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04014048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亚太公司一审中对**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远与***、亚太公司之间无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一审依据民间借贷案由查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远、***向其借款80万元,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通过审理可确认的事实却是亚太公司以项目付款、借款的名义等相应事由分别向**远支付80万元业务款。其中2011年5月11日“借(付)款凭据”载明“伊东九鼎化工未开票,**远应得的款项是547344元,**远付款400000元,余款147344元借给亚太公司使用”,其他两份各20万元的凭据,因**远在亚太公司从事销售是以买卖制模式开展业务,支取所有费用均以借款等方式。自1997年起亚太公司以该方式向**远支付的总金额近2000万元,故**远收取的款项是亚太公司扣除生产成本、税收、合理利润后,**远应得的全部款项,包含***、亚太公司承接**远开拓客户的补偿。一审中黄远明曾多次请求法庭调取亚太公司向黄远明支付款项的全部凭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亚太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再次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以证明***、亚太公司断章取义提交涉案3张凭证以借贷方式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2、案涉款项是***担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公司正常财务手续向**远支付,即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XX,但***仍是公司大股东,***、亚太公司任何形式的抗辩都无法验证公司当时向**远支付款项不知情。故亚太公司就该款项即使存在主张权利的可能,也应自款项出账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主张权利应受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约束。3、**远自1997年起以买卖制的销售模式到亚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没有工资、社保及基本生活保障,其销售业务总量占据亚太公司的半壁江山,亚太公司见财忘义,无视**远开拓市场的艰辛,肆意排挤,致**远无法以亚太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还长期霸占**远的回笼资金,从2011年底为索要业务费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直到2012年10月14日止,经多方协调才达成协议,此期间及以后***、亚太公司均未以任何形式向**远夫妇提出涉案款项存在争议或主张权利。4、***不是本案争议的行为相对人,***、亚太公司没有向**远夫妇主张权利,***无义务对***、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无视**远夫妇与***、亚太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诉讼之初,一审误导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举报、控告,试图以涉及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案件受理五个月后又提示、引导亚太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失当。
针对**远、***的上诉,亚太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系**远向亚太公司的借款,而非**远所称的应得业务提成。(1)正如**远上诉所称,其与亚太公司系买卖关系,而非亚太公司员工,在货款回笼前,**远向亚太公司借款,不是其应得的提成款。(2)从***与亚太公司的程素芹签字的结算单内容可证实,**远应得的款项系回笼货款扣除成本、税收及其向公司借款后的剩余部分,故**远向公司的借款不是其应得的款项,扣除借款实质是债务抵消,若没有扣除其预借款,该借款仍应由**远偿还,不会转成其应得的款项。2、现有证据已证实案涉借款在双方结算时,亚太公司没有扣除,已无需调取亚太公司与**远之间的全部往来账目。(1)根据**远与***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远的账都是其妻***负责管理,从***与亚太公司的结账单可证实,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20日仅扣除了**远的借款90万元,从亚太公司提供的该90万元凭证可看出,在此期间发生的案涉80万元,结算时没有扣除,此次结算,**远欠亚太公司825308.42元。(2)根据2012年10月14日亚太公司与**远签订的协议书,亚太公司应给付**远1656556.69元,该结账过程清楚证明,最终结算时,亚太公司没有扣除**远所借案涉的80万元。3、亚太公司没有扣除案涉借款,是因为***当时与其子XX不睦,其将**远的借款凭证隐藏,将案涉借款没有记入**远的往来而直接记载为银行现金增减。***的目的是与**远协商,等**远与亚太公司结账后,由**远将该款项返还给***,由其养老。4、**远、***认为***从事上述行为时,是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亚太公司知情,现亚太公司主张其返还,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三份凭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亚太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亚太公司第一次主张时起算,而不应从结算时起算。(2)亚太公司虽名为公司,实为家族企业,两股东***、XX为父子关系,因父子、公婆媳关系不和睦,***担心老无所养,与**远、***商定,隐匿80万元借款的事实,待**远、***与亚太公司结账后再返还给***养老,此时***的行为侵犯亚太公司利益,其当然不能代表亚太公司。双方最终结算时,矛盾已十分激化,亚太公司如知道该80万元借款存在,不可能放弃该权利,在亚太公司发现真相后,随即要求**远、***偿还,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针对**远、***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远获得案涉8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与**远存在约定,***起诉要求**远偿还款项有录音、借条、银行支票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并非**远所称的虚假诉讼。2、由于***、XX两股东之间发生矛盾,XX要控制亚太公司,作为父亲的***担心老无所养,而信任了**远,将案涉的80万元暂存于**远方,等**远与亚太公司结算后再返还给***用于养老,这些事实录音中均讲得很清楚。***的行为实际不能代表亚太公司,**远、***上诉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3、2011年5月11日《借(付)款凭据》借款用途一栏内除“付款”两字外都是***事后补写的,当时**远并不知道,也没有考虑该条不拿出来结账,仅是注明下应结款项的来源。4、一审漏判***承担责任错误。因***将80万元放在**远处,***是知道的,该80万元也使**远、***的夫妻共同财产增加,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共同偿还亚太公司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承担。事实和理由:1、**远与亚太公司之间实质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不当得利。**远虽系亚太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之间实质系买卖制的业务关系,即**远以亚太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销售产品,回笼货款在扣除亚太公司的加工费、税款后,剩余部分全部返还给**远,作为其收入,亚太公司不承担**远的工资、养老等。正是基于**远与亚太公司存在稳定的合作关系,**远根据业务开拓需要,可向亚太公司借款、付款,待货款回笼后再进行结算。***利用自身的特殊地位,隐匿**远出具给亚太公司的预借款凭证,将其预借款记载为银行存款增减,导致亚太公司与**远结算时,未将案涉80万元扣除。故**远与亚太公司之间仍是借贷关系,**远、***作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款项。2、即使一审认定8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因该不当所得也存在于**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一审中***所举录音证据也已证明**远家中的账全部由***掌管,事实上***也参与了**远与亚太公司的结账,***对该债务的存在明知。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亚太公司的上诉,**远、***辩称:1、**远与亚太公司之间还存在设备由**远从外采购或加工后,以亚太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所有的成本、利润均归**远。2、只有亚太公司欠**远业务费没有结算的情况,不存在**远先借款,即使以借据形式表现,也是**远应得的业务费,**远与亚太公司发生近2000万元的业务中,都以借据的形式预付的业务费。3、***提供的录音中,没有一句涉及案涉的80万元,***对**远业务上的事并没有深入介入。4、一审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判决,如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而不当得利只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亚太公司要求**远、***返还8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亚太公司的上诉,***辩称:1、同意亚太公司的上诉意见。2、**远向公司预借、付款事实存在,***与程素芹的结算单上很清楚地反映**远欠公司款项,并不是**远方所称的只有公司欠他的钱,而他不欠公司的钱。结算过程均是在货款回笼后扣除成本、税利及**远的借款后,剩余款项再结算给**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远、***承担。
第三人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立即返还第三人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加入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的两名股东***、XX系父子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书证亚太公司借(付)款凭据3份,分别为2011年5月11日400000元、2011年9月2日200000元、2011年9月7日200000元,旨在证明**远从***处分三次共付800000元;
2、书证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由***与***儿媳程素芹签字确认,旨在证明**远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与亚太公司往来的情况,该结算单未记载涉案的800000元;
3、书证记账凭证、亚太公司借(付)款凭据、现金支票存根共7份,旨在证明证据2中涉及的90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同时证实案涉800000元计入了银行的现金增减,但未计入亚太公司与**远的往来帐;
4、书证***、**远结账时的账本及**远从华西能源付款相关凭证9张,旨在证明**远与亚太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时确认的亚太公司尚欠**远160余万元的数额来源,同时证实案涉800000元未在结算时予以扣减;
5、视听资料***与**远的通话录音4段,与***的通话录音1段,旨在证实***多次向**远、***主张案涉800000元,但**远、***均予以推诿。
**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书证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远与亚太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往来,案涉800000元是**远应得的业务款。经结算,亚太公司尚欠**远工资及费用奖金合计1656656.69元;
2、书证工商登记变更通知,旨在证明**远在亚太公司从事销售,其与***之间无个人往来。
经质证,**远、***对***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远与***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远虽从亚太公司支取了800000元,但其在亚太公司工作的多年间,均是以这种方式先预支款项,之后再和公司结算,其与亚太公司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该800000元是其应得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所涉及的华西能源的付款问题**远已于2012年10月通过协议方式与亚太公司进行了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远、***并未在录音中对***陈述的所谓8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在通话录音中有明显诱导**远、***承认的情形。***对**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的800000元并不包含在**远与亚太公司的结算范围之内。
第三人亚太公司对***及**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的800000元系第三人的财产,且第三人在2012年10月与**远结清往来账时并未涉及该800000元。
经一审法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亚太公司借(付)款凭据、记账凭证、结算单、现金支票存根、支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通话录音、**远、***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原系亚太公司业务员。2011年5月至9月间,***利用时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借(付)款凭据支付的方式,先后于2011年5月11日、9月2日、9月7日分三次将公司财产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800000元交至**远。同年12月2日,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其儿子XX,***向XX隐瞒了从亚太公司支付上述800000元交付**远的事实,致使亚太公司在2012年10月14日与**远结账时,未能将上述800000元进行扣减。后***多次向**远、***索要上述8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亚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XX得知上述情况,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本案诉讼。
一审归纳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亚太公司是否具备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800000元的资金性质如何认定,**远、***是否承担向***或第三人亚太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亚太公司申请提出的诉讼标的就是***与**远、***诉争的800000元,其认为对案涉标的具有请求权,且将***与**远、***双方都列为了被申请人,其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虽发生于2011年,但***向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隐瞒了上述事实,亚太公司得知上述事实后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亚太公司请求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亚太公司与**远于2012年10月14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第三人尚欠**远1656556.69元的结算形成过程,而该数额中并未包含案涉的800000元。***利用其时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将亚太公司的财产800000元交至**远,并将该800000元仅记入了亚太公司现金账目的增减,而未记入与**远的往来,致使**远与亚太公司在2012年10月14日结算时未对案涉800000元予以扣减。***与**远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往来,其要求**远、***偿还其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收到的第三人亚太公司给付的800000元并非其应得的款项,且至今未能返还亚太公司,侵犯了亚太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亚太公司要求**远向其返还案涉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800000元均由**远收取,且亚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所占有或使用,故亚太公司要求***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第三人亚太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远负担(亚太公司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远、***、亚太公司一致认可,**远原为亚太公司业务员,其以“买卖制”的模式在亚太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即**远以亚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待其所售货款回笼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产品的生产成本、税收、合理利润及借款等,剩余款项归**远所有,在此期间**远常以“付款”、“借款”等形式从亚太公司预付款项组织生产、货源等。**远对2011年5月11日、9月2日、9月7日以“付款”、“借款”的形式从亚太公司取得8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该80万元在**远与亚太公司进行结算时是否已扣除,现亚太公司要求**远、***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第一,2012年5月21日***与亚太公司的程素芹形成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12月31日前**远欠厂部(即亚太公司)359.955万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远经办的业务,扣除成本、税款、付厂部往来90万元计407.42034万元,其回笼货款643.864498万元,厂部欠**远236.444158万元;至2012年5月20日**远欠厂部359.955万元-236.444158万元=123.550842万元,减茌平电厂回笼款41.02万元,**远实欠亚太公司82.530842万元”。针对该结算单中**远所付的往来款90万元,***提供了该90万元的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已扣减的该90万元与案涉的80万元无关,说明案涉的80万元在该次结算中亚太公司未予扣除。第二,2012年10月14日亚太公司与**远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载明,亚太公司给**远结算工资、费用、奖金合计1656556.69元,该数额由华西能源1519576.69元、茌平电厂新疆农师136980元组成,说明案涉的80万元在此次结算中亦未扣除。第三,之所以亚太公司与**远结算时未将案涉的80万元扣除,一审中***解释因其与XX发生矛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将变更为XX,当时与**远商定,由***将案涉的80万元凭证隐匿,账册中将80万元记载为银行现金的增减而未计入**远的往来,待**远与亚太公司结算款项后,由**远返还给***用于养老。***针对该陈述,其一提供了亚太公司账册和**远付款的支票,账册记载的银行存款的增减与支票号一一对应,从而证实未将80万元计入**远的往来;其二***提供了与**远、***的通话录音,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审中**远、***已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中的内容与***的上述陈述基本一致。因此,***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信案涉80万元在亚太公司与**远结算时未予扣除,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远辩称案涉80万元是其应得的业务费,双方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述两次结账时均未涉及80万元,现**远要求亚太公司提供自1997年至2012年其从亚太公司支付的2000多万元全部凭证,已无必要。本案讼争事实虽发生于2011年,因***向亚太公司隐瞒了案涉80万元的事实,自亚太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即向一审法院申请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四,本案系**远作为亚太公司的销售员,因与亚太公司相关费用的结算引起的纠纷,***虽系**远之妻,但其不是该纠纷的相对人,且案涉80万元均由**远收取,故一审未判决***与**远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亚太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与**远共同偿还8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远虽以“付款”、“借款”的形式从亚太公司取得款项,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实行销售人员买卖制的特殊形式中,为案涉款项是否在结算中已扣除而引起的纠纷。因***与**远故意隐瞒相关凭证,导致亚太公司与**远结算时未将案涉80万元扣除,而亚太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远支付了结算款项165万余元,故相对于亚太公司而言,**远获得了80万元的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远、***、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由**远、***负担5900元,亚太公司负担5900元(***、亚太公司均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11800元,本院退还给***、亚太公司各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李志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