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2966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曹加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林冬凤,女,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袁粉英。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林冬凤、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通公司、***、林冬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Ba100384150212003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57840元及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2113元;2、判令被告宁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Ba100384150430008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10128元及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7020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冬凤所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姜堰区姜堰镇马厂路123号的房屋及土地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林冬凤在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宁通公司与原告南京银行下属的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A04003841402250005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向被告宁通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贷款,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同日,被告***、林冬凤与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Ec100384140225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林冬凤为债务人宁通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林冬凤与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Ec200384140225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人***、林冬凤提供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马厂路123号的房产为债务人宁通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12日,被告宁通公司与原告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Ba10038415021200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人宁通公司向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间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对违约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林冬凤与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Ea1003841502120045的《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宁通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按约向被告宁通发放4500000元贷款。
2015年5月6日,被告宁通公司与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Ba100384150430008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人宁通公司向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4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对违约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为编号为Ea100384150430012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编号为Ea100384150430012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林冬凤签订Ea1003841504300123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亚太公司、金鑫公司、***、林冬凤为债务人宁通公司在编号为Ba100384150430008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按约向被告宁通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另,案涉全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诸被告曾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委托或指定的南京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诸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人宁通公司尚欠付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编号为Ba1003841502120034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57840元,尚欠付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编号为Ba1003841504300087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10128元。原告催收未果,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382318元。
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体不当,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主债务、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主债务人涉嫌金融贷款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主债务人和主债权人明知该款项并未用于实际的买卖合同,而是串通订立虚假的主合同和买卖合同。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经了解,案涉贷款实际仍然返还至债权人。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怀疑本案的实际收款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持有该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其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
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证权、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编号为Ba10038415021200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Ea1003841502120045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编号为Ba100384150430008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Ea1003841504300121的《保证合同》、编号为Ea1003841504300122的《保证合同》、编号为Ea1003841504300123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各一份;逾期贷款本息计算表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两份。
被告宁通公司、***、林冬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共同质证称,对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是恶意串通而形成,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债权额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资金、财产等状况及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要求借款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故贷款人有权取得本笔借款的相关买卖合同。对送达地址确认书认为只是对送达地址的确认,并非也不代表是双方对借贷和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的其它协议。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发票认为超过了基本收费标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下属支行与诸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南京银行靖江支行与诸被告已书面约定相关权利行使的主体,且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属法人的内部职能分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诸被告亦已明确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故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代为行使相关权利。
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辩称,相应借款合同中约定,案涉贷款由借款人用于购买材料,而原告未提交借款人与案外人购材料的买卖合同,故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资金、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系贷款人对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是否留存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并非影响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未能就其所陈述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贷款人按约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宁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则原告要求被告宁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全部欠付本息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冬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名下的相应抵押物为案涉《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债务人宁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依法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马厂路123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名下
被告亚太公司、金鑫公司、***、林冬凤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宁通公司在相应《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对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宁通公司的案涉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通公司追偿。
被告宁通公司、***、林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5784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欠付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2113元(编号为Ba10038415021200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
二、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10128元及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欠付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70205元(编号为Ba100384150430008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
三、以被告***、林冬凤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马厂路123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姜堰字第***房屋他项权证、泰姜他项***号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
四、被告***、林冬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152元,由被告泰州市宁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冬凤对该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中的3305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预交人民币75152元,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