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81民初2146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2日,户籍所在地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10日,户籍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XX********。 原告余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王某某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7日、4月24日、6月26日、11月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46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补偿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1106348.0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底,原告获悉某公司在江油承包的皓月·江屿城工程项目有劳务分包,经联系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0年12月中旬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在此过程中,陈某以建设单位尚未拨付款项需购买材料为由,让原告缴纳60万元保证金,原告考虑进场施工需双方配合,就同意缴纳,陈某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载明主体封顶全部退回,同年1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以四川省任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江屿城项目12#、13#楼的劳务施工,陈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及授权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因设计变更及钢筋材料未到位等原因,造成原告从同年3月10日至4月12日长达一个多月现场停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年4月13日陈某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签署《补偿协议》,确认因停工造成原告租赁、塔吊、管理费及人工误工费等项损失补偿原告40万元;同年5月,某公司将项目负责人陈某变更为杨某,陈某与杨某办理交接的清单中确认原告劳务班组保证金60万元事实,同年5月10日,杨某委派的现场代表***也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均未明确支付时间。杨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建筑面积乘以475元/m2(含税金3%)结算。结算总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乘以475元/m2;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50353-2013);承包范围为江屿城项目12#、13#楼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图内所有土建工程),承包单价含周转材料和租赁设备(塔吊)。陈某于2021年7月22日向某公司书面申请,说明其向某公司指定账户转入160万元代垫工程费用,要求将剩余未返还垫资110万元(含原告劳务班组保证金60万元)退还原告,某公司至今未退。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施工,该项目于2021年11月主体封顶,2022年8月竣工,2023年3月正式交付业主;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和停工损失补偿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办理结算时,被告也仅认可按39673m2结算,而原告委托专业机构按被告图纸核实显示少计面积1987.31m2;此外,原告按约定只应承担3%的税费,但被告扣除原告周转材料、塔吊结算费用中多计税款229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据实补偿。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停工损失均得到三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已按约定完成并交付使用。鉴于案涉工程系某公司总承包,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先后交由陈某、杨某承包管理,应对原告保证金、停工损失补偿及应支付工程款、税费补偿承担连带退还及支付义务,因双方协商无果,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支持以上诉请为盼。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接受原告方所谓的保证金,故不存在承担责任之说,停工损失是实际施工人跟原告的约定,没有报请被告相关人员或委托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在案涉工程结算中,财务及现场人员均未接收到任何一个凭证认定停工损失补偿费的文件,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才知道,所以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三工程劳务费,案涉12、13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原告仅是劳务分包,按法定要求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承包主体是某劳务公司。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被告主张权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收到6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保证金全部转入了某公司财务***账户下,陈某是履职行为,个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不应是返还主体;停工损失也是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行为,其后果不应由个人承担;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因此时陈某已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更不应向陈某主张,陈某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情况不知情。 被告杨某辩称:1.关于退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皓月·江屿城三标段12#、13#楼修建工程分包给陈某栋,后陈某栋分包给王某某,陈某系王某某的工作人员。余某与四川省任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劳务公司及答辩人杨某之间签署的三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均未有收取任何保证金的条款,实际上杨某也从未收取过余某的任何保证金,故杨某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杨某与王某某于2021年3月27日签署《内部合作协议》,王某某在杨某接手此工程时并未提及过60万元劳务保证金相关事项,杨某并不知情。余某提交的《移交对账单》,实际是《施工材料总明细》其中的一张,杨某手中另一张当时签署时就已将保证金这项划掉了,且有王某某、杨某及陈某三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项目总结算》上显示施工项目总金额为1919424.44元,明细中也没有载明60万元保证金。余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打入陈某个人账户60万元,而非打入杨某的账户。2.停工损失40万元发生在答辩人进场前且有悖于合同约定,应予驳回。首先,余某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显示“该项目于2021年3月12日下午14:30分暂时停工,复工时间等候通知”。依据江油市华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报停费用仅为10785元,依据行业惯例可推断出停工时间绝非余某阐述的停工至2021年4月10日,且杨某也询问过明月岛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场负责人,证实12#楼停工时间仅仅几天而已,13#楼一直在正常施工。其次,见证人一栏有***签名,此人仅是杨某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而非管理人员,也没有杨某的授权,无权代杨某签署任何涉及经济类的文件,且***在工作期间也知晓余某与杨某签合同时协商过无任何补偿经济费用。因此,杨某认为***的签字是事后补签,不予认可。杨某接手工程后,与余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约定楼栋号及相应界面范围内的设计施工图内(包括设计变更、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的所有土建装饰,即从工程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所有内容。”即应理解为停工期间也包含在施工期限内,工程价款依照合同按建筑面积乘以人民币475元/m2(含税金3%)计算,不应额外计算其他补偿费用。杨某进场后,余某也从未与杨某提及停工损失40万元一事,依据合同约定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3.对余某劳务承包工程款1328363.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杨某与余某挂靠的某劳务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乘以人民币475元/m2(含税金3%)进行结算,也说明了自负盈亏。余某主张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依据江油鼎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浩月·江屿城房屋分幢面积统计表》显示,12#楼建筑面积为15088.21m2、13#楼建筑面积为16522.37m2,地下室面积8112m2,共计39723.58m2,单价475元/m2,工程总价18868700.5元,经杨某核算,已产生费用19727903.31元。杨某不仅没有拖欠余某任何工程款项,余某还应补缴质保金566061元及劳务税票330000元,共计896061元,故余某请求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款1328363.75元无事实依据,杨某不予认可。综上,余某的诉请杨某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1.追加某劳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当,本案原告是挂靠某劳务公司,所以某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更有利于查清事实。2.本案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适格原告主体,本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挂靠某劳务公司,原告与被告间产生的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案涉争议,与某劳务公司无关。3.某劳务公司仅应在法律之内协助原告完善后续工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王某某在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1.2021年4月22日与陈某签署的关于100万元转账投资款《情况证明》,本是拟履行与杨某2021年3月27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100万合作投资款,而杨某与我签订这个《合作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工程由杨某从陈某处接手后自己在负责,从未与我沟通,我也不知道工程开支情况,我也没有履行过我的义务,这个合同从头到尾双方都没有履行过,《情况说明》也被我作废了。2.我在2021年3月17日向陈某转账的100万元是基于我与陈某在这个项目的合作。这个钱转入陈某账户后,由陈某根据项目情况用于项目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四川省任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任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皓月江屿城项目12#、13#楼除甲方专业分包外的砌筑、模板、钢筋、抹灰、混凝土等乙方资质范围内的所有劳务用工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江油市皓月江屿城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江油市汇丰路。工程工期为700天。本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此价格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暂定总价13000000(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最终金额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金额为准。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人工费用乙方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业主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由乙方自行垫付人工费且乙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不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务发票后3日内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额的100%。该合同下方有某公司及任达建筑劳务公司加盖公章,陈某、余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2月4日余某尾号为4187的银行账户向陈某尾号为9023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转账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9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转账300000元;2021年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15日,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16日,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19日,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4日,转账160000元。 2021年1月20日,陈某向余某出具《保证金》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收到江油市皓月:江屿城三标段12、13#楼劳务班组余某保证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注:主体封顶全部退回。” 2021年2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皓月·江屿城项目12-13#楼项目甲方承包范围内除甲方专业分包外的所有劳务用工承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总日历天数580天。该合同第六条第12项载明“甲方若收取乙方的保证金,仅以对公转账的形式即转至甲方基本账户为准;甲方未授权任何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高单价、虚增工程量、诉讼等)向甲方主张任何自然人收取的保证金,否则甲方对该部分资金享有无限追偿权,同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九条: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此价格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暂定总价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超过该金额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达到该合同金额后,该合同自行终止且甲方仅承担暂定金额以内的款项支付义务。最终金额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金额(单价*实收工程量)为准。第十条: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人工费用乙方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业主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由乙方自行垫付人工费且乙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不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务发票后3日内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额的100%。该合同下方有某公司及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余某、杨某分别作为某劳务公司、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 杨某以某公司(甲方)名义、余某以某劳务公司(乙方)名义另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皓月江屿城项目12#、13#楼及相应地下室建筑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设计施工图(建施图)标注的建筑面积约3600m2(按2013计算规范)计算为准。第五条:本工程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无论变更与否,结算综合单价不调整),按建筑面积乘以¥475元/m2(含税金3%)进行结算,本单价自负盈亏。最终结算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乘以475元/m2。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50353-2013)。第九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务发票(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待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按主合同)后支付余额。第十条:甲方若收取乙方的保证金,仅以对公转账的形式即转至甲方基本账户为准;甲方未授权任何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高单价、虚增工程量、诉讼等)向甲方主张任何自然人收取的保证金,否则甲方对该部分资金享有无限追偿权,同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该合同下方甲、乙方盖章处无公司公章,仅有杨某、余某签字捺印确认,也未注明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 某劳务公司(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载明:乙方决定独立承包经营“皓月江屿城项目12#、13#楼及相应地下室建筑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充分考虑到各项管理目标责任及施工管理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同意接受甲方的管理制度,并承担责任后果。乙方自负盈亏,即负责施工所需人、机、料等的采购、组织、运用,项目施工管理、施工安全、施工质量、项目对外经济法律纠纷等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后果。增值税及附加按营改增后的交税政策由乙方缴纳,甲方开票之前乙方应将相应的税费(5%)转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须提供工程92%的人员工资表、另据实提供务工人员委托书、真实人员工资表,并附影像资料,不足部分,按不足额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甲方可为总包单位开具发票。本项目经济效益实行乙方独立核算,企业管理利润一次性由乙方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按合同金额的1%缴纳至甲方,在结清工程项目对外所有债务、相关税费后产生的施工净利润归乙方享有,由乙方自行支配并承担相关税费;工程款不足以结清对外债务及相关税费时,乙方自行弥补。工程款拨付至公司基本账户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当期人员工资表;另据实提供务工人员委托书、真实人员工资表,并附影像资料;领款条(附影像资料);甲方核实后应拨至本工程领款人指定账户。如因乙方提供的资料或者原始票据不齐,甲方有权按比例暂扣工程款,待乙方向甲方移交相关资料和原始票据后,甲方方可将暂扣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3.1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7不得违法分包或转包,如一经发现乙方再次转包,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第五条:乙方自愿承诺用工程款和向总包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夫妻共同财产为本责任书的履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六条:本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如乙方未能承担本责任书的约定责任,除承担前述条款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按本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书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余某签字捺印确认,未注明协议的签订具体时间。 2021年3月12日,江油市明月岛实业有限公司(皓月·江屿城建设部)向某公司(施工项目部)发送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12#楼因设计方案变更原因,于2021年3月12日下午14:30时暂停施工,复工时间等候通知。” 2021年3月27日,王某某(甲方)与杨某(乙方)就江油市皓月江屿城三标段12#、13#楼土建承包工程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江油市皓月江屿城三标段12#、13#楼土建承包工程前期甲方投资约100万元整(含居间费、零星材料、项目部管理员工工资分摊),后期甲方追加60万元整,保证项目施工达到第一个拨款节点;乙方前期投入0万元整,后期乙方追加240万元整,保证项目施工达到第一个拨款节点;后期项目施工需要,甲乙双方按前期投资占比股权4:6投资(甲方40%,乙方60%,双方按此比例投资以及分红);后期投资,双方于2021年4月9日按约定投资注入尾款,任何一方如不能按期到账,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追加投资并吸收未投资方相应股份,违约方按缓交日期每日退股1%)……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相应减少红利股份承担违约责任;项目部管理人员(7#、12#、13#)由12#、13#楼与7#楼平均分摊。王某某与杨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在协议下方签字捺印。 2021年4月13日,陈某以某公司(甲方)名义、余某以任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江油市皓月江屿城三标段12、13号楼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由于甲方图纸设计变更停工及总包方钢筋不到位,造成乙方停工所产生的租赁、塔吊、管理费及人工误工费,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补偿。小写: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补偿费用由总包方支付,此协议负责人签字生效。”陈某与余某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捺印,***与***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2021年4月22日,王某某委托陈某转账100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于2021年3月17日转入陈某账户(62122644020********)100万元,委托陈某将该款项转入某公司出纳何加菊账户,以及此款项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均是王某某委托陈某转入某公司出纳何加菊账户,其中包括项目开支,均为江油皓月·江屿城(三标段)12.13号楼的项目投资款,王某某在此承诺所有委托陈某经手的资金均与陈某无任何经济连带责任。王某某在转款人处签字捺印,陈某在收款人处签字。 2021年4月22日,陈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江油市皓月·江屿城(三标段)12#、13#楼建设工程,上述项目前期产生所有费用价格1919424.44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玖仟肆佰贰拾肆元肆角肆分人民币)。自项目责任转让生效之日起,乙方取代甲方行使本协议所述项目的相关权利,享有该项目责任转让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即与该项目有关全部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再承担此项目产生的任何责任。项目责任转让后,因该项目产生的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杨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王某某在协议下方签字捺印。 2021年12月18日,因13号楼工程未及时进行主体验收,原告请求拨付一部分费用,具体费用明细如下:“材料租赁费:钢管23000米×0.01×15天=3450元;扣件:16000个×0.029×15天=2160元;工字钢:1100米×0.1×15天=1650元,合计7260元。塔吊租赁费:15天×916元=13740元;电梯租赁费:15天×650=9250元;塔吊师和指挥:6000元。”杨某派驻现场的技术施工人员***在该协议下方手写注明“同意按实际情况,结合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各自承担该笔租赁费用。” 2022年3月31日,杨某向余某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未涉及配合费,在此项目执行阶段,我劳务跟各施工班组都默契配合,现工程已接近尾声,烦请贵方的消防,门窗,栏杆,保温,水电,涂料,防水,按国家取费标准的配合费给予我劳务,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杨某在补充协议下方签字,并注明“甲方给的配合费给于劳务”。 2023年5月30日,杨某与余某就案涉工程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劳务***打架事件罚款3000元由劳务余某承担;2.通风井烟道开洞,劳务余某承担责任费用5000元;3.建设单位罚款,劳务余某承担费用3500元;4.劳务税票,以合同为准,按合同总价3%,最终多退少补;7.圆钢费用,由承包人杨某承担;8.质保金,劳务合同总额3%。 2024年2月13日,余某委托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皓月江屿城小区12栋、13栋及地下室建筑面积进行工程造价咨询,2024年2月22日,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江屿城小区12栋、13栋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载明:地下室建筑面积8356.03m2,12栋建筑面积为15745.86m2,13栋建筑面积为17558.41m2,合计41660.31m2。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保证金》收条、《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业务联系单、《内部合作协议》、《补偿协议》、情况说明、《工程项目责任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江屿城小区12栋、13栋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2020年12月-2021年3月工资表(30天计算)汇总表(12#、13#楼)、施工项目总结算、《皓月.江屿城12、13号楼劳务承包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照片、《派工单》、2023年5月30日杨某与余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微信聊天复印件、《皓月江屿城12-13#楼劳务班组费用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是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如何确定;三是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余某并无实际劳务施工资质,其先后以任达劳务建筑公司与凯聚劳务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案涉劳务承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原告余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某公司与任达建筑劳务公司、凯聚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款的确定是以合同约定的单价475元每平乘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原告在庭前委托了中天顺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41660.31平方米,双方在庭审中再次进行了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结算单,原告认可案涉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40500平方米,虽然该结算单仅有原告签字,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完成交付,在相关主体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先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后在庭审中再次进行校对,已经完成了对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的举证责任,在本院释明下被告均不同意在本院组织下对原告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实际施工面积为40500平方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总工程款为40500㎡×475元/㎡=19237500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双方对施工期间已经支付的劳务报酬146366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自己承担的租赁周材费3682175.31元,被告杨某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周材费除遗漏了一笔39525元的塔吊、升降预警机费用外,其余没有异议,但杨某未向本院提供遗漏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杨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行承担的周材费3682175.31元予以认可,余某与杨某达成一致意见,由余某承担打架罚款3000元、通风井烟道开洞费用5000元、建设单位罚款3500元,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此三部分费用本院确认由余某承担;对杨某签署补充协议给予原告配合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配合费的具体金额,对于该金额尚需某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后方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配合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应退劳资员工资、应补总包资料员办公室四间搭建材料费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主体封顶延迟15天验收多增租赁费,原告虽在相关材料中明确了此费用,但双方对该笔费用未形成最终的决算意见,被告如何承担、承担的具体金额并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劳务费之外的工程签证单费用17983.4元,杨某在提交的费用汇总表中对该笔费用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单费用17983.4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提交的通知函所载的费用,因该通知函均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余某并未予以签收认可,故对其辩解应当由余某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某主张的进户门修整、商业门吊梁破碎等应由余某承担的部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杨某主张的其余应由余某承担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原告余某在案涉施工过程中已经得到支付的费用及自行承担费用共计18330294.31(14636619元+3682175.31+3000+5000+3500),经品迭后某公司还应向余某支付劳务工程款费用925189元(19237500-18330294.31+17983.4)。 对于陈某收取的保证金6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主体封顶后全部返还,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故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停工损失,从现有证据来看余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确有停工的情形,陈某签署的停工损失补偿协议,对其损失金额400000元是双方自行达成,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显示该补偿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对其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某公司与余某,故对案涉劳务工程款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陈某、杨某均是以某公司名义与余某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某公司对此予以知晓且予以确认,余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杨某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均代表某公司,故陈某收取保证金600000元以及与余某签订的停工损失协议的行为、杨某签署的有关配合费协议的行为均能够代表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即,案涉劳务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停工损失均应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封顶的具体时间,双方也未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对原告主张停工损失以及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某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停工损失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工程款925189元及利息(利息以92518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四、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96元,由原告余某承担8597元,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