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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莱迪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82民初9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43629133H,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29层29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78214420W,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正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19376.93元;2.判令大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21937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2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大正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联系业务。大正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履行后居间人从中获得一定的报酬。2019年10月28日,经核算,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欠报酬333631.43元。其中,64254.5元因客户尚未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269376.93元按约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仅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报酬50000元,尚欠到期报酬219376.93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账单、汇款凭证、江苏大正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大正公司辩称,1.对于应付报酬219376.93元无争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由***公司开具发票后,大正公司才能够付款;2.大正公司未付款是因为***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故过错在于***公司。因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公司为大正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收取居间服务费,依法应当开具居间服务费发票。因此,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大正公司开具金额为332571.4元的居间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反诉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大正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20)鲁089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居间服务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故居间报酬属于营业外收入,不具备开具发票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大正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等,促成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与成都瀚润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订立合同。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公司相应报酬。报酬按照(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总价款-成本价)×85%计算。第三方向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款项后,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其中,成都瀚润学教育咨询项目报酬为42647元(合同总价款153530元-成本价103357元)×85%;成都建筑工程项目报酬为289924.4元(合同总价款1131567.48元-成本价790480元)×85%。上述合计,报酬总金额为332571.4元。 2019年10月28日,***公司与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列明了报酬明细、欠款构成等。因成都建筑工程项目报酬漏算,导致报酬总金额为331703.01元,比实际报酬少算868.39元。在331703.01元基础上,扣减上述二项目未支付的质保金7676.5元、56578.38元,故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报酬为267448.13元。双方同意抵减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8071.2元【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付给***公司的500000元+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付给***公司(***)100000元-***付给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561928.8元】,故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报酬229376.93元。同时,对账单还载明:“综上所述:截止目前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付***公司货款229376.93元,及保证金40000元,共计:269376.93元。质保金5%(7676.5+56578=64254.5)到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账上再返还给***公司。双方账目已核对,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269376.93付给***公司。” 2020年4月30日,镇江宏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50000元。 另查明,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5日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对账单的效力问题;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3.大正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大正公司提出签订对账单时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政印章已不具备法律效力,盖章可能是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公司熟悉的人员私下串通所为,故该对账单应属无效,对账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大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1.对账单中所反映的报酬明细和欠款构成等内容客观真实,与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并不存在颠倒是非,侵害大正公司利益的情形;2.大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签订对账单时对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明知或应当知道,更无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存在串通盖章行为的证据;3.大正公司已当庭认可了该印章的真实性。在南京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其未销毁印章。相反,印章仍在使用,有违诚信。如果因为其不诚信行为而否认对账单的效力,显然对债权人即***公司不公平。因此,大正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既然对账单合法有效,大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对账单中对报酬金额计算有误,但是对报酬少计算了。***公司按照少计算的报酬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并未损害大正公司利益,并无不当。因大正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大正公司应当对欠款219376.93元承担付款责任。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要求大正公司支付欠款219376.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以21937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付款条件中无开具发票的要求,故大正公司提出因***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大正公司拒绝付款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向大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产生的从合同义务。因此,***公司应当向大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公司应当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应当开具已满足付款条件的应付款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案涉报酬设定了付款条件,为防止后期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已确定付款部分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部分待金额确定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为妥当。因此,***公司应当向大正公司开具金额为267448.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219376.9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以21937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 二、反诉被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67448.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被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