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川0781民初614号
原告:绵阳市泰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西湖北路36号九洲.云栖湖一期27栋1单元1-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8218483K。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江油市建新路279号心悦华庭小区2幢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8R00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绵阳市泰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泰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65,000.00元及按租赁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绵阳市泰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65,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被告已于202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13,000.00元,余款5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定于2025年2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绵阳市泰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绵阳市泰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