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86552R。
法定代表人:陈信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翔,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北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52694469A。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飞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四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解决,从而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验收;2、鉴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重新达成协议,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显然是错误的。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协议第十条之约定,应将付款期限的表述理解为若被上诉人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则按照约定分期向被上诉人付款;若被上诉人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则后续款项应在设备通过用户验收后才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英飞拓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多期经过业主部门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所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通过验收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2、根据协议书及询证函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601110元的事实清楚;3、如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且大部分买卖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也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英飞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四创公司支付货款3601110元、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014年期间,安徽四创公司(甲方)与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藏愚公司)(乙方)先后签订十九份《采购合同》,约定安徽四创公司向杭州藏愚公司购买电子警察高清摄像装备等。合同对货物型号、数量、价款、供货时间等分别作出约定,并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全部货物验收后5个或7个工作日内,提供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40%,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或10日内发货,货至甲方公司并开箱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见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或见票后一个月内出具50%货款的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剩余的10%货款在甲方用户终验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或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订单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开具95%货款的3个月(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对合同产品分别给予2年、3年或5年的保修期,保修期自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保修期外,乙方根据维修成本向甲方收取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发生部件损坏返修的情况时该部件的保修期将重新起算,返修件的保修期为返修件后12个月(或3个月)或其原保修期的剩余期间,以两者中较长者计。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由甲方相关部门按照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或技术协议验收。若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则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2日或5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藏愚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安徽四创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四创公司对货物及发票予以签收,上述所有产品均已经安徽四创公司开箱验收并安装。
2014年6月5日,安徽四创公司向杭州藏愚公司发出《关于电子警察系统问题处理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安徽四创公司在使用杭州藏愚公司电子警察系统的项目中,仅长丰长寿路、巢湖龟山路等三个项目通过验收,其余项目(合肥市北京路、临泉东路等7个项目及芜湖市天门山路等2个项目)安徽四创公司已完成建设任务,但因杭州藏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抓拍率极低等问题,不能满足用户验收要求,无法验收移交,因此安徽四创公司请杭州藏愚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彻底解决合肥市北京路项目电子警察系统的抓拍率问题,同时就其他项目使用的电子警察系统提出有效的整改方案,以确保顺利通过用户确认,且于2014年6月15日前安排人员解决巢湖市龟山路项目违法图片库无图片记录问题。若不能在上述时间要求期限内解决相应的问题,安徽四创公司将要求杭州藏愚公司作退货处理,并保留追究杭州藏愚公司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安徽四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次日,杭州藏愚公司向安徽四创公司发出《关于电子警察系统问题处理回函》,主要内容为:1、针对合肥市北京路电子警察抓拍率的问题,杭州藏愚公司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排查和说明,同时安排研发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于6月10日前赴合肥进行以上问题解决落实,并做好用户的解释说明工作;2、针对巢湖市龟山路抓拍率问题,6月5日晚,杭州藏愚公司已对龟山路电警系统进行了专项测试调整,目前效果已有改善,并安排研发负责人于6月6日下午赴巢湖进行问题现场确认和解决;3、针对临泉东路等其他8个电子警察系统项目,杭州藏愚公司将积极配合做好验收前准备工作,若发现技术问题,将安排研发人员做好第一时间反应,使相关项目顺利通过用户验收。
2014年11月17日,安徽四创公司又向杭州藏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电子警察系统供货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4日,双方就已供货电子警察系统整改事宜进行磋商,但经确认,杭州藏愚公司改进产品仍存在系列问题。安徽四创公司要求杭州藏愚公司认真对待产品改进事宜,积极改进产品质量,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并承担给安徽四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4年11月26日,安徽四创公司(甲方)与杭州藏愚公司(乙方)就乙方交付电子警察设备问题进行协商,并就调换电子警察相机等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就乙方已交付电子警察设备更换机芯、镜头以及拆装费、调试费用等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并约定:“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已通过验收的项目的到货款,同时扣除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付款项目中的调试费、镜头代购费等相应的费用。其它所有已到货款(如无其它约定方式)甲方应按约(每月约60万)分期付给乙方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乙方设备通过甲方用户验收后,甲方支付55%的到货款,剩余5%变更为质保金该项目验收移交后1年内一次性付清。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按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1月29日,安徽四创公司向杭州藏愚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经杭州藏愚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安徽四创公司尚欠杭州藏愚公司应付账款3601110元。该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7年1月19日,安徽四创公司又向杭州藏愚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经杭州藏愚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安徽四创公司尚欠杭州藏愚公司应付账款3601110元。该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7年2月21日,安徽四创公司向杭州藏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加强改进合肥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实体卡口售后服务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杭州藏愚公司提供的80套实体卡口摄像机及配套软硬件在实际运行和售后服务工作中存在故障频繁发生、故障处理停滞、沟通机制缺失等问题,因此,安徽四创公司请杭州藏愚公司5个工作日内与其联系,并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运维对接事宜。2017年3月2日,杭州藏愚公司签收该函。
2017年3月5日,黑龙江省赛宝信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四创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安徽四创公司没有按照运维合同约定的考核条款在2小时内进行恢复,特别是进入3月份以来,卡口运维工作基本停滞,目前卡口系统的前端完好率仅为37.5%,后端服务器多次宕机影响前端过车数据回传,严重影响公安业务的正常使用,监理公司在运维周例会上多次提出整改,目前尚无进展。望安徽四创公司高度重视,及时安排人员查找原因,及时更换相关设备和软件。
至今,案涉工程中合肥市淮南路与淮海大道交口智能交通工程、芜湖市花津桥增设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项目、芜湖市天门山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项目、合肥市长丰县长寿路交通信号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肥市五里墩立交桥项目、合肥市上海路智能交通工程项目、巢湖市龟山路交通工程项目、巢湖市东塘路增补两路口施工项目通过验收,其余工程尚未通过验收。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杭州藏愚公司更名为英飞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首先,关于付款条件的认定依据,双方虽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另行作出约定,但协议中“其它所有已到货款(如无其它约定方式)应按约(每月约60万)分期支付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与“乙方设备通过甲方用户验收后,甲方支付55%的到货款,剩余5%变更为质保金该项目验收移交后1年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存在矛盾,双方在庭审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故本案中货款的付款条件仍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确定。
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十九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
(一)对于要求第三方用户终验为支付剩余10%货款条件的十四份合同,英飞拓公司已履行完毕该部分合同项下产品的供货义务并向安徽四创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安徽四创公司对货物均已开箱验收并安装,其对签收发票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40%预付款及货到验收及见票后应支付的50%货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对于剩余10%货款,安徽四创公司认可其中七份合同项下工程已通过验收,该部分合同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但安徽四创公司提出其余七份合同项下工程尚未通过第三方用户验收,英飞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已通过验收,故该七份合同10%货款692000元(692万元×1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对于要求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货款的五份合同,英飞拓公司已履行完毕该部分合同项下产品的供货义务并向安徽四创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安徽四创公司对货物均已开箱验收并安装,其对签收发票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该部分合同产品95%货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根据双方约定,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满,该份合同5%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其余四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5年,现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合同项下产品5%的货款即199500元(399万元×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安徽四创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709***0元(3601110元-692000元-199500元),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四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英飞拓公司支付货款2709***0、违约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27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英飞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9元,减半收取为17804元,由安徽四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徽四创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涉及相关项目的验收、后续处理问题已经达成会议记录。
被上诉人英飞拓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从证明对象来看,一审认定的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过业主验收。由于双方先后存在多笔交易,该会议纪要所提到的项目到底属于哪个项目,无法明确。被上诉人表示愿意配合运维工作,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会议纪要可以明确上诉人尚欠360万元货款属实。只有上诉人在支付200万元到期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会配合上诉人进行后续的运行维护工作。由于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先履行义务,进而再提供相关运维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安徽四创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四创公司与英飞拓公司先后签订的十九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虽然安徽四创公司与英飞拓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以协议书的形式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另行约定,但是该约定的内容前后矛盾,且双方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仍以十九份《采购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其中满足付款条件的货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安徽四创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安徽四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安徽四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7元,由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