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5876号
原告:颍上海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潘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46367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1369号5栋30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583617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颍上海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海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马鞍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海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及时按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并令其承担从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利息7911元,以上合计暂定为213911元及以20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颍上县经开区高速路口东侧年产15万套新能源汽车动力总成项目工程时,被告和原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房屋脚手架全部由原告施工,工期三个月,以实际搭建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如果工程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合同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和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另加26000元原告给其干零活的款,合计62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6000元,被告委托***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00元,被告承诺该款其收到***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后两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如果不按期支付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详见原、被告结算清单可证,但***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款于2021年2月10日把工程款打到被告账户,详见打款记录可证,而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其行为致生效的合同得不到履行,原告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鞍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及委托付款明细、转账记录、2021年2月10日***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马鞍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的汇款凭证等,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颍上县经开区高速路口东侧年产15万套新能源汽车动力总成项目工程时,被告和原告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全部楼房外墙钢管脚手架发包给原告搭设,工期三个月,以实际搭建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如果工程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和原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另加26000元零活,合计626000元,被告支付了12万元,委托***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00元,承诺该款其收到***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后两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如果不按期支付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21年2月10日***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2060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经双方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6000元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21年2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颍上海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5日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5元,由马鞍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电话0558-44×****。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95×××09