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二审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2012年10月14日***与亚太公司在姜堰区娄庄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以及其他企业负责人在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确认亚太公司欠**远1656556.69元,**远不欠亚太公司任何款项。涉案的80万元是亚太公司通过公司正常财务手续向**远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亚太公司当初对向***付款80万元并不知情,从而认定该80万元在2012年10月14日***与亚太公司的结算中未予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及亚太公司仅凭涉案的三张凭证提起诉讼系断章取义,对此,***请求原审法院调取***及其他业务员与亚太公司处支取业务费的全部凭证,以证明***与亚太公司系虚假诉讼,但原审法院均未采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明远原系亚太公司业务员,其以“买卖制”的模式在亚太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即**远以亚太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待其所售货款回笼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产品的生产成本、税收、合理利润及借款等,剩余款项归***所有,在此期间黄明远常以“付款”、“借款”等形式从亚太公司预付款项组织生产、货源等。2011年5月11日、9月2日、9月7日***以“付款”、“借款”的形式从亚太公司取得80万元,2012年5月21日***与亚太公司的***(系***的儿媳、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XX之妻)形成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12月31日前***欠厂部(即亚太公司)359.955万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远经办的业务,扣除成本、税款、付厂部往来90万元计407.42034万元,其回笼货款643.864498万元,厂部欠***236.444158万元;至2012年5月20日***欠厂部359.955万元-236.444158万元=123.550842万元,减茌平电厂回笼款41.02万元,黄明远实欠亚太公司82.530842万元”。针对该结算单中**远所付的往来款90万元,***提供了该90万元的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已扣减的该90万元与案涉的80万元无关。从该结算单记载来看,***对2010年12月31日欠厂部(即亚太公司)359万元已予以确认,而涉案的80万元借款形成于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且未在2012年5月21日结算单予以结算。2012年10月14日亚太公司与**远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亚太公司给***结算工资、费用、奖金合计1656556.69元,该数额由华西能源1519576.69元、茌平电厂新疆农师136980元组成,说明涉案的80万元在此次结算中亦未扣除。***认为涉案的80万元已经结算,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远要求就其及其他业务员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全部业务费凭证进行审查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曹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