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礼,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路,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29层2927号。
法定代表人:柴书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川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川建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川建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的肖永容、曹方荣均非川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财务主管、项目负责人,程昌达也无权代表川建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因此案涉的《高新区中和片区怡馨家园(观东小区)安置房工程四标段工程应急柜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结算单》)对川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在川建公司付款前***公司需先开具等额发票,因***公司未向川建公司开具发票,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川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违约。
***公司答辩称:1、***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川建公司开具了2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川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该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川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后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便***公司未足额开具总货款金额的等额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因此未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并不构成对价,故川建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2、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对数量、型号、单价均有约定,根据项目人员肖永容签收的送货单,在供货数量与合同数量相符情况下,可算出供货总金额是336895元。根据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结算单》及程昌达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6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系笔误,2016年的《结算单》是因川建公司要求不含税,于是双方口头约定一口价29万元,并非是以29万元的反推出含税价。因此本案的货款实际结算金额应为336895元。3、在《怡嘉家园(观东小区)安置房工程四标段应急柜电池接地电缆等事宜协调纪要》(以下简称《协调纪要》)里,程昌达是作为川建公司的代表签字,在该纪要签字的同时有***公司员工和甲方即建设单位负责人,在《整改回复》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川建公司的公章且肖永容在此签字。***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昌达、肖永容系川建公司驻项目负责人,具有收货和结算的权限,因此川建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川建公司支付货款3368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6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3月8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并由川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川建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川建公司的怡馨家园安置房工程四标段供应价值336895元应急电源柜,并对各规格的应急电源柜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公司每月25日前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货物的对账单、发票,川建公司收到发票并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次月5号前付上月75%货款,春节前支付总货款剩余的20%,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成后15日内付剩余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7年8月8日安装完毕,川建公司收货人为肖永容。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公司与川建公司结算,结算价为290000元。该次结算的应急电源柜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在结算单上有川建公司项目财务主管肖永容、项目现场负责人曹方荣签字,结算表上有川建公司工作人员程昌达签字。同日,川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之后,***公司发现结算有误,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重新结算。结算价款336895元。结算单同样有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账务主管、制表人肖永容签字,结算表为程昌达签字。2018年3月8日,***公司向川建公司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川建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川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审理中,川建公司以未完成结算且***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的供货有川建公司工作人员肖永容收货签字并确认安装,《协调纪要》能证明程昌达系川建公司工作人员,且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上川建公司相关人员均签字认可最终结算价为336895元,程昌达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合同中约定支付进度款时,***公司应向川建公司开具发票,但川建公司在***公司开具发票后却未向***公司付款,也否认双方已结算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在川建公司未完成主合同支付货款义务情况下,要求***公司继续完成开票的附随义务不当,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川建公司已付30000元货款,故该笔款项应在***公司主张的336895元货款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895元;二、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3068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
在二审中,川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公司提交2018年3月8日的发票签收单一张,拟证实其已将发票交与川建公司,因此川建公司所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川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川建公司对肖永容身份不清楚,未授权肖永容代收发票、也未收到前述发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后,***公司向川建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68447.55元,共计136895.1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通知后,川建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来领取了前述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川建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川建公司差欠***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2、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川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存在违约。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川建公司差欠***公司货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川建公司认可其尚差欠***公司货款,主张肖永容、程昌达与川建公司无关,二人不能代表川建公司结算和对账,因此该二人签署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对川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是属于川建公司的项目,川建公司对案涉《协调纪要》、《整改回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调纪要》是川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等进行协调的记录,在该纪要最后,程昌达在“川建公司处”签字;《整改回复》是对相关安全监督部门的回复,其上加盖有川建公司的公章,且肖永容也在该回复中“川建公司处”签字,因此川建公司所提程昌达、肖永容与川建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川建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肖永容所签《送货单》中所载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均与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一致,程昌达所签2017年2月《对账单》中所载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总货款也均与案涉《购销合同》所载内容一致。川建公司认可其现尚差欠***公司货款,说明川建公司认可其确已收到***公司所供货物这一基本事实。川建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底竣工且现也已经过验收并验收合格,因此川建公司理应对所收到的货物等进行统计,但川建公司否认程昌达在2017年2月所签《对账单》及肖永容所签案涉《送货单》内容,但对本院询问所收到货物的数量、金额及所差欠货款,川建公司均回复称不清楚,明显不符常理。综上,***公司所举的本案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证实川建公司差欠***公司案涉货款的事实。
至于川建公司所提程昌达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签署了两份《对账单》,其上金额存有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双方对彼此供货数量、金额、付款等的结算,如结算后发现存有差错,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进行确认也是符合常理,因此应以最后一次双方认可的结算为准。
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川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川建公司主张***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因此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川建公司在收到对应发票而后次月5号前支付货款,2018年3月8日川建公司收到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31日川建公司收到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6895.1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公司现已向川建公司交付所有案涉货款的发票,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川建公司收到***公司所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因此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成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成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如未在2019年8月5日前支付前述货款,则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689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成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3.5元、保全费2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7元,均由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