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立永,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江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大学城。
负责人杨斌,该校校长。
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名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闽江学院、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闽江学院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被告乾坤公司为招标代理人。原告参与竞投,并根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所指定,于2011年10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至被告乾坤公司名下账户。2012年1月6日,上述工程发布中标结果公示,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原告未中标。招标文件通用本中规定,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因此被告闽江学院应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乾坤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负责接收并监管投标保证金,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负有共同责任。而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为人民币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A1、招标公告,证明1、被告闽江学院于2011年10月13日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人。2、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A2、中标结果公示,证明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于2012年1月6日发布中标结果公示,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原告未中标;
A3、招标文件(通用本),证明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
A4、福建海峡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至招标文件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被告闽江学院、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被告乾坤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编号:榕市市政招2011122《招标公告》,公告约定,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从投标人所在地企业账户银行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招标人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100000元。招标文件通用本《招标须知》中规定,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2011年10月25日,原告进行投标并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乾坤公司在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闽江学院发布招标公告中标结果,中标单位为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后未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闽江学院之间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也约定,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原告未中标,被告闽江学院作为发标人未按规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闽江学院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坤公司是被告闽江学院的招标代理机构,两被告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应该直接约束作为投标人的原告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闽江学院,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江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1元,由被告闽江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华峻
审 判 员 林小芬
人民陪审员 程育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