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81民初507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2日,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8R00F,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新路279号心悦华庭小区2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9714420R,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健安街8号宏杰花园一期5E幢2楼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图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10月27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41271.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合计141771.80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世图腾公司承担”,二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在江油市,由于被告盛世图腾公司施工工人不慎将建筑红砖坠落,击中原告,造成原告右前臂粉碎性骨折。原告被紧急送往江油市中医院治疗,伤愈出院。2021年8月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此次意外事故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盛世图腾公司该工程的承保方,盛世图腾公司为肇事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盛世图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联想樾城建筑工地做工被楼顶砖头落下砸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也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第一,对于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照四川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15929元×20倍×10%=3185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故意侵权,而是建筑工地意外侵权造成,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但是就这个问题,我们尊重法庭的意见;对于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不持异议,但是对护理费120元/天有异议,因为原告属于10级最轻的伤残,对于这种标准的护理一个护工一天可以护理三、四个人,但是就这个问题,我们尊重法庭的意见;对于院外护理费60天不应当单独计算,既然鉴定报告中护理期是60天,那么原告住院期间21天加上院外护理60天就超过了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60天;对于误工费按照57900元/年的标准无异议,误工期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300元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依票据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凭医院的票据实报实销;对于营养费也无异议;对于其他损失1500元已包含在第18项损失中,如果超过了请原告出示票据。
我公司为工作人员购买了两份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事项和保险内容,应当是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充分及时赔偿给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物件坠落损害纠纷,原告方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有明显的差异,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调查人员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明确了原告系江油万清水泥制品厂雇佣的工人,且原告事发地点系联想樾城工地6号楼,我公司向盛世图腾公司出售的中国大地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额度为医药费4万元、死亡伤残40万元,且事发地属于盛世图腾公司施工的第一标段。3.请求原告明确我司赔偿的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不是盛世图腾公司的施工人员,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盛世图腾公司与江油联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世图腾公司承建联想樾城1标段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2020年4月30日,被告盛世图腾公司针对联想樾城1标段(建筑面积143908平方米)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4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险每人40000元,总保费158299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保单号为PEGJ20510102040000000007。保单特别约定:1.本保险被保险人年龄为16-70周岁;2.本保险仅承担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在工地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被保险人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盛世图腾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大地保险公司向盛世图腾公司交付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未交付保险合同条款。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世图腾公司从江油万清水泥制品厂购买烟道安装所需管道预制件,购买价格含安装。原告***受江油万清水泥制品厂负责人***的安排,负责安装烟道。2021年4月26日9时许,原告在联想樾城1标段6号楼工地安装烟道时,被工地上方坠落的砖头砸伤右前臂,当即被送到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侧桡骨下1/3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重叠畸形错位;2.右侧尺骨茎突撕脱;3.右腕软组织肿胀。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2月,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2.术后1、2、3、6周复查X片,残肢暂禁负重,具体负重时间由门诊复查定;……5.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器材大约需6000元,需住院15天左右。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4170.18元,原告至今未到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2021年7月29日,原告之女***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1年8月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21)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盛世图腾公司及时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大地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保险事故调查。因原告未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2份、联想樾城1标段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等条款、原告的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票据1份,绵维司(2021)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盛世图腾公司承包建设联想樾城1标段建设工程后,向江油万清水泥制品厂采购水泥预制件用于安装烟道,采购价包含安装费用。原告***受江油万清水泥制品厂负责人***的安排,到被告盛世图腾公司承包建设的联想樾城1标段6号楼工地安装烟道时,被工地上方坠落的砖头砸伤右前臂,导致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盛世图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身体损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受伤时间在2021年3月1日以后,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之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4170.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院外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620元[20元/天×(21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本院处理同类案件统一适用的标准,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护理21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应为2520元;尽管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留陪护1人,但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60天,院外护理费应按39天计算,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应为23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62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9035.62元(57900元/年÷365天×120天),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鉴于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年龄不满60周岁,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四川省建筑行业2020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并非盛世图腾公司的施工人员故意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200元(6000元+300元/次×4),鉴于出院证明中医嘱取出内固定器材大约需6000元,该费用应当包含作内固定取出手术的所有费用,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四次检查费1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盛世图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虽然当庭未提交证据,但庭后补充提交了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盛世图腾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单特别约定:1.本保险被保险人年龄为16-70周岁;2.本保险仅承担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原告受伤的地点联想樾城1标段6号楼工地是被告盛世图腾公司承包施工的现场,受伤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从事的烟道安装工作属于被告盛世图腾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的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盛世图腾公司及时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大地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保险事故调查。被告盛世图腾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分担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风险,被保险人涵盖了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从而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原告***排除在被保险人的范围,对其损失不予理赔,将加重了投保人被告盛世图腾公司的经济负担,导致其合同目的必然无法实现,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并非盛世图腾公司的施工人员,与盛世图腾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受江油万清水泥制品厂负责人***的安排安装烟道,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盛世图腾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向盛世图腾公司交付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未交付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如果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即使要给原告赔付损失,也只能按照10%的比例赔付,必然减轻其理赔责任,加重投保方责任,甚至排除投保方主要权利,致使盛世图腾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范围和保险赔付比例的理解与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解发生争议。被告盛世图腾公司认为,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则以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二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的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盛世图腾公司的解释,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但部分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170.18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院外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0276.18元;
二、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不足以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差额部分由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50元,由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