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5民初1332号
原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松门段(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5052622Q。
法定代表人:何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51385992N。
法定代表人:陈增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润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及被告金南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80763.00元、水泥款900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工费部分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457.00元;水泥款部分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2.00元;另从2017年10月21日起以18976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福州马尾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连江黄如论中学办公、图书阅览综合楼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水泥部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水泥量预先将水泥送至原告站内以满足生产需要;加工费部分,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砼款,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向原告核对确认上月所供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并于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80%的砼款,其余20%余款待单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如未按期将水泥送至原告搅拌站内,原告可以根据其订货量预先代垫水泥,被告应当在5日内给予补齐,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且被告应当按福建省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发布的上月信息价格折价向原告偿还,另外被告应当以折价后的未付水泥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八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加工费的,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暂缓向被告提供所有文件资料,另外,被告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八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如延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及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另外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分期为被告加工的商品混凝土的总加工费为905763.00元。可是,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180763.00元、海螺牌P.042.5水泥26.621吨(折合26.621吨X338.29元/吨=9005.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金南台公司辩称,1、对加工混凝土的数量以及代垫水泥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在2017年7月的确认单中,双方确认因堵管、误工应扣除水泥用量五立方,即本案水泥供应总量应扣减五立方后予以结算。2、本次供货过程中,原告未按被告口头通知时间、数量按时供应货物,导致被告无法顺利施工,造成严重误工损失。截止到原告起诉前,双方仍然就误工补贴该事宜一直进行商谈,不存在被告违约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0元,原告导致被告误工,原告无法顺畅的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及数量及时供应货物导致,故该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原告提供的代垫水泥款参照单价。原告仅提供2016年3月以后的参照价格,但本次供货期间是2015.12至2016年3月份水泥参照单价,对该期间的水泥参照单价原告并未予以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金南台公司作为甲方就委托加工预拌商品混凝土事宜与原告华润公司作为乙方于福州市马尾区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编号:FZCRC销字(B)2015-006-01】。该合同约定:一、名称:商品混凝土。二、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单价及数量:工程名称为连江黄如论中学办公、图书阅览综合楼;施工地点为连江黄如论中学内;工程部位为供应时按甲方提供要求为准;预计供应数量为10000立方米…十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一)、双方凭签订的《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加工费和水泥用量。乙方应于每月7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所完成的混凝土的结算资料即《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章(包括甲方合同委托人签字或该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结算确认,自合同约定结算结算之日起,乙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加工费和水泥量等被视为确认,作为混凝土加工费和水泥的结算依据。此外,以乙方持有的由甲方收料人签字的送货单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结算确认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二)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水泥部分: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水泥量预先将水泥送至乙方站内以满足生产需要;加工费部分:按照实际供应方量结算砼款,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核对确认上月所供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并于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80%的砼款,其余20%余款待单栋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三)甲方如未按期将水泥送至乙方搅拌站内,乙方可以根据其订货量预先代垫水泥,甲方应当在5日内给与补齐,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甲方应当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发布的上月信息价格折价后向乙方偿还,另外甲方应当以折价后的未付水泥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8‰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四)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加工费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暂缓向甲方提供所有文件资料,另外,甲方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8‰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如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即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五)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甲乙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授权业务经办人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加工商品混凝土,期间原告连续向被告出具《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十份(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累计确认商品混凝土总欠余额430763.00元;累计未付水泥用量26.621吨。在十份《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上需方处有被告授权送货单签收人“王祯建”或“XX”签字。其中,王祯建在2016年7月1日-31日《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的尾部手写“堵管误工扣5立方”。
另查明,最后一期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0000.00元,尚欠加工费180763.00元(430763.00元-2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180763.00元、水泥款9005.60元无异议。
再查明,为追回案涉款项,原告委托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陈述、被告陈述、《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已供出商品混凝土待结算货款确认单》、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2016年10月福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综合价汇总》截图打印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加工义务,故被告应根据双方结算向原告付款。庭审中,被告对案涉加工混凝土的数量、代垫水泥的数量及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加工费180763.00元、水泥款9005.60元均无异议,仅向本院抗辩应在以上款项中扣除因原告误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因原告误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授权的送货单签收人王祯建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日-31日《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的尾部手写“堵管误工扣5立方”,但在后续的《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中被告授权的额送货单签收人均对累计水泥用量进行了连续对账,未在后续的累计水泥用量中扣除该5立方,视为被告对后续的水泥用量对账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应在水泥用量中扣除该5立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加工费180763.00元、水泥款900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给付余下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用,被告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8‰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18976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合同约定的最迟款项结清之日(2016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超过该部分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故现原告要求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求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80763.00元、水泥款9005.60元,合计18976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76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
驳回原告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5.91元,减半收取计2477.9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敏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龚进洲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