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6115号
原告: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红星建材交易中心5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贺先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市夏铎铺镇六度庵村12组。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横市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宁乡市横市镇合金村红色组。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炜,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神工公司)诉被告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大禹神工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省横市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横市粮食储备库)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神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被告**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泉、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神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5650.34元及利息3075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已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后段利息依法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乡市横市镇的粮仓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商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并另就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施工事宜,均达成一致。事后,原告立即采购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将此前双方有关该工程施工事宜口头约定以书面形式详细记载。工程于同年12月竣工,原告完成了4P0105号、4P0106号、4P0107号、4P0108号等四栋粮仓的防水维修施工,每栋仓房长62.25米、宽23.1米,另每栋仓房附有天沟亦在维修范围内,天沟长62.25米、宽1.55米,每栋仓房面积1534.5平方米【62.25×(23.1+1.55)】,四栋仓房合计6138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因各种原因,原告仅于2021年12月24日就4P0105号粮仓的部分工程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定案申请,送审工程面积1128平方米,送审金额118631.69元。同月29日,经湖南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定送审工程价款为109344.03元,核减9287.66元,核减率7.83%。即使依据上级部门就已审核工程的核减率,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85650.34元(109344.03元÷1128㎡×6138㎡-109344.03元)。现涉案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期间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拖欠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粮食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时的建设单位(甲方)是被告**粮食公司,而造价审计确认表的建设单位是横市粮食储备库,主体不一致;2.即便是横市粮食储备库作为建设单位,审定的合同金额也是109344.0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85650.34元;3.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维修的工程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答辩称:当时只是口头达成了协议,未签正式合同文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粮食公司就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所有的4P0105、4P0106、4P0107、4P0108号四栋粮仓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粮食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补充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横市库仓房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横市镇工程内容:仓房屋面漏水维修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施工期限从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3日止;第四条质量要求……4、维修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保质期为一年……第六条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整改意见。第七条结算方式所有工程按实结算……双方约定在税前总价基础上优惠(5%)(不得低于5%)。工程结算时,如乙方送审金额的审减率超过30%,则该项目的全部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付款方式1、甲方不提供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0%(预算未经审核的不支付),乙方提交结算资料时,经过甲方指定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审核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绿化及大型维修须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2、甲乙双方应及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在完工及验收合格后,当月内将结算报告递交甲方。甲方经审计后付款。”上述工程于202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使用,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补充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横市储备4P0105、4P0106、4P0107、4P0108仓屋面防水建设单位:湖南省横市粮食储备库竣工时间:2020年12月14日工程地址:××乡××:合格验收内容:横市储备4P0105、4P0106、4P0107、4P0108仓屋面防水工程维修施工单位验收意见:经自查合格,申请验收项目经理:贺先跃日期:2022.7.10建设单位验收意见:该项目未按要求申报,所以完工后未及时验收,现今通过问询库区保管员及现场查验,维修后未出现渗漏现象,特此证明肖炜该项目工程量属实易某江军日期:2022.7.15”,被告湖南省横市粮食储备库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2020年12月24日,经湖南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的上级公司)委托,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横市仓库屋面维修工程部分送审工程经审核后出具湘远诚造字[2020]第2819号《关于横市仓库屋面维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建设工程名称:横市库仓屋面维修工程2.建设单位:湖南省横市粮食储备库3.施工单位:湖南大禹神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工程概况及审核范围:本工程为横市库仓屋面维修工程,包含原有防水材料铲除清理、非固化橡胶沥青涂刮、铺改性沥青卷材。……七、审核说明1、本项目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18631.69元。2、经审核,合同内清单部分主要核减内容如下:(1)维修面积均按实计算;(2)依据财税【2018】4号文件,工程排污费不计取;(3)总价按合同约定优惠5%;八、审核结论送审金额:118631.69元审定金额:109344.03元核减金额:9287.66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经审定核减后的工程款109344.03元。2022年3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横市储备库仓房维修项目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甲方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2月对宁乡横市储备库仓房4P0105、4P0106、4P0107、4P0108号仓进行防水维修施工,面积约6300平方米,总造价约64.7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对4P0105号仓进行部分结算(见合同及审计确认表),剩余部分由于甲方原因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现诚请见证人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粮食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见证人范某在上面注明“2019年本人负责横市储备库工作,因屋面漏雨影响储粮安全,长沙市发改委就此下发整改通知书,本人就此事向周建国汇报,维修事项属实,建议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见证人易某在上面注明“每栋仓房长:62.25米宽23.1米天沟长:62.25米宽1.55米每栋总面积为:1534.5㎡四栋总面积6138㎡。情况属实”。现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协商未果,遂酿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遂向本院申请第三方机构对横市粮食储备库4P0105、4P0106、4P0107、4P0108号粮仓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南中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湘中道咨询(2022)091号《关于宁乡市横市镇粮食储备库粮仓4P0105、4P0106、4P0107、4P0108号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载明:“……十、评估结论根据宁乡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质证等评估资料,出具如下评估意见供法院参考: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第三人现场测量踏勘资料,本项目评估造价为561452.64元。……十二、审核说明:1、工程量按照现场踏勘实测实量确定,4P0105、4P0106、4P0107、4P0108粮仓屋面维修面积相同,单栋屋面施工维修尺寸:长61.75m宽24.3m,面积1500.525㎡;2、材料价格参考施工同期《宁乡建设造价》及市场价;3、增值税税金按9%计算,如实际开票税率不符合,可以进行调整;4、依据财税【2018】4号《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扣除工程排污费;5、按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税前总价基础上优惠5%;6、本评估金额为4P0105、4P0106、4P0107、4P0108粮仓屋面维修工程造价,未考虑已付款情况。”原告为上述造价评估支付了评估费用950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维修工程合同、关于横市储备库仓房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计算表、发票、《关于横市仓库屋面维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宁乡市横市镇粮食储备库粮仓4P0105、4P0106、4P0107、4P0108号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粮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粮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0%,乙方提交结算资料时,经过甲方指定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审核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绿化及大型维修须留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本案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但从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补充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认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使用,且两被告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亦未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2020年12月14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粮食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1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的70%。被告**粮食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就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的部分工程委托湖南远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根据该咨询报告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粮食公司应就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2月24日一并进行审计,但被告**粮食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为何未进行一并审计,故本院认定2020年12月24日为被告**粮食公司指定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审核之日,被告**粮食公司应于该审核之日付款给原告,但因该时间比前述双方约定支付70%工程款的时间更早,故本院确认被告**粮食公司应于2021年1月14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2021年12月14日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双方对湖南中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湘中道咨询(2022)091号《关于宁乡市横市镇粮食储备库粮仓4P0105、4P0106、4P0107、4P0108号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61452.64元无异议,被告**粮食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经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代为支付了工程款109344.03元,故被告**粮食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2108.6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粮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核算,424035.98元(561452.64元×95%-109344.03元)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1132元;28072.63元(561452.64元×5%)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08元,故截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粮食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1540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双方约定如乙方送审金额的审减率超过30%,则该项目的全部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造价评估报告审减率未超过30%,故造价评估费用9500元应由被告宁乡**粮食公司负担。四栋粮仓虽系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所有,且其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维修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粮食公司签订,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明确表示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横市粮食储备库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108.61元;
二、被告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1540元(已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95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由被告宁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由原告湖南大禹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启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邹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