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46743W,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哈高科技术开发区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铭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04014048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8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空调公司实际收到的设备,除亚太公司供应的12台设备外,其余均是***自行向案外人宝鑫来公司购买并供货给空调公司。亚太公司提供设备的货款已结清,案外人宝鑫来公司已就剩余货款起诉***,***在法院判决后已向宝鑫来公司履行完毕。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无争议,空调公司不能仅凭合同相对性就否定事实合同关系、拒付货款。2.一审裁定使***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如果严守合同相对性,亚太公司应当继续供货,空调公司应当退还已收的非亚太公司供应的货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空调公司支付***货款3084994元及利息(以308499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空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作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2日与空调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向空调公司供应角向膨胀节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4571680元。合同签订后,因亚太公司的产能无法满足合同的履行,为了能够顺利向空调公司交货,***垫资委托江苏宝鑫来管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来公司)生产货物并交付给空调公司,空调公司经验收并使用至今。但空调公司仅向***支付货款1486686元(银行承兑汇票),剩余货款3084994元多次催要,空调公司均未给付。
空调公司一审辩称,***非本案适格主体。2014年11月12日空调公司系与亚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非合同当事人。***与案涉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空调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亚太公司一审述称,***系与案外人合谋以亚太公司名义与空调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由宝鑫来公司生产产品,向空调公司供货。亚太公司并未委托***与空调公司签订合同。后亚太公司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后,因空调公司方催货,亚太公司从减少空调公司损失出发,向空调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的货款空调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空调公司与亚太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亚太公司向空调公司提供通用膨胀节、万向膨胀节、角向膨胀节等设备。***作为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除其中12台设备系亚太公司供货外,其余设备均系***向案外人宝鑫来公司购买并供货至空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空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应当由亚太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亚太公司虽然对其委托***与空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亚太公司陈述,其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后,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向空调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故即便如亚太公司所述,在签订合同时,亚太公司对***的代理行为不知晓,其之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认为其与空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空调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或者变更,且***与空调公司有新的合同合意,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另查明,在空调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与宝鑫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涉及的货物以及交货时间、地点等信息均与上述买卖合同一致。后宝鑫来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该案审理中,承办人至空调公司调查,空调公司陈述其与亚太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的产品均已到现场并安装完毕。
亚太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不认可***以亚太公司名义与空调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除亚太公司供货的12台设备外的其他货物的货款是***的,亚太公司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的亚太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供应了合同中的部分设备,且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案涉货款与亚太公司无关。而***实际向空调公司提供案涉合同项下的其余货物,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80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