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1民初2546号
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清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3、***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设计院)与被告德清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发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教育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教育发展公司赔偿合同价30%的违约金即66万元;3.被告教育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德清县新高级中学(暂名)项目中标人。2016年12月5日,原告按中标价的10%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德清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7年4月24日被告教育发展公司支付了10%合同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教育发展公司致函建科设计院,以设计难以通过客观标准定量和衡量的理由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根据招投标法公开竞标而来,不允许改变中标结果。被告教育发展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依法签订的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其坚持单方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原告基于本合同履行后所得利益的30%即66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教育发展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降低。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建科设计院提交的德清新高级中学(暂名)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德清新高级中学(暂名)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招投标途径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与被告进一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被告教育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建科设计院提交的2017年5月9日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公开经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涉案工程设计项目并按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教育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函提及的“贵公司已另外征集设计方案”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合法中标以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待证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为原告对被告若单方解除合同将承担法律后果所作的声明,与案件无涉,不予认定。
3.原告建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组:被告教育发展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终止德清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12月5日出具给被告教育发展公司的***、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终止德清新高中项目设计合同的函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虽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协商并给予制止,但被告仍继续单方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函件中认为被告“擅自将项目另行委托其他设计院”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根据双方合同8.1条约定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被告单方制作并致函对方的书证,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原告,以及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函件中双方认可的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教育发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建科设计院以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德清县新高级中学(暂名)设计项目。2017年1月18日,原告建科设计院与建设单位被告教育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合同就付费方式约定如下:本合同设计收费为人民币222万元,按进度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22.2万元,占总设计费10%;方案设计(包括二期概念性设计)交付批准后,支付66.6万元,占总设计费30%;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交付后,支付66.6万元,占总设计费30%;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评审通过后,支付44.4万元,占总设计费20%;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根据评审意见完善交付后,支付22.2万元,占总设计费10%。2、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没收设计人履约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科设计院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开展方案设计工作。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教育发展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致函原告建科设计院,以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经过5轮修改后仍“达不到我县建设国际山水田园城市的标准,也不符合‘人有德行,如水至清’的德清历史人文要求”为由,要求自函件送达原告之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原告建科设计院于2017年10月19日收悉函件,并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持有异议。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已共计支付设计费8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科设计院与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即本案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0个日历天内完成设计方案(包括二期概念设计)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现因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经多次修改未获批准通过,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价30%的赔偿款的诉请,鉴于被告在庭审时对于违约金的承担并无异议,但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教育发展公司支付原告建科设计院违约金44.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德清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44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被告德清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严月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