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北楼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英飞拓厂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通辽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11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上诉人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医医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502民初10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108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合同附件一:工程费用清单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包括专业医疗系统、医疗信息化配套系统、监理服务费,可见案涉合同是一个集系统建设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合同,虽然合同及附件中采用施工等字眼,但是合同实质内容并非是施工,即使包含少部分劳务工作,也是为了服务专业医疗系统、医疗信息化配套系统的附随性工作,但是这并不足以认定为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其约定管辖有效。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有效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裁定撤销(2024)内0502民初108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医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验收款部分施工款人民币186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中医医院在未付被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即乙方与被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即甲方签订《通辽市中医院信息化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本项目标准《通辽市中医院装修平面图》《通辽市中医院装修施工报价清单》《项目装修工程施工进度表》所载明内容以及本项目施工的全部劳务工作。与承包任务相关的工作:作业人员的组织和机构设置、施工现场布置、安全生产教育、现场文明施工和标准化建设、参加甲方组织的会议等一切与乙方相关的工作亦属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为¥870000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本项目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业主的审计决算金额为准。剩余3%作为项目质保款,质保到期后,扣除违约产生的费用后支付,如无违约金额产生,则按照实际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因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双方认可的中介人调解,经中介人调解不成的,可提请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约定其他内容。”通过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可见本案系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辽市中医院信息化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设计图纸、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验收时间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条款内容,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案涉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故一审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