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02民初440号 原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洲(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海关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争议部分拖欠工程款30501575.79元,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1803094.55元(按2%月利率计息),支付2023年1月1日至31日的利息305015.76元(按1%月利率计息),并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2022年6月13日签订的《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及2022年6月24日签订的《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争议部分拖欠工程款34984575.79元,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从2023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以34984575.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xx住宅小区东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程内容。《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57307900.35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部分项目的包干单价,其中地下室包干单价为2530元/㎡,商品住房东地块10-18号栋及沿街商铺包干单价为1570元/㎡,幼儿园另行协商。基础孔桩按照包干单价1100元/㎡,孔桩数量及长度据实结算。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2%)。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22年6月13日,经永定区住建局主持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就工程预验收、付款方案等达成一致,并将逾期付款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月利率1%。2022年9月中旬,涉案工程通过预验收。2022年10月19日,经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被告三方审定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36286092元。被告实际支付105784516.21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及协调决议积极付款,并且涉案工程的部分商品房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华公司辩称:1.无争议部分只是原告单方主张,被告认为没有无争议部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主张工程款送审造价165657438元,金华正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造价是132150988元,不存在原告说的有争议无争议,截至2023年1月11日止被告已付111814186.61元。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如果解除调解协议,就不能按照调解协议计算利息,以及根据《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按销售额的70%支付工程款。3.原告要求解除《xx东地块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东地块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协调决议是在行政机关组织下形成,具有行政属性不属于原告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其次,该协议大部分内容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包括被告售卖款项70%支付给原告,该决议形成背景是当时处于旅发会期间,经行政机关调处后被告作出巨大让步让出70%收益,如果此时解除,原告基于决议所得利益已大部分获取,而被告仅有的期限利益2023年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却因解除协议而丧失,这对被告极大不公平;再次,无论是协调决议还是补充协议均没有对任意解除权进行过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决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决议和协议如果解除,原告基于决议和补充协议的管辖、利息及工程款的主张方式等就没有法律基础关系,本案就应当由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华盛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9年12月15日,浙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华公司将xx住宅小区东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图纸工程内容,土建(含桩基)、水电、强弱电预埋、电梯预埋等。不含消防、暖通设备安装、电梯安装、智能化系统、弱电安装、人防工程、三网合一工程、园林绿化、室外附属工程、土方大开挖(大开挖至地下室底板底面)、基坑支付和回填土。签约合同价157307900.35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约定合同争议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摘录主要内容)约定:1.工程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承包模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包干计算。地下室包干单价为2530元/㎡。商品住房东地块10-18号栋及沿街商铺(不超过3.9米)包干单价为1570元/㎡,幼儿园另行协商。基础孔桩按包干单价1100元/㎡,孔桩数量及长度据实结算。3.承包人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纳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工程15#、18#栋完成预售标准一个月内退履约保证金500万元,15#、18#栋主体及地下室完成80%左右工程后退还500万元,剩余200万元保证金所有初验通过后退还。4.单体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单体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必须在28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整个工程造价,并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造价的97%,保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单体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组织完成综合验收,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合格资料(以城建档案馆同意存档为准)。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10天内返还质保金的60%;竣工交付使用后两年后10天内返还20%;竣工交付使用五年后10天内返还20%,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每次支付进度款承包人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包人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则未付部分按2%月息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并约定合同履行中以本施工协议为准,如按本施工协议决算的工程总价小于备案合同总价的,承包人同意按本施工协议进行结算,差额视为承包人给发包人的让利。 2019年12月18日,华盛公司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范围系对幼儿园、地下车库、14~18#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0月份前述工程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已单项验收合格。2022年6月13日,在区住建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约定:1.工程质量验收,双方都不能阻止,由施工单位提交资料,质监站抽3%的房屋进行分户验收,剩下的由监理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完成后,立即进行预验收。2.结算。预验收完成后,立即由区质安站监督,造价站参与,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对认可部分进行验收结算,双方有异议的结算部分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造价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有争议的部分交由法院处理。施工单位上报结论后,建设方必须在28天内给出书面答复,若有争议,双方协调不成,交由第三方审核,审计结论必须在28天内给出书面意见。3.支付方案。工程款从现在开始,所有售卖的房子都要进入监管账户,除去法院抵押的房屋不参与,没有抵押的53套未售房屋和350个未售车位作为担保(见附件一、附件二),含现有监管资金账户余额,全部按照三七比例支付,建设方售卖后所得款70%支付给施工单位,30%留给甲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自2023年1月1日起未支付完部分每月按1%计息。4.浙华公司除正常销售的房屋和车位,多方筹集资金,必须在2023年内全部付清工程款(除去质保金)。5.工程结算款按此协议执行,如建设方不按此协议执行,施工方可向法院起诉。 2022年6月24日,在永定区住建局及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执行华盛公司诉浙华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纠纷一案)参与下,原、被告达成《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2022年6月13日的调解协议中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900余万元的支付情况:400万元已由法院执行局执行到位,余下500余万元本月底抵扣2套房屋和支付部分现金后,余款于2022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实际支付费用)。2.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情况:继续抵押原永定区法院抵押的17套房屋中的15套;2022年腊月20日以前按6月13日协议房屋的70%支付和抵押的15套房屋的全额售房款保证不低于支付1000万元,监管账户资金余下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未按照上述时间节点支付对应款项的,华盛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其他工程款结算按2022年6月13日的调解决议执行。4.此协调补充协议与2022年6月13日签订的调解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双方签字捺印后产生法律效力。 2022年9月华盛公司向浙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浙华公司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2022年10月14日,该工程咨询公司向浙华公司出具《关于〈xx一区工程结算对审情况说明回复意见〉的回复函》,载明:其公司预算人员与华盛公司预算人员经过核对,在2022年9月24日就无争议和争议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预算人员已签字,详附件一。该回复函备注附件为:附件一《xx一区项目工程结算核对情况说明》;附件二《无争议造价136286092元组成明细》。2022年10月19日,华盛公司、浙华公司、监理单位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附件二加盖公章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36286092元,并备注:1.主楼夹层双方存在单价争议,面积双方认可,争议差价:(2530-1570)×3532.97=3391651.2元;2.结构空腔双方存在单价争议,面积双方认可,争议差价:(2530-677)×3025.26=5605806.78元;3.桩基工程存在争议;4.以上双方认可后,施工方20日内完成所有的工作内容,并于10月25日前交付所有商品房钥匙。 案涉幼儿园、地下车库、14~18#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于2020年10月29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要求。幼儿园、14~18#楼建筑装饰装修、建筑节能、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建筑电气各分部于2022年6月20日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要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栋号汇总表》显示14~18#楼单位工程住宅已经于2022年6月28日分户验收合格。2022年10月25日,华盛公司向浙华公司移交了14#58套、15#60套、16#104套、17#144套、18#144套入户门钥匙。部分业主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尚未综合验收。 浙华公司主张,加上xxx号房及xx号车位和xx号房及xx号车位的价款,以及垫付华盛公司工地电费512670.4元用以抵扣的工程款,截至到2023年1月11日已共计向华盛公司付款111814186.61元,前述付款包含了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华盛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华盛公司除对以电费抵扣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外,认可浙华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111301516.21元(包含两套房款及车位款),亦认可前述款项是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及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截至2023年4月10日止,因被告浙华公司有其他涉诉纠纷被法院查封了案涉x项目商品房127套,其中被本院查封的24套系在2022年6月份《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所查封。截至2023年4月10日止,案涉项目房产可售房源为16套(总建筑面积1922.07㎡),被告浙华公司陈述,350个车位因房屋被查封基本未售卖出去。 经华盛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3)湘08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浙华公司开发的位于xx房产(其中39套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华盛公司为此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华盛公司提供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2023年3~4月份案涉项目房产起拍价格为4000~50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关于〈xx一区工程结算对审情况说明回复意见〉的回复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栋号汇总表》、xx钥匙移交手续、《浙华公司名下xx项目可售房产明细表》《浙华公司名下xx项目房产查封情况》、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份签订,2020年10月前完成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其他如建筑装饰装修等各分部在2022年6月前完工并予验收,此后双方完成了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具体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二、前述两份协议解除后,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及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三、原告华盛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是为了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被告浙华公司以案涉项目的53套未售商品房和350个未售车位作为向原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担保,除去法院抵押的房屋外所有售房款进入监管账户,所售房款的70%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浙华公司除正常销售的房屋和车位外,还应多方筹集资金,必须在2023年内全部付清工程款(除去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23年4月10日止,被告浙华公司因他案已被法院查封案涉xx项目商品房127套,其中本院查封24套系在前述两份调解协议签订后,截至2023年4月10日止,案涉项目可售房源仅剩16套(总建筑面积1922.07㎡)。而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3628609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应保留的质保金为4088582.76元(136286092元×3%),截至2023年1月11日止浙华公司已付款111301516.21元(包含两套房款及车位款),前述111301516.21元扣除其中支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01301516.2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后,被告浙华公司尚下欠原告华盛公司无争议部分工程款30895993.03元(136286092元-101301516.21元-4088582.76元)。根据前述下欠工程款金额,以及在案涉两份调解协议签订后浙华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24套房屋,现仅存可售房源16套,参考案涉项目商品房2023年3、4月份司法拍卖4500元∕㎡左右的起拍价格,被告浙华公司现存的可售房源及因查封基本未能出售的300多个车位,已不足按照调解协议在2023年内付清下欠工程款30895993.03元。综上,原告华盛公司主张被告浙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两份调解协议还限制了其依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解除该案涉协调决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盛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案民事诉状于2023年2月27日送达被告浙华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自2023年2月27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案涉协调决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及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按此协议执行,如建设方不按此协议执行,施工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协调决议即便因解除而终止,但该协调决议中关于由法院管辖本案的条款仍然有效,故被告浙华公司抗辩前述协调决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虽然解除,但其中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故被告浙华公司辩称前述两份协议解除后,则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基础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清理范围、方式、方法(按照市场价还是政府定价进行清理)、主体(某会计师事务所或某财产评估机构清理)等的约定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失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约定违约定金等),也可以认为是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第二条关于“由区质安站监督,造价站参与,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对认可部分进行验收结算,双方有异议的结算部分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造价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有争议的部分交由法院处理……”的结算清理条款,以及第三条中关于“自2023年1月1日起工程款未支付完部分按照每月1%计息”的约定仍然有效。由于《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清理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的变更协议,在该《协调决议》及《调解补充协议》解除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体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必须在28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整个工程造价,并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造价的97%,保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10天内返还质保金的60%……”,据此计算,被告浙华公司还下欠原告华盛公司无争议部分工程款30895993.03元(已抵扣两套房款及车位款,不包含质保金)。至于被告浙华公司主张将其垫付的水电费512670.4元抵扣工程款,因原告华盛公司对该垫付水电费金额有异议,故不宜将垫付水电费抵扣工程款,被告浙华公司对此应另行主张。现案涉工程主体、建筑装饰装修等各分部工程最迟已于2022年6月20日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已共同完成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浙华公司应于2022年10月27日前支付审核造价的97%,现被告浙华公司还下欠原告华盛公司无争议部分工程款30895993.03元(不包含质保金),故原告华盛公司要求被告浙华公司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30895993.03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则未付部分按2%月息向承包方支付利息”,《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约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工程款未支付完部分按照每月1%计息”,按照前述约定,被告浙华公司在2023年1月1日前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此后按照月利率1%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华盛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浙华公司支付2023年1月11日前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仅要求从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华盛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浙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下欠工程款30895993.0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焦点三,原告华盛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虽还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华盛公司承建的工程部分已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已于2022年10月19日完成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浙华公司应于2022年10月27日前支付审核造价的97%,但因双方达成《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及《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延长被告浙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限,现在本院确认解除该两份调解协议后,原告华盛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因幼儿园系公益设施,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原告对幼儿园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华盛公司在被告浙华公司下欠无争议部分工程款30895993.0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14~18栋及地下车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xx一区项目协调决议》及《xx一区项目调解补充协议》自2023年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30895993.03元,并支付以30895993.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自2023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895993.0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14~18栋及地下车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1723元,由被告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