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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甲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及利息,某甲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或发回重审;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实某甲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依法将***公司与案外人***联手伪造政府公文、私刻国家机关公章实施虚假诉讼的严重犯罪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在民事答辩状和提交的抗辩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提交的案涉承揽合同证据是恶意串通、无权代理情形下产生的虚假合同,且***公司也当庭承认了案涉承揽合同确实是与涉案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结果。2.一审法官明知该案存在重大经济犯罪线索,某甲公司所属的***家族企业是被诈骗,但不接受某甲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公司一审的起诉,将经济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理由是武汉中院曾经有过以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为由,撤销裁定的先例,所以拒绝依照本案的事实与最高法规定作出裁定。本案所涉经济犯罪活动线索明显构成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形,一审法院显然是故意不依法认定事实,故意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书在第1页至第2页之中“……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7917号之一民事裁定”所涉的武汉中院作出(2024)鄂01民终1162号民事裁定一案的合议庭成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故意错误认定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作出枉法裁判的裁定,某甲公司业已依法提出控告申诉,武汉中院工作人员致电***,表示法官违法办案要进入内部督查程序。4.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公司所提交的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银行回单、送货单及设备进场验收单等证据,不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非法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与此相对应的,***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就是***公司与涉案人***、***等人恶意串通、无权代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证据。第二、案涉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律程序、故意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对此滥用审判权的做法,坚决不予认可。1.在民事上,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涉虚假合同的合同权利人是某甲公司,合同义务人是***公司。依照2001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都应当适用如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在一审诉讼和审理过程中,以及***公司自认的事实:案涉虚假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既不是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甲公司时任要求接管家族企业但遭到拒绝的***本人,且***不知情,与***公司也从不相识。恳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案涉虚假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既没有取得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取得某甲公司家族企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且***公司也不存在向***或***核实或要求追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或代表权的情形。根据2019254号《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某丙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显然,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无论加盖的是假公章,还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3.一审民事判决书之中,本院认为的部分,针对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论述,明显错误,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理由如下:其一、案涉虚假合同的行为人是***、***,相对人是***公司,某甲公司是受损害人,并不是案涉虚假合同的相对人,构成认定虚假合同的主体错误;其二、依照上述1、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和最高法规定,案涉虚假合同的行为人***、***,和相对人***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明显存在行为人***、***,和相对人***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以犯罪手段捏造虚假证据的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和最高法第68号指导案例,一审法院不同意某甲公司本案的调查令申请,主审法官却能够应相对人***公司的任何诉求都予以满足,明显构成程序违法审理,毫无司法审判人员职业尊严,屈从于相对人***公司背后的某种神秘力量,即存在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审理的情形,权大于法,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情形明显。5.某甲公司在遭遇***公司和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虚假诉讼之后,也多次问询各专业工程承建商,询问现在的行情和价格,得到的结论如下:其一、就是把现在“烂尾工程”现场,某某食品加工厂优质工程装修和设备设施配置,按照现在已发现的虚假诉讼工程设计和施工建设合同额计算,用30%的合同额,也可能顺利的、如期的做好合格的工程装修和设备设施配置;其二、查勘现场的烂尾工程情形,结合已发现的虚假合同,恶意串通、合同诈骗情形明显,参与人员之间肯定存在利益分配,只要把他们之间的企业单位、个人资金账户进出记录调取出来,就一清二楚了。第三、一审民事判决书之中,主审法官是故意采纳***公司的虚假陈述和非法证据,除上述第一、第二段落之外,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内容均不认可,对其本院认为的裁判观点,均不予接受。1.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针对案涉虚假合同进行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时任某甲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形,表示***具有案涉虚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的代理权,明显错误。违反2019254号《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2、案涉虚假合同订立后,出现某甲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情形,并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的合法性。某甲公司当庭提交了行为人***私刻企业印章、私刻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虚假会计凭证制作,利用非法侵占企业银行U盾的授权,非法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违法犯罪线索。3.***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1栋楼电费,与本案无关,且与案涉消防工程无关,一审法院属于违反工业厂房运行过程中基本常识的违法采信,违法认可其证明目的的情形。消防工程设施设备在正常情况下,基本不产生电能消耗,在水灾火灾情形出现时,方才产生一定的能源消耗。4.案涉虚假合同明显是***、***等人与包括***公司在内的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对某甲公司企业实施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明显是同一犯罪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和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案涉的消防工程属实且经过验收合格,目前某甲公司已经对案涉的整体工程投入使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合理有据。某甲公司以案涉的项目涉及刑事犯罪等已经经过洪山法院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不属于刑事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5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1栋食品加工车间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滋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1号厂房;2.乙方负责承担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1栋食品加工车间项目二次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如下:图纸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并在甲方要求时间内顺利通过消防验收。提供消防专业设计图纸,协助甲方办理图纸报审和竣工备案的手续;3.本工程采用清单总价包干的方式,含税总价为835000元;4.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的工程款以供乙方采购材料及设备,乙方及时安排人员及机具进场,在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安装和调试工作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的工程款;2.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甲方投入使用后,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的进度款申请和项目完工结算书,甲方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乙方的结算,并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l50000元的工程款,即在2022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累计达450000元。乙方完成合同内容后,非乙方责任时,该项目在2022年仍未通过消防验收,则在乙方提出书面的结算书后,甲方同样应在2022年12月31日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甲方投入使用后壹年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即385000元;甲、乙方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随各阶段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一同支付,单价经现场协商或以合同内单价为参考;甲乙双方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及结算完毕后,根据甲乙双方审核结果,确认实际付款比例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部分,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超付款项。甲乙双方未按期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守约方有权采取停工、解除合同、诉讼及索赔等方式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22年5月7日至15日期间即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由周某与***洽谈合同事宜,合同包干总价835000元系经***同意,2022年5月19日双方组建微信群,6月5日正式施工,同年8月20日左右施工完毕,案涉合同系在进场后补签。 2022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公司支付200000元,用途备注“消防设备工程款”。当日,***将上述支付记录微信中发送给***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中对***陈述“好的,感谢史某,备注不是消防设备工程款啊,就是消防施工工程款”,***回复“下次注意”。 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再次向***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备注“工程款”。***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某甲公司开具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00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2022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为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1#楼建筑及消防改造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申报相关事务,授权范围:提供办理事务的相关资料、接受询问、代为签署与此相关的一切证据材料及签收法律文书。2022年5月,***公司施工人员与***对接消防改造事宜并在微信上对施工进度、图纸规划等进行沟通。 一审庭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3月8日***提交咨询合同时,***回复使用美食通名义进行招商。2022年3月20日,***与***讨论公司的股权架构情况。2022年5月10日,***发出《美食通工程装饰责任分工》,***为总指挥,***为协调组长。2022年7月2日,***发出《美食通供应商付款预算》,载明供应商***合同金额83.5万,已付0,完工需付到30万,年底需付15万,明年尾款38.5万,备注:合同未签,图审资料未准备全。2022年7月3日财务人员***再次发出《美食通供应商付款预算》,供应商***合同金额83.5万,已付0,完工需付到30万,年底需付15万,明年尾款38.5万,备注:合同未签,图审资料未准备全。2022年10月24日,***发出《关于51栋新厂房工程进展和困难汇报》,记载“消防及消防系统(***)合同金额83.5万元,已完工已验收,已付款30万(35.9%)”。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案涉施工过程及某甲公司为何支付给***公司300000元并不知情,且不申请对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同时陈述某甲公司的U盾及公章于2023年3月从财务***处收回。 三、***公司为证明某甲厂房已经经过消防备案验收,遂提交一份2022年8月29日出具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洪山建消竣备字[2022]第56号),该凭证载明……你单位2022年8月29日申请的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1#楼建筑及消防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申请表编号为洪山建消竣备字[2022]第56号,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消防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设计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受理。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该表加盖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消防验收专用章。 因双方均未提交上述消防验收备案表的原件,2024年4月24日,一审法院派员前往洪山区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窗口核实上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洪山建消竣备字[2022]第56号),洪山区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窗口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项目名称: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1#楼建筑及消防改造工程,该项目未在我窗口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我单位未对该项目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 四、2024年8月19日,***公司持律师调查令调取某甲厂房2022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电量及电费记录,洪山供电中心洪山高压营业班出具相应记录显示用户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社区**道白沙洲企业城51号,用户名称为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显示自2022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某甲厂房电费缴纳正常,且均有几千至上万元的用电支出。 五、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一份《青菱街道安全生产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检查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检查主要内容:安全生产检查,检查意见:存在7条安全隐患,请贵单位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某甲公司拟证明其欲对某甲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但进场时因消防问题无法开工。 一审法院再查明如下事实:一、某甲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成立,2019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3月16日变更为***,2023年3月20日变更为***。2022年1月18日股东由***(100%)变更为***(6.4627%)、某某(湖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3.5733%),同年3月15日变更为某某(湖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2023年3月20日变更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00%)。2024年4月28日,认缴出资额由1000万变更为100万。 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房栋**单元**层**号**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拍卖取得。2021年9月15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作出《拘留通知书》,载明***(***之母)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222刑初173号《释放通知书》,***于2022年8月15日释放。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在其母***失去人身自由期间,由其临时接受管理企业,公司处于公章和U盾缺乏监管状态。 三、***公司资质类别及登记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向某甲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某甲公司抗辩对合同上加盖印章过程不清楚,亦不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加盖的,但经法庭释明,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合同签订时***并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已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对接亦具有合法依据;2.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公司实际支付了首期工程款,且注明“用途为消防设备工程款”;3.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将施工过程发送到微信群中,且一直与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沟通施工细节,并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照片;4.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4日,***发出《关于51栋新厂房工程进展和困难汇报》,记载“消防及消防系统(***)合同金额83.5万元,已完工已验收,已付款30万(35.9%)”。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且***公司已完成案涉二次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义务。 现就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甲方投入使用后、或者甲方投入使用后壹年内”,虽然***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无法被采纳,某乙厂房2022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电量及电费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用电量已经超出机械设备在待机状态下的耗电量,某丙厂房已经在***公司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且满壹年,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利息以5350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因具有合同依据,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和某甲公司,上述两人并非必须追加的第三人,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已实际交付,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与某甲公司所称***等人进行合同诈骗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所称被诈骗事实虽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不受***等人涉嫌犯罪处理结果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及利息(以5350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9808元、保全费352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某甲公司一审诉讼中及上诉状中其公司所主张的涉刑问题,某甲公司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截至本案二审调查之日公安机关均未立案。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公司与***洽谈后***该公司签订。关于***是否可以代表某甲公司,时任某甲公司的法人***为***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明确载明委托事项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工程设计技术审查申报、消防验收事宜等相关事务。授权范围为,提供办理事务的相关资料、接受询问、代为签署与此相关的一切证据材料及签收法律文书。***作为受托人具有与***公司签署上述合同的授权,可以代表某甲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其次,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经一审法院询问,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公司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签署案涉合同后,***公司除继续与***沟通联系施工事宜,双方还建立了工作微信群,群内有双方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在内,自2022年5月至8月,微信群内持续就设计、施工进展等施工事宜进行沟通、反馈,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履行。且某甲公司内部也多次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汇报,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分两次向***公司合计支付300000元,并备注为消防施工工程款。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完成,且某甲公司已投入使用且满壹年。某甲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或推翻***公司提交的证据,于常理不符,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均参与诉讼,***和***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行为均系接受某甲公司的授权或者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分析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截至本案二审诉讼,经某甲公司多次报案,均未被立案,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刑等事宜,目前尚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