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81民初401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区创元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包干价款1674819.7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诉讼请求一二项合计变更为该项);2.鉴定费60000元、因鉴定发生除草费384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就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项目,施工修建江油市)项目小市政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2217485.78元,合同价内因被告变压器占地未修建完成部分,经计算其未施工合同价为17922.10元,因此原告完成合同包干价2199563.68元。原告还施工了合同约定外项目消防取水口项目,经结算该项目工总价为31396.6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陆续更换现场负责人,现原告已找不到任何被告相关负责人,无法验收,无法结算。且江油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告厂房在内的被告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采取了查封(冻结)保全措施,至今未予解封。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关键条款无预付款。1.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甲方及监理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方式: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2.法律关系重构: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反驳(一)驳回原告支付工程款2,199,563.68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1.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5.1条,“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因工程未通过验收,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包括85%进度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82条),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2.工程量虚报与质量缺陷:鑫正造价(2025)价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造价1,665,584.45元);未施工部分造价551,901.33元(弱电工程、雨水/污水管道缺失等)。原告虚报工程量且存在质量瑕疵(井筒数量不符、杂草覆盖等),构成根本违约。(二)驳回原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1.法定要件不满足:工程未验收合格(不符合《民法典》第807条“工程质量合格”前提);工程未交付(未验收即未移交,不满足“折价或拍卖”条件)。(三)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第5.1条,付款条件以验收合格为前提,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属于根本违约,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三、被告的抗辩策略与法律依据(一)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1.未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井筒数量不足、弱电工程未施工等),违反合同第4.1条“按图施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案涉工程无法验收且工期严重逾期构成违约:合同条款第三条、通用条款1.22条、1.24条、第21.1条等条款明确规定验收程序,但原告未提交资料且根据勘验情况及造价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无法验收且工期严重逾期;被告有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及额外管理成本(如第三方催促验收费用)。(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1.无预付款条款的效力:合同明确约定“无预付款”,且付款条件与验收挂钩,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关键证据与举证方向1.合同文本:引用合同第5.1条(付款条件)、第4.1条(工程范围)、第21.1条(验收程序),证明原告违约在先。2.鉴定意见书:未施工部分造价551,901.33元,证明原告虚报工程量。3.现场勘验记录:井筒数量不符、杂草覆盖等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管理不善及拒绝配合勘验的事实。4.原告的原材料检测报告案涉工程无法验收且工期严重逾期。五、代理意见总结1.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2.被告的抗辩成立,法院应认定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驳回原告全部诉求;3.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合同履行顺序与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及原告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成立:
2020年7月14日,某有限公司与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江油市中国科技城(绵阳)智能制造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工程的框架协议》,工程内容:江油市中国科技城(绵阳)智能制造产业基地一期(南区)A9-A16、A25-A31、B1-B12、C7-C1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73443038.53元。
双方达成协议后,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因拖欠巨额工程款,2021年9月17日,某有限公司向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停工报告》,何某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本项目2020年7月15日开工,7月28日水电全通,现目前已全面停工”。
以后又断断续续施工、停工,现在已全面停工。
2021年,原告中标被告的小市政工程项目,施工修建江油市)项目小市政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小市政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2217485.78元。开工日期2021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5日。绝对工期70天。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85%,双方完成结算审定支付至最终结算审定认价97%,3%质保金,经过一年后且维修项目全部通过,支付50%,期满支付50%。合同对工期要求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在合同中“乙方责任及义务”中又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另行发出的书面指令为准”。
本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当施工工程量至1628617.10元时,因诸多因素,原告也停止施工。
审理中,本院委托了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为2199563.68-542666-22165.86(勘验与图纸不一致)-6114.72(无法勘验部分井筒)=1628617.10元。发生鉴定费60000元,因鉴定对场地进行清理民工3人3天1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江油市)项目工程已整体停工数年,作为小市政工程是整体工程的附属工程,也已停工数年。这表明原、被告双方用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但在本次诉讼中,就是否反诉的意思表示上,反反复复,最终表明在本次诉讼中不提反诉。故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本案不予审理。至于原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可另案诉讼处理。
被告认为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就已施工部分进行鉴定时,原告已提交了隐蔽工程检验记录,建筑材料合格证明文件,因此,已施工工程默认质量合格,被告本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被告的江油市)项目和原告的施工情况,酿成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因此本次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50%。
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日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二、限被告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1628617.10元;
三、限被告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本次所发生的50%鉴定费30000元;
四、限被告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本次所发生的50%鉴定场地清理民工费82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50%计人民币6162元,由被告某阳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计人民币6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