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4683号
原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29层2927号。
法定代表人:柴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礼,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路,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礼、鲁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36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3月8日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且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法院交纳。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336895元应急电源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调试安装完毕。而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工作人员向在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口头承诺在2018年3月付清上述款项。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辩称,1.建筑机械化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货款金额并未确定。2.原告从未向建筑机械化公司提供发票,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8条第1、2项约定,建筑机械化公司收到原告发票为支付与结算的前提条件,因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故支付条件未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结算无支撑,更未达到合同支付的约定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怡馨家园安置房工程四标段供应价值336895元应急电源柜,合同中对各规格的应急电源柜单价进行了约定,***公司每月25日前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货物的对账单、发票,建筑机械化公司收到发票并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次月5号前付上月75%货款,春节前支付总货款剩余的20%,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成后15日内付剩余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7年8月8日安装完毕,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收货人为肖永容。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结算,结算价为290000元。该次结算的应急电源柜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在结算单上有被告的项目财务主管肖永容、项目现场负责人曹方荣签字,结算表上有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工作人员程昌达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结算有误,于2017年2月24日双方重新结算。结算价款336895。结算单同样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账务主管、制表人肖永容签字,结算表为程昌达签字。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及结算表、协调纪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依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以未完成结算且***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依约供货,有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工作人员肖永容收货签字、并确认安装,协调纪要能证明程昌达系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上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相关人员均签字认可最终结算价为336895元,程昌达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合同中,约定支付进度款时,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在原告***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开具发票后,却一直未向***公司付款,也否认双方已结算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在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未完成主合同支付货款义务情况下,要求原告***公司继续完成开票的附随义务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已支付30000元货款,故该笔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336895元货款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895元;
二、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3068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元,减半收取计3233.5元,诉讼保全费2204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