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5765号
原告:***,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04014048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财产可能涉嫌被原告***侵占,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进行审查,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3月10日,亚太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加入本案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被告**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远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5月11日、9月2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8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远、***立即返还第三人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加入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的两名股东***、XX系父子关系。两股东因家庭关系不睦,原告***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之前,与时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远及其妻子***商定,将案涉的800000元由被告**远领走后,原告将凭证不入账(凭证由原告保管,800000元不计入被告**远往来,而记为银行现金增减),待被告**远与第三人结账后,由两被告返还给原告,用于其养老。因第三人对上述事实不知情,致使第三人在后来与两被告结账时,未能将上述800000元进行扣减。后原告与两被告因案涉800000元引起诉讼,原告向第三人调取了相关账册及结算资料,第三人方知尚有800000元在两被告处。
被告**远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其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为虚假诉讼,双方从未发生过借贷法律关系,其分三次从亚太公司支付的案涉800000元均是其应得的业务款,其和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14日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其不欠公司任何款项,而是公司欠其1656656.69元;2、亚太公司不具备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3、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亚太公司与被告**远之间的所有往来已经全部结清,案涉800000元是其应得的业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除同意被告**远的意见外,另辩称:其并非亚太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远与公司的业务往来亦不知情,原告及亚太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书证亚太公司借(付)款凭据3份,分别为2011年5月11日400000元、2011年9月2日200000元、2011年9月7日200000元,旨在证明被告**远从原告处分三次共付走800000元;
2、书证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由被告***与原告儿媳程素芹签字确认,旨在证明被告**远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与亚太公司往来的情况,该结算单未记载涉案的800000元;
3、书证记账凭证、亚太公司借(付)款凭据、现金支票存根共7份,旨在证明证据2中涉及的90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同时证实案涉800000元计入了银行的现金增减,但未计入亚太公司与被告**远的往来帐;
4、书证原、被告结账时的账本及被告从华西能源付款相关凭证9张,旨在证明被告**远与亚太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时确认的亚太公司尚欠被告**远160余万元的数额来源,同时证实案涉800000元未在结算时予以扣减;
5、视听资料原告与被告**远的通话录音4段,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段,旨在证实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案涉800000元,但两被告均予以推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书证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与亚太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往来,案涉800000元是被告**远应得的业务款。经结算,亚太公司尚欠被告工资及费用奖金合计1656656.69元;
2、书证工商登记变更通知,旨在证明被告**远在亚太公司从事销售,其与原告之间无个人往来。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被告**远虽从亚太公司支取了800000元,但其在亚太公司工作的多年间,均是以这种方式先预支款项,之后再和公司结算,其与亚太公司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该800000元是其应得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所涉及的华西能源的付款问题被告**远已于2012年10月通过协议方式与亚太公司进行了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并未在录音中对原告陈述的所谓8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有明显诱导被告承认的情形。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的800000元并不包含在被告**远与亚太公司的结算范围之内。
第三人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的800000元系第三人的财产,且第三人在2012年10月与被告**远结清往来账时并未涉及这800000元。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亚太公司借(付)款凭据、记账凭证、结算单、现金支票存根、支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远原系亚太公司业务员。2011年5月至9月间,原告***利用时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借(付)款凭据支付的方式,先后于2011年5月11日、9月2日、9月7日分三次将公司财产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800000元交至被告**远处。同年12月2日,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其儿子XX,原告***向XX隐瞒了从亚太公司支付上述800000元交付被告**远的事实,致使亚太公司在2012年10月14日与被告**远结账时,未能将上述800000元进行扣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80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亚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XX得知上述情况,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本案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亚太公司是否具备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800000元的资金性质如何认定,被告**远、***是否承担向原告***或第三人亚太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亚太公司申请提出的诉讼标的就是原、被告双方诉争的800000元,其认为对案涉标的具有请求权,且将原、被告双方都列为了被申请人,其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虽发生于2011年,但原告***向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隐瞒了上述事实,亚太公司得知上述事实后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亚太公司请求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亚太公司与被告**远于2012年10月14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第三人尚欠**远1656556.69元的结算形成过程,而该数额中并未包含案涉的800000元。原告***利用其时任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将亚太公司的财产800000元交至被告**远处,并将该800000元仅记入了亚太公司现金账目的增减,而未记入与被告**远的往来,致使被告**远与亚太公司在2012年10月14日结算时未对案涉80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远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往来,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收到的第三人亚太公司给付的800000元并非其应得的款项,且至今未能返还第三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第三人要求被告**远向其返还案涉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800000元均由被告**远所收取,且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被告***所占有或使用,故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远负担(第三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
审 判 长 华 宇
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成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