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友创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友创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259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友创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18号恒策西城时代中心2幢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231915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浙江友创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8179.04元、伤残赔偿金68487元×20年×10%=136974元、误工费180天×220元=39600元、护理费90天×220元=19800元、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16天×50元=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49899元×5年×10%÷2=12474.75元,鉴定费2400元、取钢板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008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承建座落于嘉兴市纺工路兰宝集团原址上的(原旧称嘉兴市毛纺厂)南湖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受其雇佣,在此工地内从事挖排污泥工作,每日工资220元,同年10月10日下午约13时,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在该工地上开挖机的驾驶员***在开车转挖机时,其挖斗车转向过程中主要在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工地上的负责人**即呼叫120急救车把原告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告方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经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骨髓损伤。2.肺挫伤。3.桡骨头脱位(右侧)等等。事发至今,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关于经济赔偿事宜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裁决。 被告友创公司答辩称,1、对医疗费部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每年57034.50元计算,原告是1961年出生的,现已经61周岁多了,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只有19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89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计算。交通费只承担500元。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取钢板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鉴定作为依托,不认可。2、在本案中,被告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应尽到注意义务,由于原告疏于注意,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的扣除被告方已经承担的5万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收费票据19份,住院期间的增值税发票6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6份,证明医疗费总计58179.0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2020年10月18日开具的劳务商品发票、2021年3月9日2968元生活服务费发票,对这两份发票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和本案有关系。对10月21日、10月26日、11月26日医疗仪器器械颈托发票,均有异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医疗费,也不能证实和本事故相关。住院伙食费1148.80应扣除,不应当予以支持。10月26日的票据其中5万元是由水建公司支付的。 2、工资单,现场照片,原告方到受伤的工地上拍的照片。 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明细工资单没有异议,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3、户口本及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其父亲***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上显示的地址***和其父亲是农村户口,如果法院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农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育有四个子女。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三份证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帮水建公司干活。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名证人应出庭作证。 2、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仅仅该工地的清瘀工程,其他是由水建公司负责的。 3、提供考勤表一份(原件),证明签字的证人当天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来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签字的证明书并不能证明在被告工地受伤的过程。说明一点,水建公司垫付的5万元的证据只有一份聊天记录照片件。 经质证,原告对分包协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出勤人员签名,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古窦泾村扎网浜3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证人***(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古窦泾村染店浜7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到庭作证。 证人***称:证人是与***一起干活的,事发当天是**安排8个人一起接管子,四个人一面,***做好了先走,管子扎好,要挖机吊起来,挖机转过来时扎到了***。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称:证人是与***一起干活的,事故发生经过没看到,证人是工地上做配料,***确实在工地上被挖机扎到了,直接送医院。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证人不在现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证人***(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户******楼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到庭作证。 证人**称:证人是被告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水建公司要被告公司帮忙接管子,并讲如果要挖机,可以打电话叫挖机,管***,证人就叫了挖机过来抬管子。当时证人叫了***共8个人接管子,一边4个人,不知道***为什么会走到管子中间,当时听到“砰”的一声,看到***倒在地上。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称:证人是与***一起干活的,当天干活扎管子是**安排去做的,当时证人在干活,发生事故经过没看到,听到说有人被碰到了,去看时看到了***被碰到了。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案在诉前调解时,原告向本庭提出了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要求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8日出具浙汉博中心[2022]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于2020年10月10日遭遇本次外力作用,造成颈4/5椎间盘水平脊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虽系与***一起干活的,但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证言内容较为客观,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争议的各项具体损失费用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法庭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进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承建座落于嘉兴市纺工路兰宝集团原址上的(原旧称嘉兴市毛纺厂)南湖生态环境修复工程。2020年9月20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此工地内从事挖排污泥工作,每日工资22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与其他七人一起在该工地上扎管子,因管***,**并叫了一台挖机在旁边帮忙抬管子,下午约13时,挖机的驾驶员***在驾驶移动挖机时挖斗砸伤了原告头部。事故发生后,工地上的负责人**即呼叫120急救车把原告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骨髓损伤、2.肺挫伤、3.桡骨头脱位(右侧)、4.头部挫伤、5.皮肤挫伤、6.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8.颈椎间盘突出、9.颈椎退行性病变。住院费用51034.50元。原告自交费用2000元,被告方垫付5万元,结算时退还被告方965.50元。 此外,原告多次到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20年10月10日,医药费用分别为2元、250元、1243.97元。2020年10月11日,医药费用为111元,2020年11月1日,医药费用分别为130.34元、46.13元,2020年11月26日,医药费用分别为86.55元、105.14元,2020年12月5日,医药费用分别为177.65元、208.90元、99.64元、83.11元,2020年12月24日医药费用为57.91元,2021年2月15日医药费用为91.20元,2021年6月3日医药费用为14.50元,2021年6月14日医药费用为86.20元。 另,2020年10月18日,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大楼一楼龙庄润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医院分公司购手巾、便盆、护理床垫等费用435.30元。2020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嘉兴市第一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怡圆商行劳务费48.50元。2020年10月21日、11月26日,原告二次向***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颈托分别支付360元、36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嘉兴市第一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怡圆商行购颈托支付3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浙江爱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务费用2968元。 以上合计费用为58030.54元。 另查明,***被抚养人***(1938年7月27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长子***、次子***,长女***,次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南湖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现场工作时被挖机挖斗砸伤,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以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也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及监管措施,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50%以上责任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062.54元(根据原告提供医药发票,除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浙江爱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务费用2968元。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联,应予以扣除外,其余均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115082元(2022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日为定残日,故残疾赔偿金57541元×20年×10%=115082元); 3.误工费340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计算180日,180天×189元=34020元); 4.护理费170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计算90日,90天×189元=17010); 5.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计算60日,30元/日×60日=1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48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计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668元×5年×10%÷4=4583.50元); 8、交通费7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以及鉴定时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9.鉴定费2400元,按票据确定。 以上原告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为231138.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损伤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取钢板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待实际取出时按实计算,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236138.04元,减去被告方已垫付49034.5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7103.54元。 另外,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且当时的法律对此有规定,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友创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187103.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6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98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交纳账户户名为: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