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31606号
原告:**,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1965年7月1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原告。
被告:安图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0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北京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延时加班费41337.93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周末休息日加班费26317.24元;3、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24.14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职客户服务中心客户专员一职。之后,被告四次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因业务需要,客服中心由7天×15小时服务升级为7天×24小时全天服务。被告为节约用工成本,既不招聘足够的专职热线员工以满足接线要求,也不安排其他非专职热线人员进行值班。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通知原告除正常专职热线接听工作外,还要求其他专职热线人员轮流在夜间0:00至9:00加班,一次加班七天。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每月至少加班63小时,加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与原告作为热线接听处理的正常上班工作内容和性质完全一致。被告仅支付25元作为加班接听处理每个呼入热线电话的费用,且被告在工资发放记录及仲裁过程中均认同此项支付的费用为“加班”费用。原告的工作为专职热线接听及处理服务,工作性质为计时并非计件,因此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被迫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0:00至9:00工作状态为加班,而非值班。劳动仲裁裁决适用会议纪要,认定为值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会议纪要属于地方性文件,不能超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加班的规定。被告强令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甚至哺乳期也要加班,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是对原告造成的二次伤害。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加班费,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超过仲裁时效。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原告没有明确加班时间情况下,加班的事实并不存在,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由于截至诉讼之日,原告从被告处擅自离职,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还存续。我公司之前联系不到原告,但在劳动仲裁之后,我公司与原告联系,且已支付了仲裁裁决的费用,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称我公司未与其协商即安排值班,是不可能的。原告认为是加班,我公司则认为是值班。在值班过程中,我公司要把原告私人的电话号码接入到400上,这个过程中需要原告高度配合,所以双方肯定是协商过的。在值班过程中,每一次值班申请和相关费用,都需要有原告亲笔书写的申请书,内容是手写的,确定为值班。原告领取费用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存在不协商就让原告值班的情况,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所谓加班费的情况。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也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12月5日入职安图特公司,双方签订《岗位聘用协议》,约定**从事行政秘书工作,协议期限一年,到期后无特别原因顺延一年等内容。2007年7月1日,安图特公司与**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安图特公司安排**在客服中心担任客服职务;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10元,交通生活补助450元,绩效工资840元,共计2800元等内容。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最终截止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
柳洋在安图特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16日。**表示因安图特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故于当日以该理由向安图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图特公司确认收到**以EMS形式邮寄的邮件一份,标注邮寄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邮件里面没有东西,没有看到邮件里面的内容。**认为其与安图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安图特公司不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之后**未上班的行为,安图特公司表示未作出要求**复工或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或文件。
在职期间,柳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签订劳动合同时为2800元,自2013年7月调整为4500元,自2015年5月调整为4600元,自2016年4月调整为4800元直至离职;安图特公司认可**离职时工资标准为4800元,但对于柳洋所述工资调整过程,安图特公司表示不清楚。
安图特公司的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中午有休息时间。**主张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存在0:00至9:00的加班时段,并为此提交多份电子邮件截屏、加班统计、加班费支付记录、电话呼入截屏、登陆热线系统记录等证据。经柳洋自行统计,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将每次0:00至9:00期间工作全部视为加班9小时的情况下,存在工作日加班999小时,双休日加班47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5小时的记录。安图特公司对**提交的上述截屏、统计复印件等证据真实性都存有异议,因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安图特公司强调**在夜间工作是值班性质,而非加班,工作内容是接听电话,在夜间有电话进来,接不接听都可以,如果接听了电话,按流程需要把接听电话的信息转给负责具体项目的工程师,如果没有接听电话也没有关系,在第二天上班后按照流程转给工程师处理就可以;对于正常上班之外的私人时间,公司不进行干预,**也应当进行休息;夜间值班,**是可以进行休息的;如果夜间接听超过4个电话,可以与公司协商进行调休。**表示虽然夜间时段在家办公,但是在哪里办公,是否可以休息,均与工作性质是加班还是值班没有关系,从0:00至9:00**就是正常办公,不是值班,而且部门主管也曾经要求不要错接、漏接电话,也不存在调休的情况。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如果漏接电话,安图特公司也不会对其进行处分;安图特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值班及值班费的相关制度。
因发生工资等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图特公司支付工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等。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813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图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2648.28元;二、安图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主张权利;安图特公司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至柳洋本案起诉期间,安图特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工资2648.28元。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所主张的加班时段为0:00至9:00,工作内容为接听电话,且与其在正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客服工作有关。安图特公司强调在夜间工作为值班,而非加班,虽然**从事接听电话工作,但对于是否必须接听,安图特公司不做强制要求,且表示**应当在夜间休息。**的表述可以对安特图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即柳洋称即使存在漏接电话,安图特公司也不会对其进行处分。综合上述双方陈述可知,安图特公司虽然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安排**从事与本职有关的电话接听工作,但**可以在家休息,并自行安排作息时间,安图特公司不会干涉。故安图特公司安排**在夜间工作的性质,实质为值班性质。退一步讲,如果按照**的主张将0:00至9:00全部视为加班时间,再结合安图特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工作,也必然超出了正常劳动者所能接受的劳动强度,故柳洋将其值班时间视为加班,并以此向安图特公司主张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向安图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安图特公司拖欠支付加班工资。但依据本院上节认定,**主张安图特公司欠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柳洋以该理由解除与安图特公司劳动合同,并要求安图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向安图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坚持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而安图特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未对**不上班的行为发出复工通知或以旷工为由作出书面处理,故本院视为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依照**的主张,本院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安图特公司应当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已实际履行);
三、驳回原告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