项目的供货,祥某公司向启某公司所做的结清证明视为对4074元的放弃,启某公司后期已向祥某公司支付结清证明中载明的差欠1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祥某公司要求启某公司支付4074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祥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