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裕昇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511。
法定代表人:陈增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天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609号新能大厦20楼2006—2009室。
法定代表人:骆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裕昇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宏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天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29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七局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根据上诉人与福州金南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裕贵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蚌埠古民居博览园道路与管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DZB-GMJB-A002/2016)通用条款第42条约定:“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承包及分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通知另一方。”因此,本案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4.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182号”司法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所提管辖权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裕昇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中建七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涉及的主体有三个,虽然其与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蚌埠古民居博览园道路与管道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其与中建七局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其与中建七局,天宸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合同的纠纷解决条款对天宸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其与天宸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款支付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中建七局与天宸公司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因此,其与中建七局双方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天宸公司,本案的管辖不适用该仲裁条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依法完全可以向发包人即本案的天宸公司主张权利,由人民法院查明天宸公司是否欠付中建七局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天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蚌埠古民居博览园道路与管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承包及分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通知另一方。”因本案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对裕昇宏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应不予受理。裕昇宏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主体有三个,其与中建七局签订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其与中建七局,天宸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合同的纠纷解决条款对天宸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案裕昇宏公司虽将天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判决天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确认中建七局欠付裕昇宏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本案裕昇宏公司与中建七局已达成仲裁协议,故法院无权处理裕昇宏公司与中建七局的工程款纠纷,裕昇宏公司应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29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驳回福建省裕昇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