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75***号
原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杭州藏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北楼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路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施家桥村104国道旁(湖州久运物流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路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29.44元(暂计至2018年8月6日,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并于2016年10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货物价值为101400元。后被告支付60840元后,剩余40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违停抓拍仪,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产品总价为101400元,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设备货款,即人民币60840元,余下货款在湖州完成项目终验之后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7年11月底。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840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4056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载明其将于该函件发出7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维护费用人民币20000元,支付剩余人民币2056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催款函、情况说明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催款函、情况说明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29.44元。被告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应扣除维修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州路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29.44元(暂计至2018年8月6日,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清偿部分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财产保全费476元,合计946元,由湖州路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湖州路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凌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